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林员与县林业局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20)黔2727民初170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小学文化,农民,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石某,男,2006年9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石某之母。
原告:石小某,女,2002年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石小某之母。
原告:黎某,女,1938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受害人之母。
四原告共同托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托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地址:平塘县平舟镇迎宾大道一段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3U。
法定代表人:王劲榆,系该局局长。
托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诉讼代理人:刘昌庆,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向先坤,男,1975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现羁押于平塘县看管所。
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诉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被告向先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托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被告平塘县林业局托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刘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先坤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名原告因石明富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金788970.00元(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52.00元、丧葬费3397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20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石明富虽然名义上是劳务承包关系,石明富户是建卡立档贫困户,在答辩人与石明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年给予1万元的劳务酬劳,实际是一种对贫困户的扶贫性质,根据《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护林员治理规定>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受害人石明富前往不是协议约定管控范畴的失火地点救火前,未经上报批准而自行去救火,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或由失火人向先坤承担责任。在赔偿标准上,也不应完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向先坤辩称:本人因失误导致火灾后,只打电话给本组的护林员蒋大海,并未直接通知石明富去救火,石明富救火死亡的后果从情理上我应适当补偿,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石明富的母亲黎某(1938年11月生)与其父亲罗相成(已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了石明富因事故死亡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健在;受害人石明富与其妻王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石小某(2002年2月生),长子石某(2006年9月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交并通过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受害人石明富救火死亡的结果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死者石明富是否有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石明富与被告平塘县林业局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协议》,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享受一定的待遇,该待遇虽然是对建卡立档贫困户的一种扶贫方式,但从事生态护林是一项公益事务,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承揽关系。从协议来看,受害人石明富管控的范畴虽然只是陆家组翁南一带,但涉及相邻组发生火灾时,不应当存在不报批而去救火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存在应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冷漠态度,且按照目前我县森林防火的操作,护林员之间都互相联系、互相协作,不管其是否接到指令,其救火行为是应当得到称赞的,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被告平塘县林业局以“未经上报批准而自行去救火,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其协议约定“工伤保险等一切保险和巡山护林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视为工伤。本案中的受害人石明富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滑倒跌落山崖受伤致死,本身无任何过错,参照上列规定,本属工伤范畴。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自愿挑选民事诉讼的侵权赔偿或无过错责任赔偿,其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挑选民事诉讼而非工伤赔偿程序,且被告请求追加失火人向先坤参加诉讼,理应审查向先坤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向先坤的失火行为与石明富救火跌伤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侵权导致的死亡后果,且石明富系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死,有工伤性质,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聘用石明富作为生态护林员,护林员除了巡山、治理、管护外,还承担森林防火等具有一定危险作业事项,被告平塘县林业局本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亡保险,但却用“协议”的形式去规避其法定义务,故因意外事故的工伤性质引起的后果,应由具有发放酬劳的、治理森林的直属部门被告平塘县林业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先坤承担次要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现在很多建档立卡贫困户都已安置到城镇居住,形成城乡一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范畴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且我州每个县市人民法院均作为试点单位,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39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为石明富死亡时,石某已13周岁零3个月,而石小某差3个月即满18周岁,故二人的生活费合计计算3年,即20788.00元×5年÷2=51970.00元;黎某的生活费计算5年,有5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788.00元符合规定;在精神抚慰金方面,该案没有明显的侵权人,没有明显过错责任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在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也未对该费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05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赔偿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近亲属石明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92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
二、由被告向先坤赔偿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近亲属石明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8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
(以上一、二项支付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户名:王某,账号:62×××43)
三、驳回原告王某、石某、石小某、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90.00元,由被告平塘县林业局负担3564.00,由被告向先坤负担890.00元(原告已预交2372.00元,被告平塘县林业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再支付2082.00元给四原告,余欠案件受理费148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被告向先坤应负担的8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履行金额,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佐扬
人民陪审员 石玉平
人民陪审员 石明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