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收集上诉人詹某为血样的合法性,本院调查结论如下:《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某某与朱某某,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某某,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某某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某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某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詹某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B市C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某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三、带领抽血的民警不符合要求,血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判决无罪
在上述案例中,将醉驾人员带至医院抽血的民警不符合要求,由一个民警进行,故法院认定血样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判决醉驾人员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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