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之所以这么迷人,完全是因为它的变幻多端。一些简单的借贷关系,可以被聪明的人们玩出各种花样,如何提高借贷利息?之前就有人试过利用法律适用的约定,例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某地的《放债人条例》,甚至可以去到年利率60%。近日,笔者又看到一些打着融资租赁的名义实施的放贷行为,本文分析一下类似的案例,法院会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模式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常见的两种模式:
一、甲出钱去丙那里买东西,然后租给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
二、甲出钱去乙那里买东西,然后再租给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
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时,更多会考虑合同的合理性,怎么判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一,汽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非法放贷,合同无效
案号:(2020)鄂2801民初1612号,张三名下登记有汽车一辆,张三与甲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汽车卖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支付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甲公司需将车辆回租给张三,张三按月支付租车款,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但张三配合甲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张三给了六期之没有再给,该车辆一直登记在张三名下,期间一直是张三在占有、使用。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甲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扰乱金融秩序,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放贷行为,合同无效。
因此,出租方(出借方)的相关金融资质较为重要,可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事由。
案例二,汽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非法放贷,合同有效
案号:(2020)川1102民初5849号,该案件原被告双方的博弈比较精彩,原告有汽车一辆,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汽车先卖给被告,再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原告。
原告起诉认为合同无效,理由: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则民间借贷;2、被告没有放贷资格,放贷超出经营范围,又是经常性放贷,合同应无效。
被告答辩:1、融资总额与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收益之间,并无不合常理的差异(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2、租赁合同约定,买卖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与是否登记无关;3、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融资租赁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贷;……
被告答辩的第一点需要法官进行判断,但是第二点,明显是从合同条款规避了没有变更过户登记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导致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不存在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最后,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注:笔者经查,该案件的出租人出前一案件的出租人一样,没有相关的放贷资质。
本文提供的两个案例非常类似,主体一致,情况一致,但是却有不同的两个结果,非常值得研究,特别是第二个案例。有时候,一个小细节就可以改变案件的结果,案件亦如此,何况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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