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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的47条裁判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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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批复文号:法函〔1995〕95号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1995年9月25日)

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亦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该条款约定,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两地法院对立案时间先后有争议,为保证本案公正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滦平县法院的上一级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滦平县法院和武清县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后速将本材料移送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望该院严肃执法,秉公处理。

2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无效——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其他法院管辖的,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管辖约定无效。

批复文号:〔2003〕民立他字第61号

28、施工人定作零部件,不影响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人为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而就部分零部件加工,应视为施工准备工作,不应据此而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批复文号:〔2002〕民立他字第30号

29、工程款还款协议纠纷,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涿州市桥东经贸总公司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纠纷,属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批复文号:〔2002〕民立他字第51号

三、民事审判第一庭

30、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答: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虚高、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这是立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支持的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显然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打乱了立案与审理机构的明确分工,扰乱了法院内部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

第二,虚高诉讼标的本质上是滥用诉权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此类行为已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査来规制。

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作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特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知,当事人起诉时须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与其所诉的标的额成直接的正相关关系,而其终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数额,与其诉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紧密相连。因此,诉讼收费制度将促使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权衡通过诉讼所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结合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这在一定程度上阻遏了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滥诉行为。正因诉请标的额的确定包含了当事人复杂的考量过程,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或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

其次,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1、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本文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应由何法院管辖?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参照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过财产保全的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保全裁定应当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受移送法院对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批复》中仅规定此类案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类似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并未规定例外情形,故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只能由作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来管。《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更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但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2、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答: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视为公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对此滞纳金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债权确认之诉不应受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看,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具有督促、强制、制裁甚至惩罚的功能,但其在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从破产程序的定位来看,破产程序是一项需要统筹兼顾、综合考量的系统工程,其最终目的是清理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及负债,实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因此,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范围的界定要比普通债权债务的范围更宽泛。与此相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破产债权来进行规范。在税款请求权已被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下,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的滞纳金,也应被列入破产债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此规定仅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应与其他债务同等对待,依法列入破产债权。在将税款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定性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与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外,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为实现滞纳金对国家税收缴纳的保障功能与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功能,同时考虑到对该滞纳金予以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并且税款滞纳金的性质与功能并不同于税款本身,以及通过破产程序推动破产企业摆脱困境与合理保护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将此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接受清偿。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3、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答: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法人的隶属关系;分支机构虽可以从事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但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法人的授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有主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基于此,《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前半句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民事责任不限于合同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因此,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多个分支机构在各自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但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故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同一法人下设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为原告、以法人或者同一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4、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如何管理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管辖的情况,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

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是,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所使用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所使用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后者去掉了“合同”二字。这一变化实际反映了当前货运代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业务范围,使“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已不能够准确反映货运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纠纷的性质。与此相符,《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换言之,如因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引发的纠纷是在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5、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这些特点,这类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呢?

答: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当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未来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可能会有增加的趋势,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审判水平也将进一步提高,为以后合理规划管辖布局留下空间。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如果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依照《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则该案件属于垄断民事纠纷,需要适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可能发生移送管辖问题。在决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拖延诉讼。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若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第六条规定:“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7、《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住所和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对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如果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有利于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8、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进而由侵权信息发现地法院管辖?

答: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

第一,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

第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

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争议。

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极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这样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主要理由是:

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三,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权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考虑到司法实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9、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呢?

答: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执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前约定的管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司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的情况发生。

就问题中所述的情形而言,应当认为,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问题中所述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法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40、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已经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设计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混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 法律把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能够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管辖协议约定时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更主要的是能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的现象发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体现了相同的内涵。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41、投资者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证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时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如果应移送,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何地法院?

答: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在证券纠纷中,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就可能出现多个法院基于投资者起诉的不同被告主体而对同一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依申请追加了发行人作为被告后,此时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之诉只能由发行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人和第一责任人。但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比如,投资者对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时,就可能造成案件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不利于案件裁判统一。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行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42、王某对甲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债权,后因甲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王某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甲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对于此前王某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王某是否还享有其他救济手段?

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甲公司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甲公司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由破产法院对破产程序期间的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在法院的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王某的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此时王某仍然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若王某的债权得以确定,此时就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43、某公司经过重整程序进入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在新交易中与他人产生了纠纷并进入了诉讼,此时由谁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该案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同时,对于该期间内新发生的诉讼,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公司自行参加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对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我们认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有关民事诉讼也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现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务的实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四、第一巡回法庭

44、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如何应对?

甲说: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乙说:驳回起诉。

甲公司自认规避级别管辖,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丙说: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不管诉讼标的额是否为当事人恶意虚增,均以当事人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故应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五、第二巡回法庭

45、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公告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是否应将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二审民事裁定书向下落不明的C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法官会议意见:

无须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首先,下落不明的被告虽未应诉答辩,但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管辖权无异议;其次,管辖权确定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其最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因下落不明未参加管辖诉讼的被告实体权益;再次,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中,未提出异议的被告也可以不列为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最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下落不明的被告在之后的诉讼中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六、第五巡回法庭

46、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从合同与主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载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担保船舶的船籍港均在重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乙公司请求将本案交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乙说: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仅针对个案作出。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冲突,以主合同为主。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董庆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甲银行住所地(即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会议意见:釆甲说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釆取的是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体例。即《民事诉讼法》中能够套用到海事诉讼中的,在《海事诉讼法》中不再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海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而2003年1月6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则更进一步明确:「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中,甲银行同时起诉债务人乙公司和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的保证人丙公司,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应移交给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参考案例: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393号

47、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未进行过实体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20年第24次法官会谈纪要)

法律问题一:

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甲说: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当事人可提出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未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于法无据。

乙说:应予受理

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扩张解释,理解为包含申请撤销仲裁调解,即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参考案例: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査开发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文号:(2019)赣05民特21号

法律问题二:

未进行过实体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甲说:构成重复起诉

2018年9月,乙再次以已与丙离婚且对借款及仲裁调解均不知情为由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乙说:不构成重复起诉

驳回起诉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的程序性审査。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若达到起诉条件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参考案例: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18)黔民终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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