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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第五届“十佳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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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任蛟制作的
(2022)川17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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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法院任蛟制作的
(2022)川17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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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川1702刑初87号
苟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制作人介绍】
任蛟,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专业。2008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8月考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工作,2022年8月任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蒲家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资本性质、公司成立、运行、资金等情况,认定达州合展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调整范围。被告人苟耘本身属于国有达州发展公司的人员,其被委派到国有资本参股的达州合展公司任职履职,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该罪的适格犯罪主体。被告人苟耘在管理该公司期间,未在财务总监及董事长的关键岗位上指派达州发展公司的人员,致使失去对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事项的监管权,后罗元等人将公司资金2亿多元转移。被告人苟耘的失职行为与国有资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失数额达2亿多元,显属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苟耘主动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受贿犯罪除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受贿行为(例如基于同一谋利事项分多次收受同一人贿赂)属于连续犯的情形外,其他不属于连续犯范畴,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受贿数额不应计算。
【推荐理由】
该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和案涉公司、人员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罪名和量刑情节,做到了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真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受贿犯罪事实,明确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适用,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厘清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统一。严格界定损失数额,充分重视国有财产损失追赃挽损,对于协助追赃挽损情况,在决定刑罚时作为重要考量,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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