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绝境中他们杀死并吃掉同伴,你认为他们构成犯罪吗
我们先来看一下案情
案情概况:案件当事人:ABCDE
五名洞穴探险者遇到意外,洞口塌方被堵,他们受困于洞之中。在出发之前,他们带了无线电,通知过救援队,带了二十三天的供给,可山崩困了他们三十一天,水尽粮绝,救援队告诉他们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持生计,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A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其他四人同意如此并进抽签,并恰好选中了A做牺牲者,在BCDE四人实施了这一方案获救后,他们遂以杀人罪被起诉。
注:本案摘改自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著《洞穴奇案》一文,仅作部分语句修改,方便阅读!
争议焦点A是这场奇案当中的死者,我们姑且称之为受害者,而BCDE四人则是生还者。
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队伍中的这其余四个人是否要对A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即BCDE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很明显,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肯定是这四个人要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可是仔细一想,貌似在案件当时的环境之下,如果他们不这么做的话,恐怕最终的结果就是五个人全军覆没。以牺牲一个人的性命换取大多数人的生存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话,貌似也苛责太多。
这个案例从富勒提出到今天为止,一直是法学界讨论最多的经典案例之一,直到今天也没有一个确定的、具体的答案能够使人们真正信服。笔者也仅仅是在本文结合我国法律,给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理由,大家不喜勿喷。
四名生还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结合我国法律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笔者的理由如下:
1.虽然本案存在被害人承诺的情节,但是被害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
解析:
刑法规定,如果被害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实施加害行为,那么他人就不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被害人死者A也是同意其余四人吃掉自己的,而且他自己还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者,按照理论上来说,是可以构成“被害人承诺”这个情节的,即其余四人不构成犯罪。
不过,生命是人的最高法益、第一法益,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世界的法律都认被害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法律对生命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的态度,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生命还能豁免犯罪的手段。因此,A的承诺无效,其余四人依旧构成杀人罪。
2.自杀不是犯罪,但A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自杀
解析:
A的意思是提议吃掉团队中的一人并换取全队的生存,在抽签决定被吃掉的人之前,每个人被投中的概率是均等的。A的意思不是自杀之后让队员吃掉自己,所以A的行为不构成自杀。
而在我国自杀是不构成犯罪的,相应的帮助自杀的人也不构成犯罪。如此理解的话,其他队员也就不是帮助A自杀,他们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3.生命的法益是无价的,不能拿来量化比较,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解析:
紧急避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事由。其基本概念是为了使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损害,不得已而采用损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方法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
该制度同正当防卫一样,同样有一个限度要件。此外,紧急避险并没有类似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的概念。避险人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他损害第三人的那部分利益。
在本案来看,BCDE四人的确符合避险要件,而且身为避险人,他们所保护的利益是四个人的生命,侵害的利益是A一个人的生命,似乎也满足避险的限度条件。
但是我们还是认为,生命是无价的,无价的东西去比较它们的价值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基于此,四个人的避险行为因为不满足紧急避险的限度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四个人的行为依然涉嫌故意杀人罪。
四名生还者无罪,因为他们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调整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个“一定阶段”至少应该是奴隶社会,因为只有奴隶社会,才产生了国家。法律是随着国家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没有国家、没有文明社会,就没有法律的概念可谈。
社会的概念是动态的,是随着现实条件而不断变化的。社会的基本要素就是人与人之间无障碍的交流和沟通。没有社会,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而在本案中,人们认为四名生还者无罪,用的就是这个理由:
简而言之,在案发时,他们全部被困于山洞中,山洞唯一的出口还被塌方的岩石挡住了。他们没有任何方式可以和外界联系,此时其出境完全就是一个与世隔绝的小团体罢了。
因此人们认为,此时他们这个团体的状态已经从现代社会退化回了原始时期。原始社会的人类为了生存就是无所不用其极,其任何行为都不应该用法律来评价,因此四人的行为也就没有犯罪可言。
另外,我国紧急避险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在特定紧迫的情形下,不得不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此时不应当急迫认定另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认定其构成紧急避险。
类似案例至今为止,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依然没有统一的看法。不过在历史上倒是发生过一次类似的事件:
19世纪的80年代,一艘英国商船在海上失事,幸存者们挤到了一条不大的小艇上,可是小艇承受不住这么多人的重量,为了不让幸存者全军覆没,大伙儿采用类似“洞穴奇案”的决议方式,以抽签的方式抽出了一些必须被抛下小艇的人,随着这些人被抛下小艇,其余人最终幸存归国。
在这群幸存者归国后,他们被以杀人罪起诉,法院最终判决他们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最终他们被女王赦免获刑。
写在最后类似的“洞穴奇案”虽然发生较少,但是绝不代表没有再次发生的可能。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若真是碰上了这样的情况,大多数人第一时间想的绝对是活下来,而不会考虑自己的行为会在法律上带来什么后果,此时法律还有是否适用的必要,亦或者适用法律后悔产生何种社会效果?这都应该是我们大家无法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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