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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五中法院辖区两级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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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彩礼引发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高发。2020年以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两级法院共审结涉彩礼纠纷案件320件,判决支持返还的80件。分析发现,涉彩礼纠纷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从当事人看,以期望或已经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为主,部分案件男女双方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个别案件涉及老年人婚姻问题;从诉讼请求看,多为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少数案件要求对恋爱期间的转账、购置的车辆、房屋等进行分割;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多为经人介绍认识,短时间内确定恋爱关系或结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多已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或已经共同生活,部分案件女方已有怀孕、生育等情形;另一种是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有的案件仅共同生活几天即出现问题,反映出当下适婚群体“闪婚”“闪离”情况突出。

市五中法院辖区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切实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审结了一批彩礼纠纷案件,妥善平衡了双方利益,实质解决了矛盾纠纷,以案释法积极引导人民群众理性看待彩礼问题,司法助力营造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让婚姻始于爱,彩礼归于礼。

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均是法院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孕育子女、是否存在过错等多重因素,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作出的判决。案例较好地平衡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引导理性对待彩礼给付、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引导社会形成文明风尚、统一类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目 录

1

用于支付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钱款不属于彩礼,女方无需返还

2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给付方家庭收入情况等事实酌情返还彩礼

3

给付彩礼一方利用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恶意解除婚约的,其给付的高额彩礼不宜全部返还

4

数额较小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无需返还

5

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约一方可请求返还高额彩礼

6

女方在恋爱期间确有过错,同居时间较短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

7

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应当考虑共同生活时长返还部分彩礼

8

一方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不属于彩礼

案例一

用于支付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钱款不属于彩礼,女方无需返还

——熊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熊某某与史某某(女)2017年认识,2018年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签订《定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约定熊某某支付史某某45000元,一方无理由提出分手时,应支付对方20000元;约定熊某某每月支付史某某3000元,并支付物管费、春节费、学费等;熊某某保留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交由史某某保管并支出;约定如二人的子女有一方干涉双方感情的,双方就自己住;约定熊某某提出办理结婚证的,应支付史某某100000元,该资金留作双方以后的医疗费等。2018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熊某某陆续微信转账支付史某某共计157308元。2022年2月二人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分手。熊某某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具有彩礼性质,但交往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现二人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史某某返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定婚协议》内容既包含了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又约定了如结婚由熊某某向史某某支付彩礼性质款项。其中第1-6条所涉及的财产、费用约定均不具有彩礼性质,第7条所约定的100000元虽具有彩礼性质,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现有证据查实熊某某2018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支付史某某的157308元,均系双方在交往或同居生活期间支付,并非彩礼,而是熊某某为维护其与史某某的恋爱和同居关系而向史某某赠与的金钱及负担的生活费用,亦未超出合理生活费用,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熊某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史某某返还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给付彩礼的主要目的在于促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的用途具有特定性。熊某某与史某某恋爱期间签订了《定婚协议》,从协议名称看有对双方婚姻问题进行约定的表象,但仔细审查协议内容,实为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问题的约定。熊某某向史某某的转账亦是多次分别进行,并非一次性给予较大数额的财物,转账款项用于二人交往或同居生活费用,且二人亦未论及结婚问题,故该款项并非彩礼,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该案依法正确认识、处理案涉《定婚协议》及转账款项性质、用途等问题,对双方恋爱期间财物往来作出公正评判,对于引导公众增强恋爱同居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清楚签订同居书面协议,理性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加强各自恋爱同居期间合法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给付方家庭收入情况等事实酌情返还彩礼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王某与唐某(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8月8日,王某父亲向唐某转账支付30000元,次日又向唐某转账支付50000元。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2021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并要求唐某返还彩礼80000元。审理中,唐某自述已返还王某28000元,王某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父亲身处农村收入微薄,家庭十分困难,支付给唐某的80000元系从亲戚处挪借而来。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仅为四十天,再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要求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某应向王某返还彩礼40000元,唐某已向王某返还彩礼28000元,故唐某还需向王某返还彩礼12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传统习俗,蕴含着男女双方及家庭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彩礼已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特别是在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若仅以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不返还彩礼,有违公平,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时间特别短暂,婚后亦无生育子女,且8万元的彩礼相较身处农村、收入微薄的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开支。特别是彩礼来源于给付方向亲戚挪借,支付行为已对给付方造成较重家庭负担的情况下,本案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不仅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也有助于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

案例三

给付彩礼一方利用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恶意解除婚约的,其给付的高额彩礼不宜全部返还

——方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日,方某某与杨某甲(女)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方某某多次给杨某甲转款共计118260元,注明用于归还首饰费用,支付盘缠费、房屋装修费、家具购置费以及相亲网站服务费等。2022年5月19日,方某某委托其父给杨某甲之父杨某乙转款668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聘金”。同日,方某某向杨某甲留言“老婆,礼金已经转出,麻烦叫你爸查收;我让我爸转的”。杨某乙年满60岁在老家办寿宴时,方某某随杨某甲回老家并以女婿身份给杨某乙磕头祝寿。杨某甲按方某某要求辞职备孕且已怀孕后,方某某以性格不合为由,于2022年8月提出与杨某甲分手。方某某于2022年9月起诉,请求杨某甲返还为结婚购买首饰等费用及聘金(彩礼款)786260元,杨某乙对聘金(彩礼款)668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某甲于202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由杨某甲直接抚养,方某某作为亲生父亲并未履行相应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在恋爱期间向杨某甲转账118260元,并无给付彩礼的意思表示,部分款项实质用于方某某自身,且该款在恋爱期间已消耗,结合方某某的收入水平,认定该款不属于彩礼。对于方某某委托其父向杨某乙转款668000元,根据当地习俗,准女婿给老丈人祝寿时一般会赠送贺礼,结合方某某的经济基础,酌情认定其中的68000元为贺礼,其余600000元为彩礼。因方某某与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之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故彩礼应当返还,但根据本案案情应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综合考量方某某的经济能力、解除婚约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彩礼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200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选择给付彩礼的数额,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付高额彩礼符合其生活水平与消费习惯,不应被评价为高额彩礼陋习。虽然法律支持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应返还彩礼,但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此期间,接受彩礼的一方基于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将已收取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养育共同子女。虽然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婚约在法律上亦无拘束力,但婚姻自主权也应受相关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约束。在接受彩礼的一方对解除婚约无过错且不存在借婚姻、恋爱为名索要高价彩礼的情况下,若支持全额返还彩礼,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利用经济优势先给对方较多利益,一旦分手又要对方全额返还,有违公序良俗,伤害了女方的情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方某某是数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入较高,经济上远优于女方。本案彩礼是方某某为追求女方,心甘情愿主动给付,不存在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双方因方某某单方面原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因方某某不愿与女方结婚且未负担女方在怀孕期间产生的相关孕检、医疗、日常生活开支,以及生育住院、抚养与原告所生子女等费用,且女方辞职备孕后无工作和收入,使用彩礼开支上述费用具备合理性。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

数额较小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无需返还

——李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0日,李某与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2日,黄某到李某家中拜见李某父母时,李某在家中当场给付黄某见面礼2000元。9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分手,李某起诉要求黄某返还其支付的见面礼2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黄某因确定恋爱关系,黄某到李某家中与李某家人正式相见,李某给付黄某的礼金,既是对黄某作为恋爱对象的认可,也符合恋爱一方与对方父母相见时,对方给予一定金钱作为见面礼的风俗,并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且数额较少,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李某对黄某的无条件赠与,不应当返还。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额彩礼影响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问题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彩礼的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男方及家庭给予女方的金钱和财物并非均属于彩礼,并非均应当返还。传统习俗中,恋爱的一方拜见对方父母而接受的“见面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等,主要目的是增加彼此感情需要,数额也较少,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无需返还。

案例五

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约一方可请求返还高额彩礼

——彭某某诉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彭某某与张某英(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双方于次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彭某某为张某英购买了价值5万余元的订婚“三金”,此后又多次向张某英转账。同年8月,双方依照习俗和传统举行了结婚仪式,彭某某向张某英及其父母张某红、吴某玲给付彩礼共计16.8万元。后双方因生育子女等问题产生分歧,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分手。彭某某遂起诉要求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共同返还彩礼及订婚“三金”共计29.5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婚约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家人的财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给付一般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本案中,彭某某为与张某英结婚组建家庭,为张某英购买的订婚“三金”及给付张某英及其父母共计16.8万元的款项均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彩礼给付以男女双方为利益代表,有的情况下双方的父母同为彩礼给付人和接收人。本案中,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作为彩礼的共同接收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三个月等因素,遂判令由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共同返彭某某订婚“三金”及彩礼15.1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传统婚嫁习俗的组成部分,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根据当地习俗向婚约对方给付的钱物,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有本质区别。在我国传统中,子女的婚姻多由父母参与操办,给付、收取彩礼也大都有父母参与完成,将实际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既符合传统习俗,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及实际使用情况。返还数额则需要结合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孕育子女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依法妥善平衡双方利益,让婚姻始于爱情、使彩礼归于礼仪,大力弘扬和推崇文明、健康、节俭的婚恋新风。

案例六

女方在恋爱期间确有过错,同居时间较短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

——杨某某与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秦某某(女)与案外人于2020年7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离婚。2020年9月,秦某某隐瞒婚姻状况,经人介绍与杨某某确定恋爱关系,经多次商定确定彩礼金额为6.8万元。2021年2月,二人办理婚宴,杨某某当场给付现金6.8万元,其中5万元是杨某某当天向亲戚的借款。婚宴后不久秦某某即失去联系,杨某某认为秦某某在恋爱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宴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遂起诉请求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现金支付彩礼是给付彩礼的主要方式,符合传统习俗,且有介绍人及借款人等证人作证,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了彩礼现金6.8万元。杨某某与秦某某婚宴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主观上属恶意,有违公序良俗,秦某某应当返还彩礼6.8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以及是否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认定是否属于彩礼及彩礼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该案充分考量了当地彩礼标准以及用现金支付彩礼的习俗;在认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时,着重考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在婚姻未能缔结中的过错。2024年3月,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该案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示范性,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建立正确恋爱观,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应当考虑共同生活时长返还部分彩礼

——蒲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蒲某某丧偶后深感晚年生活孤独,想寻找伴侣共度余生,遂通过婚恋中介于2017年10月1日与离异的何某某(女)相识,并在婚恋中介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蒲某某先支付何某某20000元。次日,蒲某某按约定向何某某支付结婚同居定金20000元,二人开始恋爱同居生活。11月15日,蒲某某再次向何某某支付家庭顾问工资100000元。之后因蒲某某子女反对,二人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加之何某某为照顾年迈母亲,很少再与蒲某某同居生活,二人于2018年2月22日结束恋爱关系。蒲某某认为其以结婚为目的向何某某支付彩礼共计120000元,目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全部返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某全额退还。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蒲某某与何某某通过婚介认识,双方交往之目的系奔共同生活而去,有较强的结婚预期。恋爱期间,蒲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支付累计120000元,虽被冠以其他名目,但实质是希望余生能与何某某伴随生活,应属于彩礼。考虑到二人恋爱后曾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认定何某某返还100000元。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涉彩礼纠纷多发生于年轻人群体,但离婚后再恋爱、再结婚“搭伙过晚年”已经被越来越多老年人接受。老年人恋爱结婚往往牵涉双方财产归属、分配、处置以及子女、家庭等众多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稳定性差,极易产生财产纠纷。本案即为离异老年人再恋爱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本案中,男方支付高额彩礼后,共同生活状态仅维持数月,给付彩礼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判决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案例八

一方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不属于彩礼

——王某与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王某经人介绍认识罗某某(女),2022年3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不久,王某携罗某某及其妹与父母见面,王某父母高兴不已,当日给付“见面礼”6600元。之后为给罗某某庆祝生日,王某又送出苹果手机作为生日礼物。随着感情逐渐升温,二人于2023年5月正式订婚,王某父母给付彩礼128000元和金手镯。2023年8月二人发生激烈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选择分手,双方均已无再履行婚约的意愿。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返还“见面礼”6600元和彩礼128000元,并将苹果手机和金手镯折现返还。罗某某同意返还彩礼和金手镯,但认为见面礼和苹果手机不属于彩礼,不同意返还。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罗某某虽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二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婚约的意愿,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王某父母给付的“见面礼”6600元,属于在双方第一次见面的特殊时点,王某父母作为长辈表达对罗某某情感认同的自愿赠与行为。王某为给罗某某庆祝生日所送苹果手机,更是基于恋人关系的纯粹赠与,上述行为目的均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非直接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见面礼”6600元以及苹果手机,属于王某及其父母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罗某某价值不大的礼金及礼物,不属于彩礼,不应支持返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仅返还彩礼及金手镯,并当场履行完毕,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彩礼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与婚恋期间其他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给付彩礼一般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相对特定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婚恋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赠与。认定婚恋期间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可以通过给付时间是否在谈婚论嫁阶段,双方父母或媒人是否有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适用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明确了彩礼与婚恋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准确界定了彩礼的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让双方当事人认可并接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实现案结事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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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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