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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问: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以企业名义借贷用于个人消费的现象,从而引发纠纷。请问,《规定》如何规范此类问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企业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按照法人的代表人制度理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行为。但是根据同一理论,鉴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企业承受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是其行使“代表行为”的情况下,具体表现为以法人的名义行为和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
本《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基于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避和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了保护出借人利益,《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但是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也要看到,有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为避免企业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对于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应出借人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作出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能够达到均衡保护企业和出借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标。
——《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三、借款合同是否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六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48、49对公司印章亦有规范。此外,《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关于公司印章规定最为明确的莫过于《票据法》,该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第1款进而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该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从法律基本原理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看,公司印章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无二致。但是,我国有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印章作了强制规定,此时公司印章就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选择方式,而是公司表达意思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比如《公司法》第25、32、38、86、129、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49条,《票据法》第7条。
因此,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法律作出了特别的强制规定,则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经济生活中,很多行政机关乃至法院要求公司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显然是对公司印章本质的误解且并无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7~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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