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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释证 | 法学论坛20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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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磊(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特聘专家,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统摄法治中国实践和理论的核心范畴,将成为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首先是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在描述意义上意指这条法治现代化新道路“源于中国”,即扎根于中国历史文化,立基于中国社会实践,也提供了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因而彰显出中国主体性。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内容主张、根本依据、价值追求上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要为世界法治发展提供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法治现代化模式,提供一种“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法治是一项现代性事业,而现代化是一个历时性过程,因而法治现代化是一种不断自我更新、迭代和永无终结的历史进程。法制现代化只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的层面。由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一个兼具客观描述面向和价值证成面向的核心范畴。

关键词: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国主体性;多元主义;普遍范式;历史进程

目次 一、“中国”:主体还是效域? 二、“式”: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 三、“法治现代化”: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 结语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一种学术范式,已然成为我国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范畴概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概念根源可以追溯至“中国式现代化”。首先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大会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这个崭新理论命题,接着党的二十大报告系统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基本理论及其本质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虽未明确使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范畴,但学者们认为,报告对新时代新征程全面依法治国所作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了中国式现代化理论,系统提出了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任务书和施工图。以此为基础,近年来学界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范畴展开了全面深入的讨论,或就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体系、法理意蕴和多重维度进行体系化阐释,或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演进、文化根基、本质要求、建构方案等予以专论,尤其聚焦于这一法治道路的特色性和中国性展开剖析。学者们的具体论述在内容上多有重合之处,观点间的共识性程度也很高。

尽管如此,迄今为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语词本身的蕴意尚未得到全面挖掘,其所包含的理论空间也未得到充分开放。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关系,以“中国式”这一用语为表征。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一个国家走向现代,既要遵循现代化一般规律,更要符合本国实际,具有本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鲜明特色。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特殊性与普遍性只是一种内容上或成分上的关系?也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主张部分来自“一般规律”,部分来自“本国实际”?“中国”意味着什么?“式”又代表着什么?另一方面,“法治现代化”这一用语能否成立?“法治现代化”与以前学界更常用的“法制现代化”是何关系?本文将围绕这两方面的问题展开思考,以期深化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内涵的理解。

“中国”:主体还是效域?

毫无疑问的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首先是中国的法治现代化。问题在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否仅仅是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一种理解是,这种法治现代化道路源于中国、也限于中国,既具有中国特色也仅适合于中国。由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内涵上就完全等同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另一种理解是,这种法治现代化道路虽然源自中国、但不限于中国,虽提供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方案但不仅仅适合于中国,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借鉴意义。换言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并不等同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前者在内涵上要广于后者。前一种是狭义理解,它既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主体性,也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效域性(效域限定性)。后一种理解是广义理解,它只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主体性,而非中国效域性(效域限定性)。因此,无论是哪种理解,都同时包含着描述和价值的成分:狭义理解既主张每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道路都有自己的独特性,也主张每个国家都应坚持和限于这种独特性;广义理解则在认为每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道路都有自己的独特性的同时,主张其效域上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互鉴意义。基于下一部分谈到的理由,本文主张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广义理解。但广义理解并不排除描述意义上的中国主体性。那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意味着什么?

世界上既不存在“定于一尊”的现代化模式,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现代化标准。在描述意义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源于中国”,是“中国版”的法治现代化。所谓“源于中国”,是指扎根于中国历史文化,立基于中国社会实践,提供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扎根于中国的历史文化。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民族精神,它最终根植于文化人类学的确信,即国家中被组织起来的人关于存在这样一种政治上可信赖之现实法秩序的确信。法“首先是通过习俗和民众信仰,然后通过法律科学被形成,也即到处是假手内在的、静默作用的力量,而非借助立法者的意志”。一种单纯出于政治需要或者说单纯贯彻国家权力意志的制定法只能阻碍文明的发展、使法脱离民族精神,因而毫无价值和生命力。虽然我们不必完全赞同历史法学派的这种保守主义和反立法主义的立场,但必须看到其合理内核,那就是,现代国家法根源于特定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同理,法治现代化也是民族国家的法治现代化,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总是在特定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母体”中展开的,不存在抽象的、真空中进行的法治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凝结着中华法律文明的优秀思想理念和理性精神,深入挖掘中华法律文明蕴含的丰富智慧和历史文化资源,承载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宝贵成果。在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过程中自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既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一个突出特征,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经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挖掘和传承了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在历史文化的母体上充分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从内容看,儒家、法家、道家、墨家的文化因子在中国现代法治建构中都得到了传承,理念、制度、技术等现代法治建构的每一个层面都体现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从特点看,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连续性,决定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独立自主、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目标的法治现代化。当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对传统的继承不是“守旧”“复古”式的继承,而是面向现代的对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但这也是因为中华文明本身就具有开放和包容的特征。

从历史-社会的角度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立基于中国的社会实践,或者说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实践。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现代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深刻变革。一个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从根本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社会实践,而这个国家的社会实践又是在这个国家的基本国情背景下开展的。所以,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政治制度、社会结构、文化传统、历史基础乃至地理环境等因素,必然会形成不同的现代化类型。就像公认现代法治发轫于120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而《自由大宪章》的形成与英吉利的民族特性、当时英国的社会结构、大宪章订立前的政府与社会、世俗与法律的状况等都有关系。所以,坚持从本国法治国情条件出发,自主选择和努力探索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法治发展模式,乃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并且构成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的基本取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法治革命,具有独特的社会条件和历史传统。中国是世界上少数历史传统悠久、国土疆域广袤、人口规模巨大、民族多元一体的国家之一,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几乎是世界上国情最为复杂的国家。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能照搬书本上的现成理论,也不能照搬外国经验,只能从中国国情出发进行自主探索。具体而言,中国开展法治现代化的基本国情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中国人口规模巨大,导致资源相对匮乏和紧张。所以,“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我国十四亿多人口整体迈进现代化社会,规模超过现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艰巨性和复杂性前所未有,发展途径和推进方式也必然具有自己的特点。”二是国土疆域广袤辽阔,地方文化差异大。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超大型国家,东中西部各个区域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明显差异,这必然影响和制约着各个区域法治发展的进展状况与实际效果。三是发展迅猛但不平衡性突出,包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社会群体发展不平衡等。这三个特点导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在十四亿人口的基数上实行的法治现代化,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大国治理模式更新,是“大国法治”的典范。“大国法治”要求采取一种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的“差序化法治”道路。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是一蹴而就、整齐划一的过程,而是一个统一而有层次、同质但有区别的复杂动态进程。它既有国家法治的层面,也有地方法治的层面,既有宏观的中央顶层设计,也有各种具体的地方法治试验,以及地方之间的法治竞争。

从具体主张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中国学界曾存在追仿型法治道路与自主型法治道路之争。追仿型法治道路的支持者认为,法治原本就是西方舶来品,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文化、制度和经验,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避免地要对西方社会发展经验进行学习和借鉴。与此相反,自主型法治道路更加突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主体意识:在价值上,倡导多元法治体系;在手段上,主张中央与地方上下结合,本土资源与外邦经验兼收并蓄;在出发点上,要求立足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以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为基本目标。“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提出终止了这场争议,因为这条新道路本就是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人民独立自主开辟和拓展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牢固确立了民族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自主型法治发展理念,提出了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这种中国方案的显著特性,一言以蔽之,就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也构成了区别于西方法治道路的显著标志。具体而言,迄今为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核心主张包括:其一,在推动力上,主张中国共产党作为法治现代化的领导核心,与西方多党执政下的法治现代化不同。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法治建设的全局并且主导着这场法治革命的方向。党的领导直接关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本方向、前途命运、最终成败,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因素和根本保障。其二,在性质上,主张法治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属性,与西方国家资本主义法治现代化不同。“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社会主义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内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其三,在方法论上,主张整体主义进路,强调以人民为中心,与西方国家的个人主义进路不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着眼点不在于原子式的个人,而在于人民整体。它一方面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置于依法保障人民权益之上,“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其四,在外延上,主张推动全面协调发展,与西方国家偏重物质文明和经济发展的现代化模式不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保障高质量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文化强国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美丽中国建设。其五,在国际关系上,主张走和平发展的道路,与西方国家法律殖民主义、霸权主义的做法不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主张国家之间平等对待、文明互鉴,践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虽然也强调善于运用法治手段开展涉外斗争,但根本目的在于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综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主要是在描述意义上“作为事实存在的中国”,意指这条法治现代化新道路“源于中国”,也即扎根于中国历史文化,立基于中国社会实践,也提供了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方案。这三个方面一起,构成了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彰显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主体性。

“式”: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

源于中国并不同时意味着限于中国。“中国式现代化”不完全等同于“中国的现代化”,“式”本就意味着范式、样式、模板。源于中国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内容主张、根本依据、价值追求上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也要为世界法治发展提供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法治现代化模式。

从内容主张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也应当具有法治的基本内核。“法治”是一种独特的政治-法律理想,是法律的理想状态或者说“愿望性概念”。这也意味着,“法治”这个概念并非纯粹的描述性概念,而具有一定的内在规定性或者说“应然性”,并非任何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都可以被纳入“法治”的范畴。作为值得追求的理想,法治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或者说基本内核,否则就会有沦为修辞之嫌,成为披在任何统治者身上的“晚礼服”。从与“人治”相对立的角度,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早已揭示过“法治”这种固定内核:“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前一重含义可被概括为“法律至上”,与“人(统治者)在法上”的人治相对;后一重含义可被概括为“良法之治”,所谓“良法”,在现代意义上至少包含着“保障权利”与“限制权力”之义,与“任性专断之法”的人治相对。这两层含义,在中国的语境中也被叫做“良法善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版本,也就意味着它是普遍性中的一种特殊性。但反过来说,它也必须符合法治的普遍要求或者说基本内核,它的特殊性不能抵抗、乃至取消“法治”本身的普遍性。否则,就难以说明为何它是一种“法治”现代化、而不是别的现代化。正如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的根本遵循,即习近平法治思想,既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核心要义为“十一个坚持”),也必然包括法治的基本原理作为其理论基石。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然蕴含有各国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也必然要吻合任何一个实现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必然要遵循的法治的普遍原理,如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职权法定、程序正当、权力限制与监督、保护人民权益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也必然是在法治基本内核基础上的“增量式诠释”。

从根本依据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符合、也应当符合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尽管诞生在一个半多世纪之前,但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它是科学的理论,迄今依然有着强大生命力。坚持马克思主义,主要是贯彻它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即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就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与中国具体的国家和社会治理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理论结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从根本上说,就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法治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的基本法治观念,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指南。另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开创了世界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崭新范例,拓展了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全新选择,为世界社会主义运动提供了中国经验。换言之,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是普遍有效的基本哲学原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将这套基本原理与中国语境和时代语境相结合的范例,这一范例对于后发型法治现代化国家、尤其是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都具有示范意义,也可以为后者所借鉴。

从价值追求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创造、也应当创造实现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法治文明新形态。“法治”不仅是一种政治-法律理想,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苍穹式概念”,用以统合诸多值得追求的价值与制度。“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这类标识语既有经验性的成分,更有统合性的价值成分。这意味着,通过这类标语,国家、社会、政府要去追求的诸多理想和价值(如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等)通过“法治”这一集合性意向被统合在了一起。虽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反对西方的普世价值,但并不反对全人类共同价值。西方普世价值与全人类共同价值之间的区别并不完全在于价值的具体内容上,而在于:前者是将起源于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单向作为普世观念强行向非西方国家输出,并上升到意识形态高度,以此作为阵营划分的标准;而后者是生发于不同国家和社会的多元价值之间自然达成的价值共识或曰最大公约数,从而构成不同文明的共同追求。因为,虽然每一种文明都是独特的,但不同文明间又有一些共同的价值认同和价值追求,全人类共同价值就是不同文明价值认同和价值追求的最大同心圆。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世界各国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促进各国人民相知相亲,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追求和实现全人类共同价值,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当具有法治的基本内核、吻合法治的基本原理的价值依据。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基石的平等相待、文明互鉴、携手共进的共同现代化之路,将创造一种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

最后,也最重要的是,从推进模式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为世界法治发展提供了、也应当提供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法治现代化新模式。习近平总书记在总结世界法治现代化之基本规律的基础上指出,“从已经实现现代化国家的发展历程看,像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呈现出来的主要是自下而上社会演进模式,即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发展需要,经过一二百年乃至二三百年内生演化,逐步实现法治化,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相对较小。像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呈现出来的主要是政府自上而下在几十年时间内快速推动法治化,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很大。就我国而言,我们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在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就必须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互动地推进法治化”。这里其实已经阐明了法治现代化的三种推进模式及其区别。

一种是西方国家为代表的社会演进型模式(自下而上的模式)。其理论代表是英国学者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观。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分为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并根据这一分类从逻辑上对法律和立法进行了区分:法律被理解为“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它是支配“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法律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物,也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命令,而是经由法官或法学家和行动者不断做出的发现和否弃而发展起来的。法律诸原则乃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对它的陈述即自由之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而立法则是支配“外部秩序”的“外部规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即建构的秩序。异曲同工的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流行于中国的“本体资源论”也暗合了法治的这种社会演进型模式:其认为法治所需要的是一种具体的或地方性的知识,我国的法治应是自然演进的“扩展秩序”,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自身的“本土资源”,包括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在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与此相对的另一种是新兴工业国家为代表的政府推进型模式(自上而下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基于“冲击-反应”论的基础上:因为域外法律的冲击压力,后发型现代化国家不得不走向法治现代化。而在这种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作为有组织的国家力量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推动法治领域的变革及其现代化进程。中国也曾有学者主张,从现实性和必要性看,中国法治发展的动力机制来自于政府的推动和主导。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是不得不走且必须长期坚持的道路,而且以此为基础,法治发展的阶段和战略步骤被规划出来。两种模式分别呈现出法治保守主义和法治激进主义的色彩。

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社会演进型模式揭示了市民社会及民众在建构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实施成本低、适应能力强。但它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乡愿”的色彩,很容易盲目延续和继受具有本土色彩的一些反法治(反共同价值)的事物,也无法有效应对后发型国家的“危急时刻”,也即社会矛盾力量总爆发的时刻。政府推进型模式看到了中国法治现代化面临的紧张的外部和内部压力,中国传统法治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实现现代化时间的紧迫性,以及中国现实政治资源的强大。但它无法解决现代化进程中权威与正当的背离问题,也即最终面临改革者悖论如何解决(改革者如何有动力自我改革)的问题。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采取的是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互动型)的法治推进模式,既有社会演进型法治现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征,又有政府推动型法治现代化模式的相关属性。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强大领导下的法治现代化。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经常面对权威失落的问题,其机理主要在于经济和政治两架“齿轮”的不相磨合:由于落后国家的经济水平较低,国家优先考虑的是经济增长,而经济的进一步增长有赖于与之匹配的体制,以一方面满足通过社会动员被调动起来的人的期望值、一方面去调整种种不公正的财富分配关系,但国家在短期内又无法建立比较健全的体制。社会成员的期望受挫,政府成为迁怒的对象,其所初创的法律体系也成为冷处理甚至反抗的对象。因此,后发型现代化国家需要有一个强大的政党及其政府,来为社会提供有效权威,保持现代化进程中政治和社会的稳定。因为对于后发型现代化国家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建立合法的公共秩序。尤其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庞大、民族众多、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的超大型国家,面临比一般后发型现代化国家更为复杂的局面和社会矛盾。在这样的国情条件下推进法治现代化,需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国家及政府切实履行好推动法治发展的职能作用。可以说,中国共产党就是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压舱石”,正是由于中国共产党稳定有效的执政,才保证了中国社会近几十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同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也要求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以不断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确保党既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又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从严治党”,从而跳出历史周期律,化解改革者悖论问题。另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性任务,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能动性与创造精神,乃是推动法治变革的内生动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改革进程中,社会成员的首创精神发挥着重要的试验性意义。同时,公共空间的孕育和社会力量的强大,也可以发挥对上层国家建筑积极反馈的功能,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有效制衡国家公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影响民主进程、改造国家权力架构趋于合理,进一步解决改革者悖论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法治突进模式是一种与社会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相并列的模式。从作为三种模式之一的角度而言,它具有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特定性。但从作为一种“模式”的角度而言,它又具有超越中国的普遍意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后发国家守正创新发展法治文明的典型样本,为后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可资研究和借鉴的对象。虽然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环境、文化条件不同,必然造成上下互动的具体方式和措施有所不同,但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模式本身具有普遍意义。

综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特殊性(“中国”)和普遍性(“式”)的结合。其特殊性在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源于中国这一特殊事实;而其普遍性在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在内容主张、根本依据、价值追求上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提供了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互动型这种新的法治现代化模式。这种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结合不仅反映了一种客观描述,更反映出一种值得捍卫的价值诉求,即“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一方面,各国法治的发展道路是、也应当是多元的。多元性才能孕育出伟大的可能性。春秋战国时期孕育了诸子百家,孕育了秦汉帝国,中国古代最有创造性的文化就产生于那个时代。与之遥相呼应的是古希腊的古典时代,有一大批伟大的哲学家、文学家、科学家和艺术家,造就了西方文化的繁荣和后来复兴的基础。同样的道理,“定于一尊”的人类法治文明只会走向灭亡,只有多元的世界法治图景才能孕育出不断超越过往的社会治理方案,从而为人类的未来保有希望。因为虽然法律多元主义导致了不确定性,但它也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在不同法律体制中作出机会主义的抉择,或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使得不同体制彼此竞争。另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也应具有非排他的普遍性。它不仅本身拥有普遍性的内容、价值和方法要素,而且要为世界法治的多样化发展提供一个样本。这也提醒我们,在构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时,不可过于强调自己的特殊性。“中国特色”和“中国主体性”只表示这条道路根植于中国历史文化,立基于中国社会实践,具有不同于西方法治的内容和主张,而不意味着它只能为中国人理解和接受,只能限于中国疆域发挥效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一种在一定意义上可普遍化的法治范本,一种值得被其他国家借鉴的法治范式。只是,它既不具有排他性,也不具有强制性:因为一方面,世界上同样存在与之相并列的其他法治推进模式;另一方面,倡导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并非鼓吹对外输出“中国模式”,而只是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可求同更可存异”的范本,其他国家可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法治发展道路。总之,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是一种“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

“法治现代化”: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由中国法学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是“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的合成词。合成的效果是诞生了“法治现代化”这个术语。那么,这个术语本身是否内含着矛盾?之所以说是矛盾,是因为可能在有的学者看来,“法治”本身就是一项现代性事业,内含着“现代化”的要求。能够现代化的只有“法制”,而非“法治”。所以,学界长久以来运用的“法制现代化”一词应该得以维系。因此,能否或应否用“法治现代化”来替代“法制现代化”?这一方面涉及对“法治”性质的理解,另一方面则涉及对“现代化”之性质的理解。

(一)法治:一项现代性事业

对“法治”性质的一种理解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自古有之,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尽管存在差别,但其实反映的是法治的不同版本。在美国学者塔玛纳哈总结的各种版本的法治观念中,最薄的版本,即依法而治(rule by Law),实质上就支持着对法治性质的这种理解。因为“依法而治”在世界各国的古代并不罕见。英国法哲学家拉兹也认为:“在不违背法治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形成奴隶制”。事实上,这种观点并不将法治视为与人治(专制)相对立的概念,而将两者视为可以兼容。据此,“法治现代化”就可以成立,因为它指的不过是从传统法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

这种理解在概念逻辑上并无问题:它将现代社会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民主、公正等实质价值都排除在法治之外,从而使得“法治”成为一种单薄的、与其他价值相并列的形式概念。但是它在价值上却不可取。法治是一个诠释型概念,诠释的关键在于目的与实践的关系。在笔者看来,诠释法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区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当然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别,但在这些差别中最重要的无疑包括了“人治”与“法治”这两种治理价值之间的差别。在对“法治”进行诠释时必须要突出这种差别。但是,仅仅依据“依法而治”显然无法做到一点。因为“依法而治”仅取向于“规则之治”,而从理论逻辑上讲,一个人治的社会可以同样是实行规则化治理的社会。由个人或少数人以独断方式来确立规则不自由、不平等的规则并加以实施,这种治理模式完全是可以想象的。人治可以是意志性的(非规则化的)统治,也可以是理性的(规则化)的统治。但无论是何种方式,规则系统都只是人治的手段而已。因此,如果只将“依法而治”这种形式条件作为法治的内涵,就会模糊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或认为法治与人治是相容的),从而大大降低法治作为一种政治道德的理想色彩。正因为如此,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对立被认为并非在于“法”和“人”的对立,或者是否需要通过法律来治国的对立,而是“人在法下”和“人在法上”(这里的“人”尤其指统治者、君主)之间的对立。因为如前所述,“法治”作为一种“苍穹式概念”,包含着现代社会珍视的诸多价值,它们是传统的人治社会所缺乏的。

所以,更为合理的一种对“法治”性质的理解是,法治本身是一项现代性事业。它本身就是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标志之一。诚如论者所言,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法治与人治作为一对方式变项,构成了现代化国家生活区别于传统型国家生活的显著标志之一。建设现代化的国家,内在地蕴含着法律生活领域的现代化。从人治走向法治,清晰地表征着现代化国家成长的基本轨迹,反映了国家治理理念、国家治理体制、国家治理方式、国家治理目标的革命性飞跃。摒弃人治,高扬法治,这是建设现代化国家、推进国家现代化的必然抉择。所以,法治是现代性的核心标识,是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和基本表征。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当然,这里要注意,将“法治”作为现代国家的象征,作为现代社会区别于古代社会的标志,是就法治作为一种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实践,而非单纯作为一种理念而言的。正如前文所说的,法治的基本内核其实在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那里已经被提出,现代的很多理解不过是对亚里士多德观点的时代化阐释。只是,虽然亚里士多德早已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但从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治理实践看,传统社会基本依然奉行的是人治。从唯物史观看,这当然与传统社会的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不发达是相关的。据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体现,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上层建筑’”。因为中国的法治本身就是中国现代化(性)的一部分。

但如果法治本身就是一项现代性事业的话,那么又何来法治的“现代化”呢?

(二)现代化:一个历时性过程

“现代化”通常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历史过程与结果状态。它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上来理解。在狭义上,“现代化”可以用来指一个特定的历史进程,即“自工业革命以来现代生产力导致的生产方式的大变革,引起世界经济的加速发展和社会适应性变化的大趋势”。正因为是一个特定的历史进程,所以它有起点,也有终点,有完成态。据此,“对正在经历现代化的国家来说,它的时间坐标在未来,对已完成现代化的国家来说,它的时间坐标在过去。”由此,人类历史就可以区分为“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等阶段。继而,不仅现代性的法治区别于前现代(传统社会)的人治,也有别于后现代的治理方式。如果此论确当,那么“法治现代化”的表述的确有失妥当,至少是叠床架屋式的荣誉表达。因为“法治”与有历史终结点的“现代化过程”是同构的:法治始于现代化的开端,而现代化进程一旦完成,法治就将定型。所以,对于已完成现代化的国家来说,法治就是过去完成时;而对于正在经历现代化的国家来说,法治则是将来完成时。由此,“法治现代化”就将陷入无可化解的自相矛盾。

但对于“现代化”还可以作广义理解。据此,现代化是在人类发展的长河中不断更新自己的整体进程,永远具有正向的矢量演化,即在“自然-社会-经济”的复杂系统中,阶梯式地朝向一组复杂的、具有空间边界约束的、纳入时代内容特征的、其相对目标结合不断提升的、非线性的动态轨迹,其演化序列的极限追求即构成全人类现代化的绝对理想终极。据此,“现代化”是一个开放性的、而非终局性的概念,它意味着人类历史的终极取向,而非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换言之,现代化没有完成时,只有进行时。对于先行现代化国家而言,它们只是在现代化的开端上先行一步,但不代表永远领先;对于后发现代化国家而言,它们在现代化的进程起步较晚,但未必不可实现加速迭代和反超。因为现代化不仅具有阶段性,而且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前进和迭代的过程,它可以因应时代和环境的变化产生现代性的因变量,从而实现对前一种现代化模式的不断超越。因为现代化之“化”,就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化”标志着这一概念的动态性。变是“化”之含义标志性特征。没有变,“化”就没有意义。据此,法治现代化就是一个普遍性的世界历史进程,表征着近代以来国家与法治领域的不断变革发展。它指向进步和未来,但永无终结。所以,我们就可以有意义地来谈论“法治现代化”,因为法治并不是一个过去或将来的完成时,而只有进行时。也正因为如此,现代早期的法治不同于当下的法治,而当下的法治未也必等同于未来的法治。法治现代化是一个现代性不断积累,不同的现代性变量不断相互作用,法治的观念、制度、实践不断更新变化的无限动态过程。

事实上,这种法治观念、制度和实践的自我“迭代”在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都可得到引证。例如,德国的“法治国”(Rechtsstaat)观念和实践在开端(18世纪)、型构期(19世纪)、成熟期(20世纪,尤其是二战之后),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变化,展示出与开明君主制、君主立宪制、宪政民主制的不同结合样态。相应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也有其历史演进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开探,是新道路的早期探索;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开辟,为新道路奠定了初步基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开拓,有力推动了新道路的形成;直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开创,标志着新道路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有着对前一个阶段在法治观念、制度和实践上的变化和创新。尤其是社会主义新时代中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历史发展新阶段应运而生的产物。其“新”在实践中表现为从依法治国到全面依法治国,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从建设“法治国家”到建设“法治中国”,从着力推进“国内法治”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从确立“依法执政”到“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等法治转型。尤其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命题,从根本上旨在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超越式发展,并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文明走向世界。但同样地,迄今为止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并没有终结,也不会终结。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没有“定型”,而始终处于变化、更新和自我超越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向着法治的“更高形态”迈进。

(三)从“法制现代化”到“法治现代化”

由此,我们也可以来理解,为什么“法治现代化”要比“法制现代化”更合适来称呼这一进程。这里首先涉及“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法制”一词大体上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法律制度(legal system);另一种是动态意义上的法治,即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系统。简言之,有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就有法制。在此意义上,法制与人治并非不能兼容。与此相比,法治虽然以法制为前提和基础,但要具备比法制“更多的东西”。因为“法治”意味着法律的统治或者治理,而治理除了需要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外,还强调了法律制度的治理效果。所以,法制现代化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从前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向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转变这一特定过程,寻找这一转变的内在机制。但是,影响国家政治秩序的重点在于制度是否有效,而非制度形式。制度有效并具有权威性,是成熟、定型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以制度有效与制度权威为标志。所以,法治现代化的理论重点,在于法律制度的有效治理,在于探讨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的内在机理。

首先,法治现代化意味着治理观念的转变。一方面,法治本身包含和统合着一系列的价值,法治现代化不仅要求法律制度的全环节运行,也要求诸环节的运行要符合“良法善治”的价值追求。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到党的十八大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新十六字方针”,就是这种观念转变的最大证明。另一方面,观念以认知(知识)为基础,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也需以相关知识为支撑。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是“知识联结难题”,也就是六种知识之间难以形成对接的困境。知识联结难题的解决外在于中国法制现代化本身,却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其次,法治现代化意味着治理能力的提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总体上就是要把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律制度贯通于国家治理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以法律体系为依据、以法治体系为保障、以法治化为目标。它不仅要求把国家治理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轨道,而且要求以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和价值体系为引领,推进实现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标志的良法善治,大力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水平。所以,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现代化也必然内蕴着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现代化有着实践上的同构性。

最后,法治现代化也意味着治理规范多元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并非单一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例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包括了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五个部分。除法律规范体系外,其余四个体系涉及法律外的制度规范和党内法规。再如,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在法律规范外也重视道德规范对于法治的支撑作用。所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法律统辖之下包括道德、政策、习惯、党规等诸多规范共同致力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过程。

总的来说,法制现代化只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的层面。单独运用“法制现代化”这一术语并无问题,但也应当看到,用以指称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过程的更合适的术语是“法治现代化”。法治现代化是一种从制度、观念到能力全面持续进行现代性更迭的现代化进程。正是在此意义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创造的法治文明是一种立足于中国文化传统国情和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这一法治现实而衍生出的文明新形态,可以被称为是一种基于“发展”的法治文明新形态。发展永无终结,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也永远在路上。

结语

如果说原创性概念和范畴是一国哲学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思想芯片”的话,那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无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处于代码层的一块“思想芯片”。其他概念和范畴都需要符合这块芯片的算法。因此,它将成为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石。但是,如果“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成为统摄法治中国实践和理论的核心范畴,不仅仅停留于一种意识形态话语的地步,就必须充分挖掘其理论内涵。而挖掘其理论内涵的出发点是澄清这一术语本身的蕴意。通过分析论证表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一个具有“语义深度”的概念,远非表面看上去那么简单。它既表明了这条法治道路在“中国主体性”意义上的特殊性,又蕴含着多元主义中的普遍范式主张。它不仅意味着法治是一项现代性事业,更预示着法治现代化是一种不断自我更新、迭代和永无终结的历史进程。唯做此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才能既具有历史文化的本土根基,又拥有面向未来的发展空间;既有客观描述的面向,又有价值证成的面向,从而为其他概念和范畴筑牢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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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目录

【特别策划·中国式现代化法治保障】

1.中国式现代化视野下版权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

易继明(5)

2.论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经济发展

张守文(18)

3.“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释证

雷磊(30)

4.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

许中缘(42)

【特别策划·中国人工智能立法专论】

5.论人工智能法的多维规制体系

赵精武(53)

6.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训练中的“非作品性使用”及其合法性证成

刘晓春(67)

【学术视点】

7.论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权能

石佳友、李晶晶(79)

8.简式合规:我国小微企业刑事合规新模式

梁云宝(92)

【热点聚焦】

9.数字时代刑事证据理论的三重挑战及其变革

谢澍(104)

10.论公共数据运营前的授权环节立法

肖卫兵(114)

【法治前沿】

11.反垄断法视野下社区团购中的优势传导效应

杨明、王雪乔(123)

12.论意思表示公告方式选择与生效的双层构造

寇枫阳(133)

13.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利益衡量

——以可持续发展为视角

侯东德、韦雅君(143)

14.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的优化途径

胡子涵(153)

《法学论坛》由山东省法学会主管主办,以“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宗旨,遵循“传播新思想、探讨新问题、交流新成果、宣传新法律、介绍新知识”的办刊思路,立足法学研究前沿,坚持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与法学应用理论研究相合,刊登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积极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持和智力服务。《法学论坛》是CSSCl来源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山东省优秀期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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