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原告施某某(化名)系原秦都区钓台街道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12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岀陕政土批(2017) **号《关于咸阳市2017 年度第####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XX村等有关村组***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原告施某某的宅基地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内。
2019 年7月17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自然资源局作出(2019)第··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1年9月 18日,沣西管委会向原告施某某(院)作出《责令限期交岀土地通知书》,通知该(院)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交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腾空并移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原告施某某认为,沣西管委会在未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交出土地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沣西管委会也不具有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职权,遂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摘取判决书部分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而被告沣西管委会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依法不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2. 被告沣西管委会存在未向原告施某某(院)足额补偿,以及还需对原告提出申请复核评估事项组织复核的事实,依法也不具备责令原告施某某(院)交出土地的法定条件。
3. 涉案绝大部分文书在送达虽然勾选了当面送达,但存在原告施某某(院)拒绝签字的情况,此时应依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涉案送达回证上均未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形。因此,上述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情形不符合关于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的规定。
4. 涉案《沣西新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了2021年9月1日之前的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施某某(院)作出的《沣西新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上诉情况:
一审法院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送达后,被告沣西管委会提起了上诉,理由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如一审法院亦认为上诉人不适格,可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变更,否则可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主体问题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无权做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却未按照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明显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施某某代理律师冯宁宁认为,上诉人管委会存在法律概念混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强调的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系被告作出,在确定不是被告所为的情况下,法院才需要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被告是否具有职权问题,则是强调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其是否具有法定权限的问题。所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和被告是否具有职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是上诉人管委会作出,被上诉人施某某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当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只是上诉人作为管委会,并无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以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二审判决(摘取判决部分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行政行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维持。上诉人沣西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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