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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生效裁判债权多次转让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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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年6月21日,某中院作出390号判决书判令:A公司向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因A公司名下被查封的土地评估、拍卖尚需时日,B公司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某中院于2000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8日,B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A公司拥有的390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甲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在报纸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2004年11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乙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在报纸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

2008年3月10日,丙公司成立,股东包含乙公司。2008年5月22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丙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

2011年1月7日,丁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买受案涉债权,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丁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催收债权。丁公司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其通过公开竞价从丙公司竞得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拍卖品。丁公司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后,由丙公司负责债权相关凭证的交付,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丁公司取得债权相关凭证和《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表示交付完毕。

2014年6月3日,丙公司注销。丙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委员会成立后,按照要求在报纸刊登了《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至公告期届满,无任何债权人申报债权,证明丙公司的债务已处理完毕。另载明,截至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公司已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理完毕相关债权。依据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应的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均由买受人享有。

2019年12月,丁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交了390号判决书、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以及B公司认可甲公司、甲公司认可乙公司、乙公司认可丙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的《债权确认书》。因丙公司已注销,无法提供丙公司认可丁公司取得案涉债权的《债权确认书》,丁公司遂向法院提交了丙公司股东乙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确认丙公司注销后,乙公司接受丙公司的剩余资产,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并认可丙公司已取得390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法院裁定认为,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缺少丙公司书面认可丁公司取得案涉债权的证据。虽丁公司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乙公司在丙公司注销后有权代表丙公司确认案涉债权的转让。据此裁定驳回丁公司的请求。丁公司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执行裁定案件的审查形式以及债权人对债权转让的书面认可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执行过程不能突破或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内容,对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主体等进行审查。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条件,突出了执行裁定的书面审查原则。本案中,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现丁公司仅提供了丙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未提供丙公司书面认可的证据,且媒体刊登的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丙公司的清算报告等文件,均非直接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并无依据直接审查认定其证明效力。据此,无法将丁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进行有限度的实体审查,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确定其享有实体权利且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时,应当对相关实体权利予以确认,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本案中,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丙公司已注销,客观上无法出具书面确认函。但根据相关证据,丁公司系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买受案涉债权,付清拍卖价款后,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共同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应视为丙公司已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宜,故应当将丁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将丁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条件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原则上需要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及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其中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生效;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权转让不存在任何争议。

因债权转让涉及多方法律关系,而执行裁定以效率优先,原则上不作实体审查,故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如何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定,有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明即可,此规定从实体上看已经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有些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规定,除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明外,还需提供债权人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函。此规定可进一步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据此变更申请执行人可免除后顾之忧。但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债权转让人已经不存在或已变更的情况,如本案,此时再强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债权转让确认函几无可能,亦会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形式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可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确认其依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成为权利承受人即可。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据此,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后申请变更执行人问题,提供转让协议、申请书即可。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明确,《执行规定》第18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对于普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执行人,笔者认为也可参考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有关规定。2016年发布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需债权人书面认可的规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再起诉的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但也包含了两个限制:第一,债权的转让必须是依法转让,排除违法以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二,债权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债权,以此避免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时,转让人不认可该债权转让而发生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涉及到对协议实体问题的审查,故笔者认为,执行裁定可进行一定限度的实体审查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既然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对于协议是否有效已经作出了认定,那么依据协议效力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妥。此外,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确认函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实发生争议。笔者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若已查明协议有效,从实体法角度讲,则无需当事人再行出具书面确认函予以确认其效力。

(三)检察监督视角下对于“书面认可”的理解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规定的是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故《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的目的在于确认第三人是否依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成为权利继受人,从而取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具体到本案,本文认为丁公司有权以权利承受人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丁公司系通过拍卖公开竞价取得案涉债权后,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就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双方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是丙公司与丁公司以公告方式作出的表示,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向不特定主体书面告知案涉债权转让之事实;二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向丁公司履行债务。而法院作为本案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应包含在该公告的不特定主体范围之内,因此前述《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作为丙公司书面认可丁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的证明。

其次,从立法精神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实践中就“书面认可”的规定不应仅作字面解释,应从立法原意、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就“书面认可”审查的落脚点应放在双方当事人就该债权转让有无争议上。如果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理应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丙公司在《清算报告》中亦已明确,依据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相应的债权由买受人享有,实际也是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可,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另外,从《清算报告》内容看,亦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据此,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满足《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之规定,可以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成为权利承受人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最后,从营商环境角度考虑,在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申请人没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从检察功能角度来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9条尚需进一步完善,其与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相协调,故在就本案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亦可建议最高法在实际操作中对该条文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四)检察能动履职下“两便原则”的理路

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再审认为,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丙公司已注销,客观上无法出具书面确认函。但根据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系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买受案涉债权,在丁公司付清拍卖价款后,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共同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应视为丙公司已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宜,故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丁公司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变更丁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从监督效果看,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凸显了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首先,就执行裁定是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还是由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监督问题,办案当时适用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未作明确规定。在监督过程中,本案经过复议维持了执行裁定,检察监督主体具有可择性。从监督效果考虑,最终决定由作出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虽然与之后出台的监督规则有一定出入,但在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下,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监督结果。笔者认为,在执行监督方式多元化,且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检察监督应当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以追求检察监督“三个效果”的统一。其次,关于执行裁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本案通过检察监督得出了一定限度内进行实质审查的答案,即执行裁定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或者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已经可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无需再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最后,本案在检察监督过程中,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而得出正确结论,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畅通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优化了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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