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内容摘自《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①青岛地区劳动争议案件改判规则》第37页至39页,略有调整。
友情提示:《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①青岛地区劳动争议案件改判规则》目前还有少量存货,有需要的客户可以联系张律师。非青岛地区的暂时一般先别联系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②》将于今年上半年完稿,届时可以就《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②》交流探讨。
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协议
1.劳动合同不以名称为准且仅限约定期限内的二倍工资免责
崂山法院认为,A公司与L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劳动合同内容相一致,该两份《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签订的合同,故应视为A公司与L双方于《培训协议》之后已正式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不应支付L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青岛中院在(2022)鲁02民终7294号改判案件中认为,A公司与L签订的培训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系培训关系,并对培训期间、培训费用分担、培训管理、协议解除等事项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A公司与L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L主张培训合同以及合作协议所涉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自认L于2019年1月2日入职,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间至2019年3月6日止,双方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A公司应向L支付2019年4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约定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城阳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本案中,A公司承诺的入职条件与L、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一致,且《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向L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青岛中院在(2022)鲁02民终16589号改判案件中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即该协议可以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以A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3.具备劳动合同要件的聘用协议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李沧法院认为,L于2019年9月2日入职A公司处工作,A公司、L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于2019年9月2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工资为每月5600元,但该聘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虽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A公司应按照每月5600元的工资标准,向L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1610号改判案件中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在L2019年9月2日入职时,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了L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作待遇等,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及登记表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其次,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L向A公司主张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L主张《聘用协议》中合同甲方主体与A公司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持有《聘用协议》且其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应视为L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
4.职工立案时提交的《薪资协议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L在一审立案时提交其与A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薪资协议书》,L称:该证据是X代表公司给我的,我在上面签字。立案时作为一个证明使用,未作为证据使用。A公司称:认可证据上是我公司的加盖的。代理人对X及Y进行过核实,青岛办事处已经装修完毕后开展业务时,因为X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为被上诉人要求签份协议,是X去上诉人工厂处与Y要的资薪协议书,薪资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起草的。X的资薪协议书交到了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的薪资协议书没有交回上诉人处,原件不在上诉人处。《薪资协议书》约定:甲方A公司,乙方L。一、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二、劳动报酬: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费用、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依照双方协议,结算标准为月薪+提成+补助,工资每月月薪为5000元,不含保险,按青岛社会保险基数标准,每月支付乙方保险补助1500元等;三、费用承担;四、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相关内容。双方均在乙方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A公司对其签章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沧法院认为,L于2019年1月5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至2019年10月15日仍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向L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1,775.86元。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2342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与A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薪资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L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L于2019年1月5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13日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间,A公司应当向L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9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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