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陈晓霞:解锁《国务院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与国务院新规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解析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尤其在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方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同时为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落实了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回应了新《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逐步调整”等问题,从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出发,引导公司依法有序调整注册资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和《规定》出发,对新的股东出资制度进行最新解读,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为公司及股东提供应对建议。
一、注册资本制度的发展沿革
二、新旧《公司法》对比下的注册资本制度
解读
1. 针对“空壳公司”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进行了调整,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
(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2.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新《公司法》时明确要求,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24年7月1日与新《公司法》同步实施。为落实新《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草案送审稿)》。司法部在立法审查中,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对重点问题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
三、国务院《规定》关键条款解读
(一)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之对比
解读
1. 《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总体思路为:
(1)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问题,完善过渡期相关制度安排;
(2)坚持稳妥推进,兼顾法律统一实施和存量公司实际,合理明确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时限要求,推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平稳过渡;
(3)坚持统筹协调,在新《公司法》框架内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同时做好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衔接。
2. 具体修订说明详见上述表格。
(二)《规定》关键条款之解读
1. 5年限期认缴制、实缴制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解读
1. 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制
存量有限责任公司3+5过渡期方案:以2024年7月1日为起算点,如出资期限
(1)不足5年的,不受影响;
(2)不足8年的,不受影响;
(3)超过8年的,在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修正章程、调整为5年以内。
2. 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
存量股份有限公司过渡期方案: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3.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2. 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判定及处置方式
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解读
1. 本条对《征求意见稿》第7条进行了修改,将认定标准交由给公司登记机关具体判断。
2. 全国各地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公司情况千差万别,灵活处理的确更符合日新月异的商业实践。但完全交由公司登记机关自行判断的具体效果有待考察,是否会引起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权力寻租空间扩大等负面问题。
3. “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标准可参考《征求意见稿》第7条“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
3. 公示信息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解读
1.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细化了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等有关义务,加强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要求。
(1)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2)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2. 《规定》比照新《公司法》,授权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分门别类地对存在异常情况的公司进行标注,向社会公示。既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主体的知情权、提示商业风险、保护交易秩序,又进一步督促公司合法经营、依法出资。
4.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解读
1. 《规定》明确公司登记机关的监察检查方式和部分之间的协同监管方式,强化了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2. 《规定》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解读
为清理名存实亡的“僵尸公司”,更好推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落地实施,《规定》第8条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强制注销规定作了细化。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第9条的“处罚”可能指向:
1. 新《公司法》:责令改正、对公司罚款、对负责人员罚款
(1)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接受询问调查、公示负面信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罚款、禁止任职/招投标/受让土地/评优等
(1)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四、股东逾期出资的责任风险
在新《公司法》《规定》及其他配套管理制度施行之后,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等调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各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完成实缴。若未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按时完成出资,则将面临逾期出资的责任风险。
具体而言,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除应当足额缴纳外,若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股东协议,且对逾期出资约定了违约责任,应当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经董事会催促仍未实缴,则可能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除此之外,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面临相应处罚。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发起人的互相担保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删除“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之间不再相互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因为违约责任是从合同的角度出发,公司法无需再次强调。否则,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责任均需一一明确规定,未免遗漏和争议,因而删除该句。因此,若股东之间曾签订出资协议,对未及时缴纳出资额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出资的股东也要依据相应的出资协议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五)丧失相应股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除名制度到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走出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制度的适用困境。失权制度是对除名制度的有效补充,比除名制度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不仅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治理僵局,保障公司正常运作。
(六)面临相应处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 新《公司法》:责令改正、对公司罚款、对负责人员罚款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接受询问调查、公示负面信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罚款、禁止任职/招投标/受让土地/评优等
五、应对建议
(一)公司股东、发起人等应当明确自身出资义务,按期调整公司章程并缴纳出资
《规定》的出台完善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推动了新《公司法》的顺利实施,强化公司出资义务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义务。
1.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相应调整公司章程,按期缴纳认缴资本。根据《规定》,以新《公司法》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为起算点:
(1)对于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年限在8年(3年过渡期+5年实缴期限)之内即2032年6月30日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调整公司章程。
(2)对于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年限在8年之外即2032年7月1日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建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实缴期限修改至2032年6月30日之前的具体日期。
2. 新股东谨慎考虑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作为发起人,股东,在签署发起协议、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前,应当慎重考虑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的可行性。若确实存在特殊情况无法按照约定出资,应当及时与其他股东协商沟通,变更出资方式或出资期限。
(二)发起人等应持续关注新法,及时学习新规,避免出资风险
为落实新《公司法》和《规定》的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将和有关部门将出台配套规章。加快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实施办法等规章,对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的具体情形、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公司另册管理制度等作细化规定;修订企业信息公示配套规章,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相关要求。证监会也将出台配套制度规则,细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规定,为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运作和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具体指引和保障。
因此,公司股东、发起人等责任主体应当提高法律意识,积极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使自身的投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避免法律风险。同时调整公司的资本规划,完善董监高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公司治理和运行的合规性。
(三)已逾失权股东及时救济
逾期出资股东如被公司通知失权且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迟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异议权。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