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被告人金某从海南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牟利,于是与林某商定合作模式,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利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交由金某销售,金某按每人400元至600元不等付给林某报酬。
2020年1月至6月,金某向林某支付套购免税商品的货款及代购人员的工资、船票等费用,林某根据金某的需求,先组织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提货离岛,再将免税商品集中邮寄至深圳市华强北市场给金某销售。经查,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581人次,套购免税商品3984件,经海口海关缉私分局计核,金某与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07460.635元。
争议焦点:
利用代购人员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再销售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呢?
上海海关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应依照刑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明确规定: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本案中,涉案的三亚免税商品系特定区域、特定政策下的免税进口货物,受海关监管,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而本案被告人金某、林某利用海南自贸港的相关特殊优惠政策,组织非最终消费的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用于国内销售牟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并且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综上所述,购买免税进口商品是来三亚旅游的旅客可以正常享受的离岛免税政策,但利用相关特殊优惠政策,组织非最终消费的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并用于国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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