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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用技术手段强制消费 停业或迁址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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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3日,在河南省济源市一加油站,质监人员讲解如何鉴别油品质量。 新华社发

  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大数据杀熟”等引发广泛关注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对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尤其是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传统消费领域,虚假宣传、不公平格式条款、预付式消费侵权等问题突出。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滥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优势地位等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多发,“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虚假营销,网络直播带货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等问题引发广泛关注,有必要聚焦突出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市场监管总局在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向国务院报送了有关送审稿。司法部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意见,深入调研,听取消费者、经营者、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条例》。  

  补充老年人、未成年人消费者保护相关义务规定  

  问:《条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了哪些细化和补充?

  答:主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产品处理、禁止虚假宣传、明码标价、使用格式条款、履行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做了细化规定。

  例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补充了经营者关于老年人、未成年人消费者保护相关义务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明确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问:在网络消费方面,《条例》主要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是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是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四是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通过造假等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处理  

  问:针对预付式消费侵权问题,《条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重点强化了预付式消费活动中的经营者义务。

  一是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是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

  三是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四是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问:在规范消费索赔方面,《条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规范消费索赔行为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消费争议时,应当依法维权。二是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四是对于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予以处理。

  问:在强化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方面,《条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二是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是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五是鼓励、支持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条例》亮点

  规范无理由退货

  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细化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整合:杨存海

  来源:新华社、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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