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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送达地址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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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送达地址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送达地址的规定

01、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02、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03、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04、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05、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06、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07、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08、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09、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10、依前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11、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告知其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行为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

12、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1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涉及电话通知内容的,送达人员应形成笔录。

14、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后,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5、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转为普通程序后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16、【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确保人民法院有效送达的重要条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统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填写前应向其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对于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应当全面、详细、明确。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17、【适用范围】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18、【确认节点】

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19、【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二)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四)在本案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工作记录,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20、【视为地址】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21、【最终视为地址】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依第九条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2、【法律后果】

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3、【简易程序转化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在普通程序审理中继续适用。

24、【普通程序送达地址确认书】

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统一参照本指南中的样式制作(见附件1:《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

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普通A4大小纸张双面印制,由受送达人分别填写第一联和第二联;也可以采用A4 大小无碳复写纸两联单方式双面印制,由受送达人一次性填写,第一联由法院存卷,第二联由受送达人留存。

25、【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时间】

一审法院应当在立案登记时向原告送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在第一次向被告、第三人等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一并送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指导当事人正确填写相关内容,向其释明拒绝填写、未准确填写和未及时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法现场填写的,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填写完成并将填写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一联交还或寄回法院。

二审、执行期间,当事人送达地址未变更的,不需要另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一审期间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在二审和执行期间出现的,二审法院和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申请再审前的诉讼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仍然有效。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向被申请人首次送达诉讼文书时进行确认,被申请人确认送达地址未变更的,其在再审审查前的诉讼程序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仍然有效;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26、【送达地址的变更】

在案件终结执行前,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等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法官或工作人员书面告知(见附件2:《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变更告知书(参考样式)》)。

一审期间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由受送达人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书面告知。

上诉期内和申请执行期内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由受送达人向一审承办法官书面告知。

二审期间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由受送达人向二审法院承办法官书面告知。

执行期间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由受送达人向执行法院承办法官书面告知。

27、【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装卷归档】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装入正卷备查。受送达人提出保密要求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其保密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将地址确认书装入副卷。

二审期间,受送达人变更送达地址的,二审法院应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装卷入档,并同时将确认书复印件在退卷时与一审案卷一并退回一审法院装卷入档。

全省法院网上办案和电子卷宗系统平台完善后,各级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录入网上办案系统。

28、【送达地址的推定】

受送达人现场拒绝签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签收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不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填写交还或寄回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或《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情况,推定以向其最后一次有效送达的地址,或者自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

29、【送达地址确认的法律后果】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后,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0、【仅填写诉讼代理人送达地址的处理】

当事人将诉讼代理人的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并拒绝填写本人送达地址的,按第12条推定其本人送达地址。

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的,除写明诉讼代理人自己的送达地址外,还应当向当事人确认后填写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诉讼代理人不确认填写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的,按第一款推定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

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诉讼代理人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其他代理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或委托合同终止后,法院在后续诉讼程序可以按照推定的当事人本人地址送达。

31、【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该案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该当事人同期在全省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32、【送达地址确认重要注意事项的告知】

一审法院在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将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重要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采用本指南第8 条第二款的方法制作两联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在确认书背面印制告知事项,将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联交当事人留存;或者将附件1《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中的重要事项告知内容单独印制,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并送交当事人。

33、【诉前地址确认】

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见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

(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

(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可以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条件的,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可以按照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前三款以外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可以按照当事人填写确认或调解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的指导意见》

34、银保监部门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时,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含电子送达地址),并约定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债权催收、仲裁或诉讼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

35、金融纠纷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人民法院送达时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

36、约定送达地址确认的当事人既可以包括合同相对方亦可以包括担保人等。

37、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均可作为送达地址,但是当事人对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

38、当事人可以约定送达地址变更通知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未履行变更通知程序的,原送达地址仍然有效。

39、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按照其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合法送达;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记载的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人民法院收到退回法律文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留置送达的,以法律文书留置于送达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40、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送达,约定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微博号、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沪高法〔2007〕103号)

41、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42、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末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适用。

43、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44、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法院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传真号码送达诉讼文书。有效发出并确认收悉后,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45、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及义务签收人的范围,参见高院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关于送达的场所以及义务签收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46、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在法院公告向下落不明的被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间,被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视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或者申请回避决定无需再公告送达,可依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若干规定》执行,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7、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17〕283号)

48、【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立案及当事人应诉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填写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诉讼文书收件人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并明确送达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填写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视为当事人本人填写。

《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所填写的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的地址,均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前述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的,仍以前述地址作为有效送达地址。

49、【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的效力延伸】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确认的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二审、执行及再审程序中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或执行程序中所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其同时期参加的其他案件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已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

50、【送达地址推定之一】

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或不存在,或当事人躲避、规避送达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告知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一)诉讼所涉合同、文件中对诉讼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材料的,以材料中载明的当事人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前两项规定的地址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51、【送达地址推定之二】

按照本意见第7条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为送达地址;

(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居民身份证信息中载明的住址、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三)法人、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指定诉讼文书收件人的,以该收件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工作单位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

52、【故意躲避、规避送达】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

(一)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但能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指定地点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二)在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期间,被公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当事人在一案中不出现或者故意躲避,但在人民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四)其他故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故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备查。

53 、【人民法院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地址确认重要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送达地址以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填写送达地址不明确、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及时、如实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以及不告知变更情况的法律后果;

(三)按照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后,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法律后果;

(四)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54、【送达地址诉前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治组织、仲裁机构、诉前调解机构以及特定行业从业者发送工作建议等方式,引导相关当事人事前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法律后果及送达地址变更后的通知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诉前对诉讼送达地址的约定,原则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明确表示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该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

(二)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

(三)明确约定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和人民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的法律后果。

55、【送达地址的诉前确认效力】

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确认了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按照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机构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向以上机关和组织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符合本意见第11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或约定的送达地址确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与前三款规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56、【受送达人•自然人】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

(一)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在当事人确认或人民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内,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

57、【受送达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受送达人为:

(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以及其他履行该单位收发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五)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非法人组织)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的诉讼文书收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地点、营业场所签收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但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除外。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

58、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59、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60、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61、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62、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

63、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4、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确认,拒绝确认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65、被告到庭应诉答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首次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备注栏中予以记载说明。

66、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交由受送达人填写前应当向其明确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确认送达地址、送达方式。

67、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及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68、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拒绝确认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受送达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记录在案;第(2)项应将通话人、通话时间、通话内容、拨打和接听电话号码等整理成书面通话记录,有条件的法院还应当形成电话录音附卷。

69、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人民法院通过受送达人在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与之联系,受送达人拒绝接听电话,且在人民法院短信告知案件受理法院、案号、对方当事人、承办法官、联系电话等案件具体信息后,仍然拒绝与送达人员取得联系的;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变更登记、备案而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

(3)其他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出具的受送达人电话号码实名登记信息、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发送告知短信的照片、受送达人拒接电话的记录材料等存卷备查;第(2)项应将证明该法人、组织确已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照片、录像或调查材料等存卷备查;第(3)项应将受送达人存在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证明材料存卷备查。

70、受送达人具有本意见前两条所列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躲避、规避送达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分别按下列情形推定送达地址:

(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71、依本意见前条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266号)

7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73、受送达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书写确认书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将受送达人确认的内容记入笔录,交由受送达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经人民法院告知,受送达人没有按前述方式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74、一方当事人了解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线索。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因送达地址不明确可能影响送达效率的后果。

75、受送达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处理。

受送达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方式、地址,可以作为其在该案第二审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地址,但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书面变更了送达方式、地址的除外。

76、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确认或变更送达方式、地址。

77、《送达方式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相关笔录应当装入正卷,并同步扫描录入网上办案系统。

十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送达工作的指引(试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8、【送达地址确认制度】

当事人起诉(上诉)、应诉答辩、首次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并拒绝填写本人送达地址的,推定为其本人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的,除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己的送达地址外,还应当填写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填写当事人本人送达地址的,其填写的送达地址推定为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

79、【拒绝确认法律后果】

原告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80、【提供其他诉讼参加人地址】

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知悉的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送达地址,包括:

(一)尽可能全面地提供被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包括最近一次联系的电话和通讯地址;

(二)提供多个送达地址的,按照成功率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

(三)明确被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是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登记地等参考信息,并提供其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被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81、【送达地址审查】

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应当进行审查,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查。

经调查仍无法核实被告、第三人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第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82、【被告、第三人地址确认】

被告到庭应诉答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次送达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

83、【送达地址确认的法律后果】

因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后,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84、【告知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注意事项、适用范围、变更方式等内容。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法律后果。

85、【适用范围】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申请再审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沿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86、【效力延伸】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或执行程序中所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当事人一年内参加其他案件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已另行确认送达地址的除外。

87、【约定送达地址】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治组织、仲裁机构、诉前调解机构以及银行、保险公司等与其管理对象、服务对象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可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

88、【约定内容】

当事人在诉前可对诉讼送达地址进行约定,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明确表示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该地址(含电子地址)作为诉讼有效送达地址;

(二)明确约定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和人民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视为有效送达。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与前述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89、【诉前地址确认】

诉前调解的案件,特邀调解员(多元解纷调解员)应协助做好送达地址确认工作。诉前确认的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

90、【躲避、规避送达】

受送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躲避、规避送达:

(一)受送达人拒不提供或者拒不确认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在人民法院告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

(三)受送达人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的;

(四)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但在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的;

(五)在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申请回避等,但又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确定送达地址。

上述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送达人员应在《诉讼文书送达日志》中予以记载说明或形成录音资料存卷备查。

十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理解与适用暂行办法(试行)(2019年5月3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91、人民法院必须贯彻落实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按照办案系统内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统一格式,要求当事人如实填写相应内容,并在阅读确认书告知事项及相应法律后果后,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现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在确认其本人身份后,发送《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版供其即时填写后,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传真、拍照或邮寄返回人民法院,与现场确认具有同等效力,但应当对送达过程制作文字说明,截屏、录屏文件随卷保存。

9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时选择多种送达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除要求其填写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外,还可要求当事人填写微信、QQ等受送达电子媒介账号。

93、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原告、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不予立案处理。

94、被告、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首次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活动时,应当要求其按照前述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拒不填写的,负责接待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其姓名,注明拒填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在场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署名,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95、当事人本人指定代理人之外其他代收人的,确认的代收人送达地址对当事人本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代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

96、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代理人尽量提供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代理人不能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其他诉讼程序未继续委托该代理人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在其他程序的送达地址。

97、由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首次接受人民法院现场调查、庭询谈话,或首次参加庭前会议、法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当向其核实所填写内容,并载入笔录。

当事人认可代理人已确认的地址,适用《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承认代理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又不确认其他受送达地址的,当事人为原告、申请人、反诉原告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作驳回起诉处理;当事人为被告、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处理。

已确认的受送达地址为代理人地址的,除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该代理人的委托之外,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案件其他程序对其适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98、提供至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中的电话号码可联系到当事人的,在有其他材料可印证该号码系当事人使用,或通过联系判断为当事人本人的,可适用本章规定通过电话方式向其确认送达地址,由人民法院拨打电话人代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制作电话记录,并将通话录音存卷备查。

99、除第二章有规定之外,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若干意见》第八条中的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

(一)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有效地址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经上门送达查无此人,且有向该处邻居、管理人或辖区基层组织调查询问笔录或音视频记录的。

100、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若干意见》第八条中的躲避、规避送达,视为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

(一)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或接通后不承认是当事人本人的,经过电话号码同一性认定,视为拒接电话。

电话号码无法接通的,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应当在不同工作日拨打三次以上,并制作电话记录。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可以接通,接通后承认是当事人本人,但拒绝提供自己可送达地址,经告知不应诉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明确表示是否参与诉讼的,送达人员制作电话记录后,视为拒绝应诉。

(三)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同意与人民法院约定送达的,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不到达约定地点的,视为避而不见送达人员。

前款约定时间后24时内,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送达人员联系,并说明正当理由的,送达人员可与其重新约定合理时间、地点进行送达,拒绝再次约定送达,又拒绝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或在重新约定时间不到达约定地点的,按照前款规定认定。

本项所指的合理时间指在前次约定时间后3天以内,合理地点指与前次约定地点在同一县(区)级辖区内;也可由负责送达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四)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曾送达成功的,再次送达时,其未在该处继续居住的,视为搬离原住所。

当事人未在该处继续居住情况,送达人员应当制作向该住处邻居、管理人或辖区基层组织的调查笔录或询问音视频记录。

101、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送达地址推定:

(一)《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中所指的合同、往来函件除传统纸质文件外,也包含当事人提交证据印证诉讼所涉交易时约定的口头合同,以及为合同履行进行商定的联系信息。

(二)《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项中所指当事人近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在准确录入其身份证信息后,可以在办案系统内“涉案查询”模块进行查询,截屏并由二名以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可以由技术人员从系统后台调取其涉案情况进行筛查,筛查反馈结果由技术人员、送达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查询到当事人所涉的其他诉讼不在本院的,可向原诉讼受理法院函询其参诉时是否提供过地址。

(三)《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中所指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可以由其他当事人提供材料印证的民事活动使用地址;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其身份信息,向须进行实名认证的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其常用地址。

102、《若干意见》第九条中,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应当以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或相应对接平台调取、查询的户籍材料,加盖户籍专用印章或由二名调取人签字确认。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应当在国家工商总局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并将查询页面截屏,由二名以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官方网站没有查询功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对应机构申请查询。

103、人民法院在依照《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进行送达地址推定时,必须遵循顺位递进选择原则。

十四、其他权威司法观点

104、原告能够提供可以识别被告的信息,即使其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观点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可以识别被告的信息,即使其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或者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并非客观、准确的住所,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在被告的住所并不明确,且法院查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

另外,在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属于立案之后的处理、因此,在立案阶段,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实质上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的合适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合适,被告与原告并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

105、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否按照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地址送达?

答: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的时间和空间的效力和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体现了相同的立法思路,该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前述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及此后的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

十五、典型案例要旨

106、被告是法人的,在登记机关(不限于工商登记)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快递回执载明上述司法文书均已由门卫代收,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107、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甲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甲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甲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甲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甲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甲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甲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108、再审申请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潘 某梅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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