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早上5时许,一男子与妻子还在家中睡觉时,两人同时连续收到11条共支出4万余元的银行卡跨境消费短信。
可男子却等到晚上21时许才报警,次日早上9时许,才到银行柜台反映情况,事后男子找银行索赔时被拒,将银行告上法庭时,一审法院不支持男子的诉求,但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
男子潘某在一家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收到之后,潘某便将这卡与自己的微信绑定,并将自己老婆的电话也与信用卡绑定,以方便两人的生活开销。
事发当日早上5点左右,正在家里熟睡的潘某和他的老婆,在20分钟之内,他们的手机同时接到11条关于在国外进行信用卡支付的信息,这些信息分别是:2笔ATM查询费,4笔ATM取现及手续费,5笔POSE机刷卡支付费用。11条信息合计显示,该账户的总消费金额为40000元。
潘某夫妇当时还在熟睡,并未察觉,但二人醒来后,认为这是诈骗的信息,因此并未立即向银行咨询,更未向警方报案。
一直到了深夜十二点多,两人听一个朋友说遇到这种事情要尽快解决,这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连忙打电话给警察,警察们检查了一下他们的信息,检查了他们的银行卡,确定他们没有出国的信息,于是就开始调查他们的信用卡诈骗。
从警局离开时已经是深夜,潘某只得于第二天早上9点多,去银行柜台反映并打印了一份账单。
但当潘某以信用卡被外国人偷走盗刷,要求赔偿时,被银行驳回了。之后潘某搜集了相关的证据,将该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该银行给予全部损失赔偿。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潘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信用卡都拿到了法庭上,并且提交了出入境记录的证据。
然而,听到潘某的要求后,早有准备的银行代表律师辩解道,潘某接到信息后16个小时才报警,28个小时才去银行反映,虽然他们没有出国,但也不能排除他们是让别人用信用卡在其他地方消费的。
同时,代理律师还指出,在开户协议中,有清楚的规定,密码是唯一的识别码,当用户输入成功的时候,就会被看作是存款人对交易内容进行了认可,并且被视为是本人的交易。而且,在合同中也清楚地告诉他,一定要保护好自己的密码,但他同时信用卡和自己与妻子手机号码绑定,让自己信用卡被对方所用,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密码被泄露的危险。
据此,银行方面认定潘某没有履行对其银行卡密码的保护职责,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所以银行不需要进行赔偿。
原审法庭认为,由于潘某在被骗后并未及时与银行取得联络,故对银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潘某全部诉求,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一开始,潘某还认为法庭肯定会判定银行补偿全部,可当他看到第一次的判决书时却是傻眼了。为弥补亏损,他便着手查询有关的法律资料,并上诉称:
第一,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于存款人提出的信用卡被盗刷后,由于发卡行未能及时提交相关资料,致使相关资料无法取得,应当负不能举证的责任。
潘某的言外之意,就是他已经证明银行卡在自己手里,自己没有出境记录,银行说是潘某授权他人在美丽国消费,就应该拿出潘某授权他人拿卡去国外消费的证据,不然银行的理由也站不住脚了。
第二,上述《规定》第六条还提出,要根据银行卡交易地点到真实银行卡的远近程度、持卡人的基本交易情况、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的使用习惯、银行卡被盗取的次数和频率、交易系统和技术设备的安全程度等因素,来确定银行卡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因此,既然潘某及其老婆均无出国纪录,银行卡也始终在两人手中,那么,就应该认为其系被伪卡盗刷的。
第三,《规定》第七条清楚地表明,在出现伪卡盗刷、网上盗刷行为时,借记卡持卡人根据借记卡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发卡行对被盗窃的储蓄金额进行偿还和补偿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在上诉中坚持认为是由于银行的安保措施不到位,给其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应该对其进行全面的补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对于该案而言,通过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决定书、出境记录等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潘某确实是被伪卡盗刷。
特别是,当银行卡被盗刷时,银行由于其交易系统的技术上的不足等原因,没有能够及时识别出是伪卡交易,并导致存款人的损失,银行应当负责。
不过,二审法院也指出,盗刷的前提除了要有伪卡之外,还必须要有密码。所以,潘某违背协议将两个人的电话号码都绑定信用卡,也是有过失的,所以,他应该对此负30%的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该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该银行要向潘某赔偿28000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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