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一男子花了63万余元从外地买了1350条香烟自用,却在运输过程中被烟草部门全部没收,说男子无证运输。男子不服,将烟草部门告上法院,辩称自己一没偷,二没抢,三没转卖,自己买的香烟凭什么没收。那法院会如何裁判?
(来源:苏州市中院)
李先生在去烟台游玩时,发现当地的香烟要比苏州的便宜一些。回到苏州后,李先生便托人购买了1350条香烟,花去63万余元。
之后,李先生又托人将这1350条香烟运回苏州,却在下高速时被一队烟草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公安干警给拦了下来。
执法人员要求负责运输的司机朱某出示准运证,但朱某根本拿不出,他只是负责帮忙运输。
在得知这1350条香烟是李先生购买后,执法人员联系了李先生。李先生便带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赶到现场,准备取回香烟,却遭到了拒绝。
之后,执法人员将李先生的香烟全部扣押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这些香烟均是真烟,价值高达632550元。由于李先生没有准运证,烟草部门便将这批香烟全部没收了。
这63万的香烟就这么被没收了,李先生实在不能接受,他申请了复议,但被退回了。李先生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烟草部门撤销处罚。
在法庭上,李先生坚称自己买香烟是自用,且都是真烟,没有转卖,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烟草部门没收香烟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处罚畸重。
但烟草部门辩称,李先生没有持有准运证,且香烟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5万元,故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没收全部香烟的条件。
根据李先生与烟草部门的说辞,双方的争议焦点有:
(1)李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运输香烟?
(2)非法运输香烟的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第一,李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运输香烟呢?
根据《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流通秩序,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也就是说,大家异地携带香烟是可以的,但只限在50条以内,否则就要办理准运证。
本案中,李先生托人运输1350条香烟,这显然超出了界限,应当办理准运证。
至于李先生的《烟草零售许可证》,该证只能用于烟草的经营,但不能用于烟草运输,更不能用于异地运输。
因此,李先生的行为的确属于非法运输香烟。
第二、非法运输香烟的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烟草专卖法》第29条规定,无准运证托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也就是说,当非法运输烟草的价值超过了5万元,或者运输的烟草超过了100件以上的,就属于非法运输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然如此,烟草部门没收了李先生的全部香烟,这并没有问题。
最终,李先生的一审败诉了。
但李先生仍不服气,他提起了上诉,并从烟草部门的执法程序上入手,准备以执法违法来消除处罚。
在二审庭审中,李先生提出:
1、烟草部门是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但公安机关并未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字。
2、烟草部门从扣下香烟到立案,再到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历时120天,却并未提供延期调查报告表,这违反了30日内结案的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终结。
3、自己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所购香烟都附有在当地个体烟草经营户有效证明,所购香烟款项来自银行贷款,这充分证明了这1350条香烟的来源是合法的。
综上,烟草部门认定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并予以没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重。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
1、烟草部门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已依法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只是协助办案,是否有民警签字不影响笔录的证明力。
2、行政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应当在30日内终结只是针对一般案件。在遇到重大、复杂案情时,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但本院调查发现,烟草部门在案发后的第11天,就已终结了调查取证程序,所以烟草部门并未违反相关调查期限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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