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案追诉标准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349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 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公通字〔2012〕26号)
【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是特定对象,由刑法第3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因而应当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2.客观要件。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认定窝藏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毒品或者毒赃是否处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对于窝藏的地点,并不必然要求一定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场所,如行为人将毒品、毒赃藏在荒郊野外同样也是窝藏。
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转移可以说是空间上的位移。
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就词义而言,隐瞒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知情不举”,即明知真相而未予告发;二是“拒不吐实”,即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时不予合作,拒不提供有关毒品或毒赃的真实情况;三是“以假乱真”,即在接受询问时,非但不提供有关毒品或毒赃的真实情况,而且有意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在客观上造成转移视线、干扰侦查活动的结果。对于本罪的“隐瞒”,以上三种情形,一般认为达到“拒不吐实”即可;“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以假乱真”不应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隐瞒通常是窝藏、转移行为的后续行为,单纯的隐瞒行为是较为少见的。由于窝藏、转移、隐瞒本属一罪中的数行为,所以没有必要对三者作细致的区分。
3.主体要件。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了窝藏毒品、毒赃行为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不能由单位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特定人员犯本罪的,在处罚上要特别考虑,在定罪上应没有区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近亲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近亲属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主观要件。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包括过失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而故意加以窝藏、转移、隐瞒,且并未与毒品犯罪分子共谋,反之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意识要素是明知,意志要素是希望或放任。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明知”,表现为必须明知包庇对象是毒品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所得。如果不知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即使客观上确实起到了窝藏、转移、隐瞒的作用,也不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明知”的转化。 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有的行为人在帮助犯罪分子时并不知道物品、资金是毒品、毒赃,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了解到真相,却继续为犯罪分子提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经从“不知”转化成为“明知”。可以说是本罪典
100型的持续犯,行为人的“明知”只要出现在窝藏、转移、隐瞒行为的持续期间内,就达到了本罪的主观要求。相反,如果行为人在窝藏、转移、隐瞒的期间内自始至终都对自己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不知是毒品、毒赃,那么就不能构成本罪。
(2)“明知”的程度。 行为人在实施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时,有可能对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只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只知道是毒品犯罪所得而不知道是何种毒品犯罪所得。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根据被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犯罪分子的犯罪种类来确定行为人的罪行。如果被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犯罪分子所犯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那么行为人应当构成本罪。反之,如果是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则应以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3)“明知”的误差。 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发生行为人假想自己实施的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但事实上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是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况;或者行为人认为自己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的所有人构成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是由于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无法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无法构成上游犯罪。此时行为人的认识就与事实之间存在误差。对于第一种行为人假想的情况,仍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可以被包含在概括的故意之中,不影响对犯罪的完成形态的认定,但是要根据被窝藏人具体实施的犯罪类型确定窝藏行为人究竞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还是一般的窝藏罪。对于第二种将无罪人认定为有罪人的情况,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行为人对窝藏的对象的真实状态缺乏足够的认识,无法达到“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的条件,故不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能按照普通的窝藏罪定罪。如毒品犯罪分子的毒赃明明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所得,但是在其交给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时却故意隐瞒真相,谎称为盗窃或抢劫所得,行为人信以为真,将其作为一般赃物进行窝藏、转移和隐瞒。
行为人误把赃物当成毒赃,不影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成立,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构成本罪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如本是盗窃、抢劫所得,却谎称是毒品上游犯罪所得,而行为人信以为真,将其当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进行窝藏、转移和隐瞒。
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疑难指导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作为常见的毒品犯罪类型之一,其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成立,除了行为本身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附加的定罪条件,是典型的行为犯,定罪不受“数额”和“情节轻重”等条件的束缚。从原则上来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的相应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被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毒赃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比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因犯罪对象及客观行为方式、法定刑等方面与其他犯罪存在差别,也容易与其他犯罪罪名混淆,在司法实务中应该着重注意区分。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同宗同源”,都是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规定在本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罪名,规制的是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两罪虽然同处于一个法条中,但是分别独立成罪,可见两罪上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的不同。
1.犯罪对象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转移、隐瞒的是毒品、毒赃,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是人,即包庇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行为方式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表现为对毒品、毒赃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则表现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窝藏,提供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潜逃等行为。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和法定刑的不同。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保留了窝赃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对象是特定的,仅仅限于毒品或毒赃。而窝赃罪的对象的范围则要广泛得多,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此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要比窝赃罪的法定刑高,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十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赃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②法定刑的差异表现出立法者对于这两种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给予了不同的评价,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窝藏毒品的行为,必然存在持有毒品的状态,所以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其区别主要是:
1.犯罪动机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
2.数额规定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必须非法持有鸦片达到二百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持有毒品未达到该数量的,可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在无法认定行为人窝藏毒品罪的情况下,才会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窝藏毒品的故意,而客观上又实施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窝藏毒品罪;在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且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在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但无事先通谋情况下,即不能构成窝藏毒品罪,因为窝藏毒品罪的范围,仅限于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在其列,也不能构成普通的窝赃罪,因为毒品是违禁品,并非赃物,只能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而窝藏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两罪相比,非法持有毒品罪为重罪,窝藏毒品罪为轻罪。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既为补漏之罪,就应轻于其他毒品犯罪的刑罚;从危害程度上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吸食之需,持有的毒品不再可能成为其他毒品犯罪的对象,而窝藏毒品的行为人是为了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与洗钱罪“在一定意义上,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存在着竞合关系“是包容关系,成立法条竞合”,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法律条文(罪名)不可能存在什么包含或交叉关系,完 全如两条平行线,各有各的范围与理论上的争议不同,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似 乎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并力求淡化“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而对刑法条文的内在关系则不甚关心。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形,应注重予以区分。
1.犯罪对象范围不同
在犯罪对象的范围上,虽然“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两罪的共同对象,但是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毒品本身,并且洗钱罪中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法定六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同时,“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却未被列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这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后罪的犯罪对象称为“毒赃”(而不是诸如刑法第312条中的“犯罪所得利益”)佐证。
2.行为方式不同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不包括“窝藏”,即为犯罪对象提供隐蔽的处所;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不包括“掩饰”。
3.行为目的不同
在行为目的上,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达到“漂白”赃钱的目的,使之表面来源合法化;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无目的要求,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并没有转换、改变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漂白”意图。
4.主体不同
在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种犯罪所指的对象都包含犯罪所得,主观方面也均表现为故意。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所得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由此可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泛指所有形式的犯罪所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除此之外还包括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方式更为广泛。
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毒赃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论处;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毒赃以外其他犯罪所得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共犯与罪数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共犯,刑法第349条第3款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均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罪数,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窝藏毒品的同时又包庇毒品罪犯
行为人有时在窝藏毒品的同时也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了单独一罪,还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这两个罪名,值得探讨。
可以说,刑法第349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但采用的是同条同款的并列规定方式,两罪是选择性的关系。而且两罪的分立是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我们认为比 较合适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涉及这两个罪名,选择其中一个罪名予 以确定,可以将行为涉及两罪名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反之,如果将其定为两罪,则势必割裂了行为的内在关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涉及两个罪名,没有内在联系,应当构成两个罪名。
(二)在窝藏毒品的同时也窝藏赃物
行为人在窝藏毒品的同时还窝藏了别的赃物,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一罪还是数罪?如行为人不仅窝藏毒品,还窝藏了别人盗窃或抢劫所来的财物,是构成一罪,还是窝赃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罪?
针对此种情况,对于行为人定为一罪较为合适。因为窝赃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罪虽然是分则中不同条款所规定的独立罪名,但事实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窝藏罪的特别条款,两罪除了一个的对象限于毒品、毒赃,另一个没有限制以外,没有任何区别。从刑法理论角度来说,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19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窝藏毒品后又代为销售
窝藏行为人在窝藏行为持续期间,将所窝藏的毒品进行销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毫无疑问,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窝藏毒品罪,而在窝藏的过程中又贩卖所窝藏的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从窝藏转化为贩卖,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同时构成了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这种窝藏行为必须持续一段时间,不能只是短暂的窝藏。当行为人改变了主观意图之后,后行为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与之前的窝藏行为没有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也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所以不能视为吸收犯或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窝藏之时就有贩卖的意图的话,那么这种窝藏行为就可以视为贩卖行为的犯罪预备行为,可以被随后的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所吸收,或者将窝藏行为与贩卖行为分别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按照牵连犯原则以一罪论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完成形态
从刑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较为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可认为达到既遂,不需要具备某些特殊情节或出现特定结果。因此,从本罪的性质来看,除了对象不能犯的情况外,构成本罪时几乎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同时本罪也是典型的持续犯,对窝藏行为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持续一段时间,非常短暂的窝藏不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自以为在窝藏毒品、毒赃,而事实上这些物品并非毒品、毒赃时,即构成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以及有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本罪设定的三个量刑档,每要个量刑格所对应的量刑标准、情形分别为:
(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对应的量刑要求为“情节严重”,结合刑法第349条以及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或者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349条第2款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
1.缉毒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2.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对应的量刑情节无特殊要求,即只要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即可。
(三)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刑法第349条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近亲属,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行为人构成本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
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近亲属,即行为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近亲属;
2.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3.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
4.系初犯、偶犯;
5.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办案依据 】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节选)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9〕15号)(节选)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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