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粉丝与主播网恋分手后要求主播退回打赏费用的案件频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并不统一。那么与主播网恋分手后,能否要回打赏费用?
本文根据典型案例的分析来说一说,司法实践中对于打赏费用是否可以主张退还。
一、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2022)陕09民终390号
魏某系“铃音”平台主播。孙某与魏某于2020年9月在网络平台相识,一周后双方互加微信。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孙某因打赏向“音泡”平台支出1606元、31953元、2194元、13990元、7665元、10719元。2021年1月、2月、3月、5月,孙某因打赏向“音泡”支出2427元、4738元、4788元、350元。魏某在与孙某聊天过程中,多次向孙某要求其“刷礼物”。2021年5月,双方恋爱关系中止。之后,魏某将孙某“拉黑”。庭审中,魏某陈述其在“铃音”平台主播期间,官方抽成21393元,实际到账20109.4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打赏魏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魏某是否应向孙某退还打赏的款项。针对该争议焦点,孙某系铃音(“音泡”改名后)直播平台的用户,魏某系铃音直播平台的主播,孙某与魏某在铃音直播平台相识不到十天后互加微信并在微信中以恋人的身份用亲昵的语言进行聊天,双方在线下现实生活中从未谋面。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则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并在直播平台上充值、打赏主播,其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孙某也没有举证证明主播魏某在接收其打赏前后与其约定必须履行某种特定、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即没有明确的打赏对价。故孙某对魏某的打赏款项属其在双方恋爱期间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一般馈赠,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孙某已将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通过平台支付给魏某,现其要求撤销馈赠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0)沪02民终9826号
干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起三年内,丈夫沈某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向女主播林某打赏70余万元。沈某与林某日常交流互动中,多次暗示自己单身,且并未与林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林某认为与沈某的线下互动属于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交往与沟通。干某认为沈某打赏林某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沈某与林某存在暧昧关系,打赏属于赠与行为,要求林某返还打赏对价并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沈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沈某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林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展示才艺、与用户进行互动,现并无证据证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亦无林某明知沈某已婚仍与沈某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确凿证据,更不能从沈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林某的行为性质。法院认为未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林某存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直播打赏行为法律分析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直播打赏返还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还是“网络服务合同”这两个观点。
观点一认为: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用户对主播的“打赏”,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
观点二认为:“榜一大哥”为主播购买网络虚拟礼物的行为形成了其与平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打赏主播的行为属于接受平台服务后的消费行为,主播可以从礼物中获得收益,但系其与平台之间的收益分成或者是佣金,与“榜一大哥”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但是,无论是以上哪种观点都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这种购买平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所花费的金钱,如无法定事由没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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