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晏,某交警队发现一男子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后,对其车辆进行了扣留,并让对方尽快到交警队处理。可没想到,男子在凌晨时分,将其车辆从交警队偷了出来!检察机关:男子构成盗窃罪,应判刑3年以上。法院判决结果令人意外。
(来源:青海海晏县人民法院)
“我们这样做是不是违法,到时候不会出事吧?”听到好友索某的提议,王某有些担心,他觉得这样干风险很大。
“怕什么,这是你的车,我们把车开走只是让车物归原主,这不算偷东西。”索某轻蔑地说道。王某这个朋友什么都好,就是胆子太小了,干什么都瞻前顾后的,这能成什么事情?
两人沟通交流了一阵,王某最终同意了索某的意见,不去交警队缴纳罚款,直接把自己的车偷出来。
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王某有一辆小轿车,不知道是为了节约钱,还是搞忘了,交强险到期后迟迟没有投保,结果开车出门办事,遇到例行检查的交警,被交警当场查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接着,交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扣留了王某的轿车,并要求王某尽快到交警队来处理。
王某收到交警的处罚通知后,觉得2倍以上的罚款太重了,好几千呢,不愿意缴纳,于是找到平时点子很多,也很讲义的好友索某。
不料,索某竟给王某出了一个把车从交警队偷出来的主意!
索某将王某说服后,凌晨1点左右,他们一起坐车来到交警大队附近路边,王某在车内等候,索某进入交警大队值班室内拿到车辆钥匙,并返回路边向王某确认车钥匙系王某被扣留车辆的钥匙后,从院内将被扣车辆开走。
之后,该车辆一直由王某使用。
据了解,王某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几个月后,他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时,民警找上门以了解案件为由将其带走。
索某呢,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还曾因殴打他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根据评估鉴定,王某车辆的价值为7489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索某构成盗窃罪,且已达到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
1、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虽然王某只是在路边等着,但他和索某的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索某让王某确定了车钥匙对不对,形成了帮助。
所以如果索某被认定为盗窃罪,王某也将属于盗窃罪的共犯。
2、王某和索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呢?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行为。
这里说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每个省市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确定具体的标准。
王某和索某趁晚上交警队松懈,将车辆开走,符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这一条,但他们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呢?
如果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那检察院的意见没错,两人构成盗窃罪,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两人就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意见:
王某车辆没有购买交警险,交警队对其车辆进行扣留的行为合法,但车辆被扣留只是交警队依法对违规车辆暂时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被没收的情形。
也就是说,交警队对被扣留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没有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他权利。
这里的意思是,车辆虽然被扣了,但车辆仍旧属于王某的,被扣留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不存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
既然车辆是王某的,王某自己偷自己的车,怎么能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王某、索某一方的意见,认为王某、索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
这是不是说,从交警队偷车什么事情都没有呢?
答案是否定,王某、索某的行为扰乱了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他们的行为违法了,只是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程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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