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B市C区人民法院
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某诉称,一、本案事实和证据完全是E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诱骗所取得。二、本案处罚程序违法,处罚过重。三、本案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出了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被告D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B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D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7月21日派出所接到D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交的占某涉嫌介绍卖淫案线索中称:孙某涉嫌嫖娼并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小姐150元(占某介绍卖淫案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处理)。
三、被告对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但占某介绍卖淫案已于2019年8月30日由D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调查,卖淫女徐某某已经供述了自己卖淫的违法事实。孙某供述的违法事实是在2019年6月,故原告孙某所称的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况不属实。
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的办案程序,本案受案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D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派出所于2020年7月接到涉案相关线索,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孙某于2019年6月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六个月内没有发现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D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B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D县公安局2020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B市公安局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三、法律分析
(一)受案登记表是证明公安机关发现卖淫嫖娼线索的唯一依据
D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对占某介绍卖淫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且卖淫女徐某某供述了自己卖淫的违法事实。D县公安局侦查的是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虽说卖淫女徐某某陈述了卖淫的违法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徐某某卖淫的线索进行受案登记,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徐某某卖淫的违法线索。
2020年7月21日,D县公安局E派出所在接到治安大队的案件线索通知后,对孙某涉嫌嫖娼一案进行受案登记。
因此,根据受案登记表,D县公安局发现孙某涉嫌嫖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
(二)公安机关在六个月内没有发现孙某嫖娼,不应处罚
孙某嫖娼的时间为2019年6月,而公安机关发现孙某嫖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孙某嫖娼的违法行为时,已经超过6个月,不应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
因此,D县公安局对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作者介绍
郭晓航律师
职位: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刑辩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
学习经历:西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硕士
工作经历:曾在公安机关办理、审查刑事、治安、交通案件10余年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醉驾辩护、黄赌毒治安处罚、暂扣、吊销驾驶证交通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业绩:刑事案件取保、不起诉、缓刑;嫖娼、赌博、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被撤销或降低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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