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男子到银行汇款,填了5万元的汇款单后,柜员却将50万元给对方汇了过去。银行跟对方索要时,对方称这是男子支付给自己的货款。男子不认可,坚持让银行赔偿。银行没有动静后,男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45万元本息。
(来源:裁判文书网)
情况是这样的,男子刘某是涉事银行的储户,在涉事银行存了不少的款项。事发当天,趁着自己有空,刘某来到涉事银行给王某汇款。
排到自己并对柜员说了需求后,柜员给刘某递来了一张汇款凭单,让刘某填写相关的信息。刘某看了之后,按照柜员的指示,手写了收款人王某的银行卡号和姓名、汇款金额以及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姓名。
可拿到这张汇款凭单后,柜员没有仔细核对填写的汇款金额,直接在系统里输入了50万元的汇款金额。就这样,刘某的银行卡多汇出45万元,王某在当天收到刘某汇来的50万元。
发现这个纰漏之后,刘某非常生气,立即让银行将这45万元给自己追回来。银行自知工作上有疏忽,便联系当地公安局,共同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将多汇出的45万元返还。
可王某并不这样想,他说自己跟刘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50万元是刘某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自己根本没有返还的义务。
见银行无法给自己要回这45万元,刘某没有犹豫,直接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45万元并支付2万多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收到诉状后,银行申请将王某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审查后予以同意。
审理过程中,由于王某不认可刘某和银行主张的错汇45万元的事实,法院需要先就这个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这个事实,不仅有刘某作为原告的陈述、银行作为被告的自认,还有涉案汇款凭单复印件及涉事柜员的情况说明,法院认为这个事实的存在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既然银行向王某错汇4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而王某现在又拒绝向刘某返还这45万元。加上银行和王某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既然银行违反了前述法律义务,导致刘某产生了45万元的损失,银行就应该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银行向刘某赔偿45万元,并以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某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银行不服,提出了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各方的主观过错及刘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上认定事实不清晰。
刘某和王某存在经济往来,依据王某的陈述,刘某更是拖欠王某120多万的货款。转账当天,王某强烈要求刘某给自己付款50万元,刘某同意后却在填写汇款凭单时少写了一个零。
就这45万差额款,王某不承认是不当得利,但他也愿意形式上进行返还,只是不愿意返还给刘某,担心自己拿不到后续款项。为此,他已经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前述分析,刘某是否产生这45万元的损失尚不确定,既然损失不定,自己也就没有义务返还。
2.一审判决没有判令王某承担责任不合法。
如果认为刘某的主张成立,法院应该判决王某向刘某返还;如果王某的主张成立,法院应该驳回刘某的请求;如果认定王某和银行是共同侵权,应该就双方的责任进行完整区分。
对于银行的上诉,刘某请求法院驳回,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1.错付45万元是银行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跟王某没有关系。
2.自己跟王某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是否跟王某有经济往来跟本案无关,银行都应该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3.王某是在虚构自己与其的买卖合同关系,企图占有自己的财产,王某属于不当得利。
对于银行的上诉,王某也不予认可,提出如下抗辩:
1.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无论是银行和刘某的储蓄合同关系,还是刘某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都跟自己没有关系。
2.自己收到的钱是刘某拖欠的货款,自己跟刘某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说过刘某汇款时少写一个零的内容。
听取完各方的意见后,相较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理解:
依据刘某及银行的陈述、涉案的汇款凭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真正想向王某汇款的金额为5万元,并非是50万元。据此,王某以自己跟刘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拒绝返还被错汇的45万元缺乏依据,王某对自己拒不向刘某返还这45万元的行为有过错,拒不返还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所以,王某应该向刘某返还这45万元,至于王某主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刘某拖欠其货款,王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至于银行,他们没有在汇款时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这45万元长时间无法追回,银行对此也有过错,应该跟王某一起连带向刘某返还这45万元。
据此,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判令王某向刘某返还45万元,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刘某的利息损失还是由银行按照一审确定的标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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