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武案:从警到囚,从囚到警—追寻正义容不得太多的消耗与等待
从民警到囚犯,从囚犯再到民警。不了解本案的话,可能会认为杜培武的经历有一些传奇色彩,但是仔细了解了案件详情的话,却只会生出感叹。
始末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而且死者身上的财物被洗劫一空。
经过初步调查,确认死者为两名当地的两名男女民警,男的叫王俊波,女的叫王晓湘。
经过一系列的调查,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时任昆明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的杜培武进入了专案组的视线。侦查员对杜进行了一系列检测之后,确认其为重大嫌疑人。杜一开始拒不承认,但是后来做了有罪供述,之后在市检对其进行讯问时,他又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
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院对本案进行了裁判,最终认定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其死刑立即执行。杜培武上诉后,省高院改判死缓。
杜培武现状
后来在2000年的5月份,昆明市公安局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的团伙案,意外发现了杀害二王的真正凶手。该年6月14日,省高院对原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判杜培武无罪。
事后与反思在杜培武本人被释放之后,他向曾经剥夺自己人身自由的有关机关申请了国家赔偿,但是因为当时的《国家赔偿》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杜培武索赔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并未获得实际支持。
后来,杜培武依旧选择回到基层做一名普通的民警。
被限制人身自由840多天,终获昭雪。但是我们一定要从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吸取教训,结合理论和实际,笔者将该类案件的成因分析如下:
1.非法取证
这里指的主要是刑讯逼供手段无法杜绝。一般的刑讯逼供指的是对嫌疑人或者证人等,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变相暴力的手段强迫其作出有罪的供述。在杜培武案中,据事后报道,杜培武被限制不准睡觉、被电棍击打、罚跪等等。这些措施不断使用,直至其最终承认犯罪为止。
2.科学证据与诉讼规则的错误结合
在杜培武案件当中,虽然运用了当时较为先进的测谎技术。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对于测试的几个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杜培武均做了如实的回答,但是测谎仪显示其为谎言。“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当时还不是很深入人心,于是借助科学技术得出来的证据就这样成为了认定杜培武有罪的直接依据。
这只是一个例子,本案中还有其他科学证据的运用,笔者不再多言。
3.面对讯问,嫌疑人只能回答,无权沉默
其实很多人都会说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构建“沉默权”的规则。意即在讯问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需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以此将案件的突破口更多地转到寻找实物证据上。
可是这样一来,那讯问嫌疑人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侦查人员讯问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从法律上决定我国目前是没有沉默权规则的。至于该规则是否有必要构建,其实与我们的侦查技术发展等密切相关。
笔者在此不敢妄下定论。但是正是因为该案之中无沉默,所以间接地导致了本案后来的刑讯逼供,才产生了后来的错案结果。
正义之至—公正的客观义务1.控方的客观义务
在刑事诉讼法上,控方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事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只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份子。
控方要应当尽力追求案件的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兼顾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客观公正的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公正地实施。
客观性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理想化的概念,其实现程度是有限的,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在审查阶段的客观性义务要求控方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和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在杜培武案中,有利于杜培武的证据并未收集,这就不符合该处客观性义务的要求。
2.裁判者的客观义务:无罪推定的贯彻
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任意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均是怀疑有罪的心理不受法理制约的结果。可以想见,拒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放纵非理性行为。
在杜培武案中,办案者“怀疑有罪”的思维以及裁判者“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正是导致杜培武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疑罪不敢从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来自媒体的压力,也有来自机关方面的压力,还有上级部门和来自被害人家属、亲友的压力。这些因素使得法院“疑罪不敢从无”。
不过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法院定罪权,相当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这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的勇气和信心。
在培养程序正义的观念、规范程序正义操作和完善程序正义的有关立法正在不断出台和完善的年代,如果司法人员在现阶段办案的过程中坚持人权保障的内心信念,敢于同无罪推定的阻力作斗争,那么无罪推定的彻底实现将不远矣。
结语限于篇幅,笔者只谈这些。
最后想说的是,其实我们要求的正义不是事后纠错,因为那是迟到的正义,太多的消耗和等待最终都会在无辜者身上结下伤疤。我们追求的是一针见血的正义,这才是真正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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