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取得不当得利人民币本金1.6万元立刻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原告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治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故原告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出借信用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基于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提交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刷卡消费20000元,后被告转账归还4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该案属于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而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车辆租用期间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100多分的违章及原、被告口头协商用其信用卡来处理该违章事宜,因该案不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所称的车辆租赁违章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的不当得利款16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账户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已偿还了剩余的16000元,2020年5月30日偿还15000元,2020年7月日偿还1000元。李某1质证意见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最后一次我的信用卡上还欠20000元,我自己垫付偿还了,我向李某主张后他只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没有还,有通话录音为证。二审认为,李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在原一审庭审时李某1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之前,且与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李某向李某1返还16000元是否正确。
信用卡是可在信用额度范畴内透支小额现金的金融工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1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李某使用,违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阻碍国家金融治理秩序,其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无效。但李某因该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李某认可借用李某1信用卡消费20000元的事实,且诉称该款已全部偿还,但根据在卷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仅偿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并未偿还。李某1作为出借人要求李某偿还透支款,应当以其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因李某1已代为偿还该款,故其主张应予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某返还李某116000元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二审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要求李某1承担车辆违章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应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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