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知道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成立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02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是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经成立的合同并不是都自合同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以后它会有有效,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等等不同情况。而我们在拿到一份合同,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什么?我们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定,关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等我们合同编没有讲,都是适用的总则编相应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所以关于合同效力这一部分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规定。
第11条,它实际是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民法典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另外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必然会遇到,怎么来认定当事人属于缺乏判断能力?这是第11条司法解释要回答的问题。依照该条解释规定,对于自然人是根据其年龄、智力、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就可以认定属于缺乏判断能力。如果有一方缺乏判断能力,对方利用了这一点,与缺乏能力的当事人来订立合同,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这种合同就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缺乏能力的一方可以主张撤销。缺乏判断能力订立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多,特别是现在对一些老年人,买一些保健品,他没有这种认知能力,如果从行为能力上看没有问题,但是这种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那就属于显失公平,如果一方缺乏判断能力就可以主张撤销。
第12条规定是关于需要办理批准的合同效力的规定。需要批准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起它是属于不生效的合同。不生效的合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需要经过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这是法律规定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不生效。什么时候生效呢?等条件成就了、期限到了才生效,这就是附条件和附时期的合同,这两种都属于合同成立但是不生效,需要具备其他条件才能生效。这一条解释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附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这说明了什么?就是说需要报批的合同在没有获得批准以前合同不生效,这是指的合同当中约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发生效力,并不是指的任何一方都不负有义务,合同成立了,不生效,但是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他的报批义务是发生效力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他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他不履行报批义务,他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可以请求他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可以解除合同,说明这个合同不是无效的,解除合同可以主张报批义务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不是违约责任,我比较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合同最后不发生效力,但是这个赔偿的范围可能会相当于违约责任。
第二项内容是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的,对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跟前面不一样,这一条里讲的是法院判决他履行义务仍然不履行,上面讲的是可以请求他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对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应该跟前面规定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同,我比较主张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项内容是合同获得批准以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当事人不改变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为什么呢?因为合同不生效,对方没有这个主要义务,合同在未批准以前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就不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你仅请求对方履行的,法院就会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当然你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项内容负为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了报批义务,而批准机关不批准,报批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报批人的原因导致批准的,按照合同无效被撤销的后果处理。如果你履行报批义务,是批准机关没批准,你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因为你是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或者是其他原因,比如说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等等这些原因是可归责于报批人的,导致批准机关没批准这个合同,报批人他要因为他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13条,这一条是关于登记等行政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这一条解释说明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批准或者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行政行为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如果是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你即使备案了,即使进行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了,实施这些行政行为,这个合同仍然是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而认定合同有效。当然了,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备案等等这些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它是具有权利公示效力的,在合同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否则它仍然有公示效力。
第14条是关于同一笔交易有多份合同的时候,合同效力是不一样的。包括这样的内容:
其一,同一份交易订有多份合同,如果合同属于阴阳合同,其中一份是虚假的,一份是真实的,那么虚假的这份合同无效,因为虚假合同属于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当是无效的。按照民法典146条第2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解释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就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来认定被隐藏的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虚假的意思表示肯定是无效的,但是被隐藏的行为是不是有效,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能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为规避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应该按照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来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这就是12条中解释关于报批合同的效力。
其二,被隐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应当依照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三,如果同一个交易订立多份合同,都是真实的,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每一份合同都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一些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后订立的合同是对前订立合同的变更,那就需要查明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然后来确定哪一份是最后的合同,那就按照最后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则应当认定变更无效,那就应当仍然按照第一份合同来履行,不能变更。
第15条是关于当事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的规定。我们知道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不同类似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对有名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做了一些规定。因此我们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时候,首先要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合同,但是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并不是合同的名称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一条解释就是规定在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的权利义务。这一条中规定不拘泥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该结合缔约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大家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典型案例七就是这一例证,该案是银行之间的纠纷案,他们之间订立了票据回购,但实际上他们之间履行的是一个通过银行过桥并没有票据回购的履行行为,所以最后法院否定了他们之间的回购合同,认为回购合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目的就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反售的形式为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他们的实际目的是资金通道问题,在资金通道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出资人提供所需划拨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并不需要交付票据,所以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对出资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现象是比较多的,我们律所就办过一个这方面的案子,所以我们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候不要拘泥于合同名称,现实中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多的。
第16条规定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因为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合同无效的除外。以前我们通常讲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怎么来区分这个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区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是什么?应当说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所以这一条解释中没有区分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而是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
其一,列举了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大家可以看到,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民二庭在答记者问中做了回答,他回答了这一条中讲到,在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仍然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但是经过研究这个解释没有采纳这个表述,主要是一方面认为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根据一定的因素综合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裁判的原因,二是对这个区分标准不是十分清楚,没有形成一个简便易行的标准,第三是因为自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出来以后,实践当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大量的公法上强制性规定被认为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这个解释没有采取这个做法,而是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
第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可以有效的。这是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与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第二,强制性规定是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定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例如开发商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即签订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这个规定它不是为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维护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的利益,即使认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会影响这一规范目的的实现,所以这时候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第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危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于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下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例如银行违反商业法第39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发放贷款,因为这个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借款人无法获知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自然不能仅仅因为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借款人的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第四,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例如说开发商没有获得预售许可证明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订立的时候它已经具备了申请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而是因为房价上涨等原因,以未办预售许可证明主张按合同无效,这个不应该获得支持,不会因为他没有具备许可销售资格合同就无效。第五,法律、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况.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后没有依照法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第一项内容。
第二项内容就是违反以规制合同履行行为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有效的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的以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认定这个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合同仍然是可以有效的,但是合同履行行为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第二项。
第三项内容依据前两款规定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是违法行为,没有经过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这也就是说合同无效不同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违法是违法,无效是无效,这主要是从法院来讲,不能将合同有效无效与行为违法与否混为一谈。
第17条是关于认定公序良俗标准的规定。依据民法典153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如何看待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实务中的难题,学者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都作了划分,比如说有的提出,危害家庭的、人格的、限制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劳动者保护行为等,属于违背公序良俗、但是那些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呢?这一条解释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是划分成三类。第一是影响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第二是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第三是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不过这些标准仍很抽象。上访会影响社会稳定,银行借款会影响金融安全?这不疑问。所以,为了避免扩大因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适用,这一条件是中第2款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时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程度、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认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确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时候要考虑订立合同的动机和交易目的,应当以合同成立的时间来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这个当然有不同的观点。
第18条规定是关于违反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强制性规定通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表述为“应当”“必须”或者“不得”,如果这些规定目的在于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是无效,而是有效,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构成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越权代理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来认定合同效力。比如说民法典第399条,它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监管的财产,这里规定当事人不得将财产抵押,这个规范的目的它是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限制他的处分权利,如果你以这些财产来抵押,订立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能不能够取得抵押权或者是抵押权能不能设立需要根据情况,比如说使用权有争议的那就按照物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来判断债权人能不能取得抵押权,但抵押合同不因此无效。
第19条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涉及财产处分合同的效力。前面我们讲到无处分权人转让财产,或者以设立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无处分权人不能履行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让与人已经交付财产或者转移登记到受让人的真正权利人也可以请求财产权利没有发生变更,但是受让人依照民法典第531条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无权主张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现在民法典跟原来的合同法规定是不同的,原来的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以后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合同有效,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两种解释,其中一种主张是无效。现在规定不是这样,合同就是有效的,至于说你的处分行为是否能发生权利变动那是另外一回事。
第20条,是关于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怎么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越权了呢?这条解释它是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代表权的限制,这是第一款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对法人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比较典型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外担保要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来授权,这个限制是法律规定的,既然法律规定相对人就应该知道让他出具有没有董事会的决议,如果他没有他就是越权了就是无效,如果他提供出来的可能是虚假的,会构成表见代表,这是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他是应当知道他必须要有特别授权的,第二情况就是超越了内部授权。这条中第二款规定,如果合同所涉事项没有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让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这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是什么?法人非法人要举证证明相对人你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他不能证明那就是有效。这个条文中第3款规定越权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也就是越权行为对外来讲当然是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是这个问题。
第21条是关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我们首先要明确民法典170条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明确了法人非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超越了他的代理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或者其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追认。这一条要解决的问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是不是属于无权代理合同。
这一条中第一款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是属于无权代理,因此相对人主张这个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要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来处理,相对人主张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一条第二列款举了应当认定工作人员越权代理的事项。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是依法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是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执行机构决定事项,权利机构就是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是董事会;三是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是不属于通常情况下依照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第三款规定就是合同所涉事项没有超越前一款规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可以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限制的除外。
第四款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一条规定跟前一条规定不同,对代表人、负责人的追偿条件是有过错,只要代表人有过错就可以追偿,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是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两种情况下追偿的条件不一样。
第22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实务中,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合同要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对合同效力有什么影响,是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没加盖印章合同不发生效力,有的主张是否加盖印章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是解释这个问题的。
第一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无印章主张合同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这个印章有没有不影响合同效力,你盖的是假的印章,这个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第二款规定,合同是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的,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没有超越权限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这说明是否加盖印章与合同效力无关,相对人只要能够证明这个合同是法定代表人订立的,没有超越权限,这个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发生证明在权限范围内订立的,法院应当该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说合同中只是加盖公司的印章并不能使合同发生效力,还需要有相关人员签名。如果没有加盖印章一方否认,相对人要证明确实是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订立的。
第四款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合同可以对大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23条是关于滥用代表权、代理权的责任。
我们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他应当履行职责,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实施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的,构成滥用代表权、滥用代理权,滥用代表权、代理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所以这一条中第一款规定,滥用代表权、代理权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法人组织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当事人双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相对人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连带责任是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恶意串通,双方故意侵权。
第三款规定认定恶意串通的考量因素。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不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这些因素来考虑。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存在恶意串通高度可能性,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对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关陈述,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是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事实成立。
第24条规定是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的解释。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这一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时候也就会发生返还财产、补偿损失等等,这条解释就是对这些后果怎么来适用做的解释。
其一,返还财产的条件及补偿的标准。这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返还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计算的价格为基准。
其二是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当事人还要求赔偿的,赔偿款应结合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率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一般赔偿损失还要考虑财产是否能增值;
其三是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的处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25条是关于占有资金返还时候利率的计算。
第一要依照过错确定不同的利率标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有资金一方对合同不发生效力无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你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使用费和占用资金的利率可以抵消。
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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