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o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年4月14日,〔1984〕法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了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丽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
被告王丽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地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所以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院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且移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丽心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林建新、刘希星、杨洪逵:《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载祝铭山主编:《管辖权争议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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