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二审委托笔者代理的绿本房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案子:
原告提供被告一方签名的八份《收据》,证明已付清房款,被告否认其中六份,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观点:
1、被告一方不予确认的六份《收条》
均有其签名,
该签名与涉案《合同书》中签名一致,庭审中,被告一方对《合同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一方虽不确认剩余六份《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但
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可见,一审法官的观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签名,被告否认的,被告负有证明责任和鉴定义务!
(法官不是鉴定机构,先入为主,“肉眼凡胎”认定有争议的《收条》为上诉人一方签名,且签名
与《合同书》签名一致,不符合认定程序,不能令人信服。)
原告主张被告签名,被告否认,本质是原告负有证“真”义务,还是被告负有证“假”义务的问题,即谁负有预付费用、申请笔迹鉴定、查明签名真实性的义务。
《证据规定》:原告负有证“真”责任、鉴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简称《证据规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举证、鉴定义务人的变化是从2020年5月1日开始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两条均为2019版
《证据规定》新规,换言之,举证责任人、鉴定义务人的变化是随新版
《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的
实施开始的。
对此,2019年12月26日,最高院在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答记者提问时,经济日报记者与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的对话原文是:
经济日报记者:
我的问题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中,有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上的合同盖章或者签名提出造假质疑,按照这次《修改决定》,法院会对这种情况作如何处理?谢谢。
郑学林:
你说的这个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一方当事人举出了一份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有单位的盖章,但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说这个签名和这个章都是假的。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合同案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作为一种抗辩的手段和方式,认为合同是假的,签字是假的,这个时候主要还是要借助技术手段。
合同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这个时候往往需要由鉴定来解决
比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合同不真实,怎么办?
法官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你要证明你的证据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这一方,你要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说你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那就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你的请求,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需要鉴定,这个时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结论:原告有证“真”义务,法院有释明义务,被告无证“假”义务。
鉴于现行《证据规定》及最高法院答记者问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证“真”义务,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一方否认签名又未申请鉴定为由,推定《收条》为被告所写实属举证责任倒置。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
负有申请鉴定义务,在双方均未申请,而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时,法院均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以未申请鉴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亦违反《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期待本案二审有个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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