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看过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最令人惋惜的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件民事诉讼案件中,最终在原告的执行异议上诉中改判,撤销了执行异议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让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件诉讼案件中、同一个法院出现了两个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
大家都知道,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经常出现原告胜诉后,被告却无法清偿债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往往会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具体案件执行中情况却千差万别,比如成都中院判决的这个案件就很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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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7日,原告成都市冰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原告介绍被告承接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制冷系统新建工程项目。双方在《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视为原告为被告成功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原被告双方在中介服务费中,明确约定为工程项目净利润的50%。整个工程项目含税总额为980万元,减去合同附件《项目成本表》中的概算成本730万元后,利润为25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居间中介费1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项目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付给被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相应比例的中介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在陆续付给原告37.54万元后,自2018年10月起便再未向原告给付过中介费。成都市冰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中介费及利息,并要求原股东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均胜诉,但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冻结了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价值100万的股权,因找不到被告中创冷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于是,原告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申请追加被告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马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的马某某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一审判决时,已经不是中创冷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她的股权已于2019年4月转让给他人。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原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股权的出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根据相关法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原股东马某某是否符合对于这两个排除条件,前提是有事实证明被告中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中创公司资产是否已无债务清偿能力,目前来说还难以确定。因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创公司还持有案外某公司10%的股份,而且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这部分股份究竟价值多少,目前并不确定。另外,中创冷链(北京)公司也未依法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中止执行的原因,是“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一旦条件具备时,原告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在普通程序实体审查时,都对原告提出的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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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对原告将马某某列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对以上判决不服,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直接将中创公司原股东马某某作为被告,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还是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23年9月22日,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撤销金牛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追加马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冰峰公司的债务债权关系产生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以前,而马某某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19年4月,成都中院由此认定马某某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事实上,这个理由并不成立,多名律师认为,成都中院在执行异议中的这种改判是前后矛盾的。在普通程序实体审查时,马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成都中院在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判决马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前一个判决仍在有效执行期内时,成都中院又就同一个问题上,在原告的执行异议起诉中,在上诉人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了一审判决和自己在普通程序实体审查时的二审判决。这次改判不仅前后茅盾,也违背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诉讼审理并裁判后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写到这里我想说,法院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不能强拉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偿债义务。这样判于法无据,这种判决文书硬伤就像一颗老鼠屎掉进一锅好汤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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