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
二、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三、《借据》和《担保函》体现的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用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资产为其向万高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地铁公司并无关系,地铁公司与万高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担保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以及地铁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基础的《借据》表明,借款关系发生在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但根据银行相关汇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实际是由六家单位直接汇入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账户。对此,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接受万高公司的指令向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付款,新中大公司和易利德公司则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表示易利德公司所收款项为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的借款。债务人新中大公司亦认可其与万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故地铁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万高公司作为典当公司,虽然与新中大公司约定以相关股权及资产作为担保,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但万高公司就该笔借款业务并未出具当票,亦未就当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双方关于借贷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万高公司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款项实际由该六家单位提供,其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9102.5万元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认为,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地铁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据》和《担保函》记载的内容,地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虽记载了地铁公司同意为新中大公司提供担保,但紧接着明确了担保物的内容为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该内容与《借据》中有关担保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借据》和《担保函》体现的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以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资产为其向万高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地铁公司并无关系,地铁公司与万高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担保关系。故万髙公司仅依据上述《担保函》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 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81~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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