“还有没有活路!”内蒙古巴彦淖尔,男子为公司赚取数亿元利润,却被认定为犯罪获刑12年,并处罚金300万,家人为此不断奔波,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有问题、法律适用不准确,为讨公道历时3年多,法院却有不同看法,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案例来源:五原县法院)
郭春刚曾在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该公司隶属于呼铁局外经集团,是家国民合资的股份制企业,一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状况很不乐观。
2006年,郭春刚去大陆桥任职前,公司亏损近2000万,国外贸易停止且资不抵债,上级没有一分钱支持,郭春刚为救活企业,抵着巨大压力想方设法解决问题。
郭春刚自己出钱,向朋友借钱,租用集装箱,凭借辛勤付出和出色能力,通过从山西、内蒙古、青海等地区发运焦炭,解决企业亏损问题,并变成呼铁外经集团的主要创利单位。
由于当时呼铁局没有配置运力,公司也没有货场和站台,2010年,郭春刚利用包头汇源煤炭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自筹资金生产可拆卸式加帮平车,与大陆桥公司合作。
合作开始后,公司成功解决出口焦炭的发运问题,创造出非常好的效益,增加了当地的地方财政税收,缓解了京津唐地区焦炭紧张的问题。
通过合作,双方实现互利双赢,汇源公司取得收入2035万余元,大陆桥公司物流服务收入5562万元,利润总额高达2828万元。
同时大陆桥公司取得8个亿产值,近上亿纳税,因此得到呼铁局党政主要领导以及大陆桥股东的高度认可,2011年郭春刚被提拔为正处级干部,受到乌海市政府的表彰和奖励。
不料时间过去十几年后,郭春刚却迎来牢狱之灾,监委调查后认为郭春刚涉嫌受贿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后获刑12年。
郭春刚家人对此结果不服,认为主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明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仍做出有罪判决,严重违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尤其是其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更是疑点重重,让郭春刚家人觉得蒙受不白之冤,郭春刚家人曾就此多次与一审主审法官王芳沟通。
王芳一开始说此案疑点太多,自己不好认定,但最终却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理由是“检察院把这个案子带到上海、江苏去问过,资深法官和检察官的回复是构成”。
双方沟通过程中,王芳还告诉当事人:案子上诉到中院,一审的判决书就是一张废纸!
郭春刚家人非常不忿,自家人为此不断奔波,苦苦等待1年的结果,到王芳嘴里却是轻飘飘的“一张废纸”,难道中国的法律在王芳眼里就是一张废纸吗?
那么,郭春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首先,汇源公司取得收入2035万余元,大陆桥公司光是利润总额就高达2828万元,通过利润对比可看出,大陆桥公司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远高于汇源公司。
2.其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能类推解释。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源于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竞业禁止义务,而刑法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给予刑事处罚。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多项竞业禁止义务,刑法未全部规定为犯罪,故对刑法第165条规定的“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一般也不宜作扩大解释。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应当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营业,且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大陆桥公司实际的经营项目,只有焦炭购销和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汇源公司经营范围则是煤炭批发经营,焦炭、建材、化工产品购销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认为,具有链接关系的营业,若与本公司的业务不存在竞争或利害冲突关系,不宜认定为“同类的营业”。
因汇源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大陆桥公司都没有开展,故两家公司虽然属于具有链接关系的营业,但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同类的营业”。
3.大陆桥公司与汇源公司合作时,焦炭发运一车难求、运力不足,当时大陆桥公司根本没有车可以租用,不存在选择的机会。
郭春刚利用汇源公司的煤炭资质,经呼和浩特铁路局批准,投资生产加帮车,大陆桥公司才能收取计划费,实际上汇源公司是在向大陆桥公司输送利益。
4.大陆桥公司和汇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相同业务,大陆桥公司提供运输计划,收取计划费,汇源公司提供运输车辆,收取车皮使用费,二者互相依存。
5.不是只有大陆桥公司才能有加帮车的运输计划,其他民营企业也可以有运输计划,郭春刚作为汇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时完全可以不与大陆桥公司合作。
汇源公司可以直接向铁路局申请自己的运输计划,这样汇源公司不仅可以挣到车皮使用费,还可以挣到计划费,就能取得更大的收益。
6.大陆桥公司收取多少计划费,向租车单位支付多少租车费,都有合同约定,完全是根据市场来确定的,是正常的经济行为,没有任何侵害大陆桥经济利益的行为。
综上,家人认为郭春刚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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