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开工日期,指
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
,承包人开始现场施工的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
开始施工的日期,是
工期计算的起始点
。确定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前提条件。
开工日期分为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及迟延开工情况下的应当开工日期。
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在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较为简单,如果没有直接证据的,则需要依托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开工通知(也称开工令)载明的时间、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等,综合判断实际开工日期。此外,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但在构成迟延开工的情况下,则应根据迟延的原因认定应当开工日期。
实践中,关于开工日期可能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等多种情况,且大多数情况下这几种开工日期不一致。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关于开工日期的规定。住建部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1条,就当事人对开工时间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2)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没有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可根据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开工时间;
(3)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4)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5)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6)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应采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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