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去派出所办案,我们就可以看到派出所报案大厅几乎都是人满为患。稍微耐心地侧听报案群众的说话,就会发现大多诉求都涉及诈骗。然而普通人来报案,工作人员让你做个笔录,就打发你回去了,事后多数不了了之。当然很多时候请律师去控告,他们知道律师懂,所以不敢糊弄,给你个报案回执。但要立上诈骗罪或经济领域的犯罪,可谓“难以上青天”。我们这个国家,同时存在“辩护难”与“刑事立案难”两个现象,非常令人奇怪。有人说“辩护难”是因为办案人员有罪思维根深蒂固,但是你去找他们要求“刑事立案难”,却发现他们全是无罪推定的“高手”,所以从深层次来看,这不是法律思维的问题,不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执法者素质高低的问题。
最近为了保护民营企业,经常发文“不能插手经济纠纷”,结果堂而皇之地成为了经济领域包括诈骗、金融诈骗等犯罪不立案的理由。插手经济导致了无数冤假错案,不插手经济又放纵犯罪,那么到底是插手经济纠纷还是不插手经济纠纷呢?我们认为,不能以“是否插手经济纠纷”为由进行社会治理,而是回到刑法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为核心。
一、最高人民法院无罪判例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马某某,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之妻,赵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因病死亡。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严之机,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持盖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到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292元)。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检察机关指控赵某某在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购销往来中诈骗该单位108.82吨冷轧板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但仍然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
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某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某某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某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某某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某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某某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某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无罪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提审本案,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某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某某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某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某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某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某某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某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某某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某某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某某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某某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某某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某某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某某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某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某某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解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简单的经济纠纷。案情非常简单,赵某某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交易中产生的多次交易、多次付款、多次取货的行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取货行为,不构成诈骗,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而赵某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四次取货行为,从中院一直打到了最高院。
赵某某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到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取货,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已经给赵某某出具了发货通知单,提货结束后,赵某某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进行结算,但是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于是二审法院将赵某某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
依当下的交易习惯,取货人会留下取货的凭证作为证明,即便是对方工厂有发货证明,也不构成货物已交付。当然我们不清楚1992年那时国有企业交易的习惯,但是从法理上来讲,发货通知单无论如何都无法作为交货的证明,除非发货通知单上,取货人要签名,这时发货通知单性质上就变成了收货的证明。
假设赵某某未将收货证明(有可能是发货通知单上要签名)交给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收货后赖账不付款,那么我们认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式,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而交付财产,但是本案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并没有因为赵某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而交付冷轧板46.77吨。
假设赵某某利用管理上的疏忽,故意将货取走,不将发货通知单交付对方工厂财会部,这种方式有点类似于身无分文的人去餐馆吃饭,吃完饭后不付款逃跑;也有点类似于汽车上了高速公路,利用空挡逃跑不付高速公路费。近年来学术界对吃霸王餐、加霸王油、逃高速费的行为,传统上认为构成诈骗罪,但是近年来,也没很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
取货人利用对方工厂管理上的疏忽,将货物取走,不签收据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而为,还是过失忘记了签字直接走人,放到现在几乎都不可能以诈骗罪立案。当然打起民事官司来,工厂可以收集搬运工人的证言,或是运货司机的证言,或是视频监控等证据来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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