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在县里维持社会治安的力量有:弓兵、民壮、火甲、保甲等,这几类人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地方治安体系。
1、弓兵与捕快
明朝初期负责维护县里治安的是弓兵,明初即设。
洪武元年定,“各州县以秋粮为额,十万石之上,衹候一十五名,禁子一十名,弓兵三十名;五万石之上,祗候一十三名,禁子八名,弓兵三十名;五万石之下,祇候一十名,禁子七名,弓兵三十名。”
此为驻于县衙职司守护、供役的弓兵,此外如县境内设有巡检司,则每司还各有数十至上百名弓兵。
巡检司是明代于地方关津要冲设立的巡缉机构,始设于洪武二年:
“以广西地接瑶壮,始于关隘冲要之处设巡检司,以警奸盗,后遂增置各处”。“凡在外各府、州、县关津要害处俱设。”
巡检司设巡检、副巡检各一人,俱从九品,督率弓兵,“专以盘诘奸细、逃军、逃囚,禁治私盐、巡捕盗贼为职”。
巡检司并非每县都设,有些县不设;而且其数量和密度在所设各县亦差别很大,少的仅设一处,多的可达数处。弘治以后巡检司多行裁革,明末“所存不及初时之半”。
弓兵是一种差役,于当地人民中选拔。
“凡府州县额设祇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人户内差点。除纳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人户差占。” “点差之际,一则验其粮石,二则计其人丁,及正身必须拣选丁壮能事之人充当。”
在县弓兵,除守护衙门外,巡缉罪犯亦其重要职责。巡检司弓兵的首要职责则是于冲途要路设立关卡,盘问过往,查验文引。
“凡军民人等往来,但出百里者,即验文引。”“凡军民无文引,及内官内使来历不明,有藏匿寺观者,必须擒拿送官。”
其次,地方出现盗贼,巡检司也有义务追捕剿灭。
“巡司之设,以捕盗贼也,故凡盗贼出没之区皆有巡司焉,以补军卫之不及。”
中叶以后,衙门中又有快手职司抓捕罪犯。
快手又称捕快、应捕、捕役,供役于县衙,任抓捕犯人之事。
成(化)、弘(治)之际周瑛《翠渠摘稿》卷五:“快手,旧为勾提犯人而设。” 晚明方以智《通雅》卷二五:“快手,健丁也。…今专为郡县所督捕衙役之名。”
县衙中弓兵、捕快皆由以佐贰或首领官担任的巡捕官督率,抓捕盗贼。
然二者亦有微妙分工,弓兵主司巡缉,快手用于抓捕。
嘉靖《夏津县志》卷三:
快手二十名——司捕;民壮一百五十五名——司守;弓兵二十五名——司缉。
2、民壮
民壮又称机兵,为明中叶以后政府设立的地方民兵。
弓兵与机兵的区别在于,前者主司缉捕盗贼,后者的责任重在防御城池,剿灭叛匪。
“弓兵,祖制以讥察,若战御非其所专任;机兵,因卫所之弊,而县各为守者也。”
明代的民兵,可追溯至洪武初立民兵万户府,简民间武勇之人编成队伍,以时操练,有事用以征战,事平复返为民。
但真正成为地方常设民兵,则自正统间始。
明中叶以后,正规军战斗力大为下降,边情紧急,不得不招募民兵。
另一方面,社会日益动荡,地方渐渐多事,而明初建立的卫所制度无法对地方治安提供有力支持。因卫所与州县互不统属,一旦地方有事,州县无权调遣卫所兵,而卫所也只听从军事系统调遣,不干预地方之事。
因而建立一支供地方政府调遣的民兵,就成为加强地方防御的必需。
正统十四年,令各处招募民壮,就令本地官司率领操练,遇警调用,事定仍复为民。天顺元年,令招募民壮,鞍马器械悉从官给,本户有粮与免五石,仍免户下二丁,以资供给,如有事故,不许勾丁。
弘治七年,有了一个重大变化,废止招募,立佥民壮法,按里甲编佥,使民壮成为一种役。令各州县选取须年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精壮之人,七八百里者,每里佥二名;五百里者,每里三名;三百里者,每里四名;一百里以上者,每里五名。
春夏秋每月操二次,至冬操三歇三,遇警调集,官给行粮,其余照天顺元年例。
嘉靖二十二年增州县民壮额,不复以州县所辖里数定额,而根据州县大小定数,大县千人,次六七百,小者五百。
民壮由佐贰官或首领官一员管领,平时主要负责城池守卫,而境内一旦遇有寇匪或外患,则知县、佐贰、首领都有义务亲率民兵出战。
抗倭战争中“平湖知县刘存义、武进知县万民英、海盐知县郑茂,皆能训练民兵,以身督战,贼不敢犯”。
民壮之编佥,以丁、粮为准,而更重于丁。
弘治十一年题准,民壮每十年通行查审一次,“中间但有年老残疾病故,人丁消乏,悉与佥换。若本户见有壮丁十名以上,家道殷实者,仍于本户内,佥取壮丁更替一辈,事故不许佥补。”
后民间以供役为繁,私相转募,于是改为听民自募,自贴工食,或随粮带征民壮银,官为招募。嘉靖后,“山东、河南民兵戍蓟门者,率征银以充召募。”
改征“工食银”、“戎装银”,用于官府募兵、练兵费用。一条鞭法改革中,实行彻底的地方直接把民壮银摊入一条鞭征银,实行“当官雇直”。然亦有征银无度者,万历初“山东征银至五万六千两,贫民大困”。
3、火甲
在基层社会,明初建立的里甲和老人制度,其主要功能分别在于“催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民众教化和民间诉讼等方面。
虽然里甲、老人也具有一定的治安功能,如《教民榜文》规定:
“民间一里之中,若有强劫盗贼,逃军逃囚及生事恶人,一人不能缉捕,里甲、老人,即须会集多人擒拿赴官。违者,以罪罪之。”
但治安并非里老之主要职责。
基层没有专门的治安保卫组织。
虽县境内险要地方设有巡检司,派弓兵巡缉捕盗,但显得过于星散,不能有效地覆盖整个基层乡村。明初地方治安组织的粗略,盖由于新王朝建立之初统治稳固,社会安定,而里甲组织较为健全,职能发挥较好之故。
但明初以后不久,社会开始动荡不安,人口逃亡不断,农民起义渐频。于是设于基层的治安组织——火甲开始出现。
叶春及说:“总甲之役,为机兵未设,藉之巡警,而或为守御计也。”
此处说的“机兵”,是指上文提到的中期以后盛行的民壮。火甲实际宋代已有,明代不过援引而已。火甲之“火”,意为伙伴。火夫在乡间者又称乡夫,其上又有小甲、总甲领之,合为火甲。
明代至迟至宣德间地方已出现火甲。
《明史》卷二八一李骥传:
骥宣德五年任河南知府,“河南境多盗,骥为设火甲。一户被盗,一甲偿之,犯者大署其门曰‘盗贼之家’。”
福建汀州府六县在天顺时也已设立火甲。
此外,江西、广东等省正统以后都出现了总小甲。
火甲之职,“专为防护地方,巡缉贼盗,无容别项差拨”。
总甲、小甲、火夫,“系地方防护火盗人数”,其职责是值更巡逻,遇有火警和匪警及时救护报官,同时还有擒捕贼盗之责。
又设值班处所,称为更铺,或巡警铺。
其制:
每日总甲一名,火夫五名,沿门轮派。富者雇人,贫者自役。有锣有鼓,有梆有铃,有灯笼、火把,人执一器,人值一更。一更三点禁人行,五更三点放人行。有更铺可蔽雨雪,可拘犯人。
火甲巡更守宿,除御盗外,还配备救火器具,具有救火的职责,可称为当时的消防组织。
正德《明会典》卷一七七:
“凡官民房舍火起,不分地方,各司督领弓兵、火甲人等,俱持器具救火。”
设立火甲后,地方治安由巡检司弓兵与地方火甲共同承担,“凡地方或有盗贼生发,即督领弓兵、火甲人等擒捕”。
但火甲主要负责“传报救护”,即于本社区巡夜守宿,防范警戒,遇警报官,救护居民,也有擒捕罪犯的责任;巡检司弓兵则负责“巡历追捕”,设卡盘查,追缉、抓捕罪犯。
火甲编佥办法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火甲以里甲为单位编佥,视之为正役。南直隶松江府各县每里均设有总甲。
在有些地方,火夫只是杂差中的“寻常细役”。有的地方,火甲的审编由巡检司负责。
火甲佥点,须注重家业、行止。盖有家业方有责任心,品行端正才能不行奸究之事。
“凡火夫、总甲,一年一次,以有家业行止者充当。”
但在实际施行中,火甲的佥点颇不公平。火甲之设,富户受益最多,但多逃免此役;贫家不虞贼盗,而负累最重。
由此造成火甲维持地方治安的积极性不高。
更重要的是,官府往往随意支使火甲,让他们替衙门跑腿办差,其中尤以脚力迎送为繁,又派办诸项杂费,使火甲形同仆隶。
松江府各县每里设总甲:
“主管里中一应杂事,当孔道去处,承直官长水陆往来。其城内外坊厢图分地方,干系柢应烦难,尤为吃紧。”
4、保甲
由于火甲沦为仆隶,其原本的治安职能受到很大影响。
官府所派其“催办追摄”之事与里甲多有重叠,一些地方遂将火甲与里甲归并,如嘉靖末年浙江黄岩知县杨廷表将总甲裁革,归其事于里长。
明中期以后保甲制度渐行,有取代火甲治安职能之势。
有的地方城中用火甲,乡间行保甲。北直隶宛平县城中设总甲、火夫,乡间则实行保甲制。
吕坤也将“城市房号火夫”与“闾阎保甲乡夫”并列,可见城乡之制不同。
万历间叶春及在福建惠安推行保甲、乡约,欲罢火甲,碍于“法沿己久”,乃与二者相参用。
有学者认为总、小甲可以看作明后期保甲制的前身。
明中期以后地方动荡,乡村治安亟待强化。而此前基层里甲、老人制度已趋破碎衰敝,火甲亦沦为官吏仆隶,不能胜任地方治安的需要,保甲乃应时兴起。
正德年间王守仁巡抚南赣,为镇压农民起义,创行十家牌法,传檄所属府州县施行,标志着明代保甲制度的正式形成。
十家牌法以十户为单位,将各户情况造册报官,使官府详细掌握地方状况,出现问题,十家连坐,便于维持治安。
同时,十家牌内也具有教化、息讼等功能。以后,王守仁又在十家牌的基础上增立保长,使保甲明中后期保甲法在许多地方推行。典型的是以十家为一甲,设甲长:十甲为一保,设保长;有的还以十保为一团,设团长。
保甲于治安方面的职能:
一是切实掌握区内人户情况,加以管束诫谕,严密监视其动向,一有异动,及时进行处置,遏乱萌于未然; 二是与乡约相配合,具有劝诫、调解功能,能够排解民间纠纷,化解民间矛盾,防止演变为大的冲突; 三是具有一定的强制处置和武装自卫能力,甲众皆自备器械,遇事可在保甲长带领下,弹压奸邪,捕盗缉贼,抵御匪寇。
明后期弓兵、火甲、民壮、保甲,都承担一部分治安职责,构成县级地方治安体系的有机整体。
弓兵、捕快负责缉捕盗贼,民壮负责城池保卫,火甲负责巡逻预警,保甲负责基层监控。但组织如此之多,不免有叠床架屋之嫌。#图文万粉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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