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合同会约定一方提请对方付款时,应当先按约定开具发票并提交给对方,之后才结算支付。如果请款一方没有按约定先开票的话,可以拒绝其付款请求吗?
先看《民法典》的一个规定: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这是规定学术上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也叫“后履行抗辩权”),从规定内容看,似乎可以适用,也确实有一些律师和法官因此认为可以拒绝付款。
但普通的看法认为:不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这个规定的前提“互负债务”,应当是双方具有对等性的义务,而开具发票通常只是一个合同交易的附随义务,接受付款一方与“款项”对应的义务应当是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这个对等性的义务,也可以称之为“对价”),例如提供货物、租赁物、提供了承揽、劳务等服务才是付款的“对价”。如果请款一方这个主义务没有履行的话,那么对方可以凭约定拒绝付款,但开具发票不是付款的“对价”,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后顺序,仍不符合这个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如果允许这样的约定有效的话,将导致合同强势一方利用这一点加剧未收到款一方的损失(开票产生税负),导致中小企业在市场交易中损失更多,不利于保护弱者。
判决不支持拒绝付款的案例不算少,最近《人民法院报》又报道了一例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的案例,付款方以约定了应当先提交发票未提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终法院不支持这个抗辩,判决仍应支付工程款。
那么问题反过来了,如果对方收到款了拒不开票的话怎么办?
之所以会有“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现实中也是为了解决对方收款后不开票的问题。而如果对方不开票的话能否起诉?其实在以前一直存在争议。
在2019年以前,普遍认为发票是否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是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个观点。参照“(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裁判文书中所指出的观点,合同中已约定了开具发票,则“开具发票”应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虽然“开具发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中的约定应是指收款方向对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对方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这个司法观念的转变扩大了收取发票一方的救济手段,但本身还是多少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发票虽然是收款方可以自主申请开具的,但是是否具有开具资格,能不能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是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的,如果由于收款方自身的问题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具相应发票的话,那么即使起诉胜诉了,判决结果也可能无法执行。其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由规定》,里面并没有与开具发票相关的民事案由,起诉时如何确定案由?会不会在起诉立案时就面临碰壁?还有诉请开票的案件,会不会导致需要追加税务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相关问题,还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最后,如果从救济效率的角度看,对方不开票向税务机关投诉可能是最直接高效的方法,如果合同已经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而对方起诉付款的话,虽然如前所述不支持“先履行抗辩”的主张,但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此时的付款方应当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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