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辽源,一女子在某寺庙当住持的母亲过世后,将母亲的银行存单拿到手上,并取现了其中的15万元。寺庙得知后,认为这笔钱属于寺庙,只是暂时以个人名义存在了女子母亲名下,不属于遗产,要求女子返还。
(来源:吉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女士对母亲郭某选择出家一事,一直耿耿于怀,她不明白,母亲工作了大半辈子,好不容易退休了,房子也有,为什么会选择出家。
不过陈女士尊重母亲的想法,母亲辛苦了一辈子,年老的时候想做点自己的事情,当子女的应该支持她,而不是一味地反对。
陈女士想着,母亲也许只是一时兴起,寺庙的生活清苦,或许待不到多久她就会选择回家,这种案例并不是一个两个,而是很多。
只是陈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母亲一出家就是20几年,而且在她出家的寺庙,当到了主持的高位,成为了大家眼里的大师傅!
然而,岁月不饶人,郭某突然染上了重疾,最终不幸去世。
当时,郭某手上一共有7张存单,存款额为人民币65万元,存款地方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女士在处理母亲的后事时,将母亲名下的存单存款取出2笔,共15万元。
陈女士说,她作为郭某的女儿,是郭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郭某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陈女士认为,母亲名下的7张银行存单,是母亲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规则,7张存单里的钱都应该归她所有。
注意,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不因一方成为佛教教职人员而丧失。
寺庙新主持不认可,新主持认为这些钱属于寺庙所有,并不是郭某的财产,陈女士拒不交出存单的行为,系执迷不悟,侵权行为。
寺庙认为,陈女士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郭某名下7张存单,是不是郭某个人的合法财产?
如果是,陈女士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这笔钱。如果不是,陈女士将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寺庙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寺庙需要举证证明“65万是暂时以个人名义存在郭某名下”。
寺庙一方提供的证据:
1、接收社会人士建庙捐款统计表6张及建庙捐款具体明细。这是8年时间的募捐统计,这8年里,寺庙一共收到人民币捐款81万余元及港币捐款20万元。
陈女士不认可这份证据,称落款日期上看可以明显看出是后期自己制作。
2、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卡。证明寺庙在商业银行镇郊支行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郭某名章和郭某本人签字的事实。
寺庙的意思是,寺庙存款都是有住持办理,寺庙的财产在寺庙开户之前是存到主持郭某名下的。
陈女士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陈女士认为,这恰恰能表明寺庙的账户和郭某的账户是分开的,并不存在账户和财产的混同。
3、证人胡某的证言,
胡某是寺庙的会计,从事记账工作有十多年了,胡某陈述,涉案款项都是捐款来的,但是不是胡某去存的。寺院没有买卖业务,记账都是卖香、卖佛像的钱,这65万元钱不在记账之内,是大伙捐赠的钱和功德箱里的钱。
从寺庙一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完全确定郭某名下的存折,都是寺庙捐款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怎么判案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一条被称之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意思是说,民事纠纷真伪不明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据“高度盖然性”裁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而高度盖然性的意思可以理解成“大概率!”
(郭某作为寺庙住持,除了每个月的养老金,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她患有肾病、糖尿病,治病要花钱,所以郭某名下的钱,大概率属于寺庙所有)
法院意见:
考虑寺庙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管理存在多处不规范的地方,且郭某圆寂后其女儿陈女士生活有困难可酌情予以补偿。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陈女士把尚未取款的50万元返还给寺庙。
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新主持、原会计、俗家弟子隋某的通话录音及与现会计胡某的对话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款项系郭某个人存款。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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