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按照《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
日,〔81〕法民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1950年12月2日法编第816号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51年2月280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该规定所限定的条件过于单一,不能涵盖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纠纷的所有情况。我们认为,处理此类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征求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智力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对自己的姓氏作出选择,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2.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该条适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姓,既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
3.对于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更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
——杜万华主编、吴晓芳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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