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是否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非财产类给付案件。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作出拆迁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以申请执行人不配合评估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抗辩称标的物早已被拆除,无评估的基础和必要。执行法院以穷尽执行手段,的确无法执行,随即以裁定方式终结本次执行。
答复:
该问题涉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问题。从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10款确定制度,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现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再到2016年出台终本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不断完善。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应是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案件。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规定,也是基于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情况。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对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行政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其执行有不同于民事案件行为类判决执行的特殊性,应注意与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案件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是否有期限限制
问题:
执行案件因撤回执行申请被裁定终结执行,是否超过两年就不能恢复执行
答复:
首先,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其次,当事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不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不立案或驳回执行申请,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可以依法审查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是否有中断情形。
3、特殊主体执行结案
问题:
涉人民政府、党政机关因无自有资金,又无法和解,是否可以终结执行。
答复:
终结执行是指首次执行和恢复执行案件具有一定情形时,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的一种结案方式。可见,终结执行与特殊执行主体无关,只与是否具有一定情形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6种情形。在此基础上,为明确统一结案标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又细化的规定了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13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此后,最高法院又将经过司法救助,全案执行完毕作为“终结执行”结案的情形之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335号]第三项规定,首次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结案的,以“销案”方式结案。综上,人民法院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共有12种。无自有资金,又无法和解,不属于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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