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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法院案: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29条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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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叶某某、赵某某、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并不因为侵权人的不法占有而使权利人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是否计入权利人损失以及计入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情形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丧失,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只适用于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情形,而不应当扩大适用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号

02、参考案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文号】:(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03、参考案例: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诉毛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经营者常主张其收集、处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均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致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权益,因此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考虑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审查其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非经合法途径获得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Ⅱ、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排除争议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相互让步进而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进而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本为解决争议而生,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以确认或约定的事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为由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7)渝01民终4750号

04、参考案例: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05、参考案例: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文号】:(2016)豫民终347号

06、参考案例: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秘密中的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

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案例文号】:(2011)民监字第414号

07、参考案例:某国际集团等诉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法定要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需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Ⅱ、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Ⅲ、在技术比对的审查中,应秉持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在当事人得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若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诉、不参加庭审等方式拖延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驳回当事人不当请求,并依法缺席判决,以避免对方当事人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

【案例文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08、参考案例:衢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文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09、参考案例: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Ⅰ、客户名单、价格体是权利人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

【案例文号】:(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10、参考案例: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以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行为。

Ⅱ、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采用“不正当手段”而不是“非法手段”来兜底其他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获取手段,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并不需要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即不必以构成盗窃罪、欺诈罪等刑事犯罪为必要。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11、参考案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相对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

【案例文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

12、参考案例: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Ⅰ、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Ⅱ、被告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

Ⅲ、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案例文号】:(2018)粤03刑终2568号

13、参考案例:伍某、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单位的雇员违反与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向他人泄露作为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源代码,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网络游戏源代码编译成网络私服游戏软件并运营以营利,或受让经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的,均应按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认定。

【案例文号】:(2012)刑终字第5321号

14、参考案例:纪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Ⅰ、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犯宣告缓刑,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Ⅱ、在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类型、数量;

(2)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对被害单位未来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

(3)实施商业秘密犯罪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资格准入等职业要求;

(4)再次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和便利性;

(5)是否存在与所实施商业秘密犯罪密切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链;

(6)再犯可能给被害单位、所在行业或公共利益导致的后果。

【案例文号】:(2021)沪0115刑初5190号

15、参考案例: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Ⅱ、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16、参考案例: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6号

17、参考案例: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损失的认定,审查涉案商业秘密的秘点司法鉴定意见与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间及该两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最为关键,简单以鉴代审,往往容易扩大损失认定,对被告人的处罚难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处罚原则。审理该类案件,应当依法对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全面细致甄别、比对原始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案例文号】:(2018)粤13刑终361号

18、参考案例: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可以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

【案例文号】:(2017)粤03刑终653号

19、参考案例:克拉玛依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克拉玛依市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具有秘密性。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应当予以保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

20、参考案例:某(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客观证据、鉴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阶段无须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核后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

【案例文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

21、参考案例: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其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其中的主观要件除故意之外,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存在高度泄密风险的云盘中,其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该商业秘密被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文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22、参考案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迅、金某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23、参考案例: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案例文号】:(2019)甘01民初170号

24、参考案例: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案例文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25、参考案例: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票据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26、参考案例: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Ⅱ、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经营秘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27、参考案例: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等诉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文号】:(2009)民申字第1065号

28、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智慧公司、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一般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与源代码对应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均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分别明确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分别证明其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29、参考案例: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运某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洁、胡某、乔某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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