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0年1月,星星公司、大华公司、琥珀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约定星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向琥珀公司借款,金额暂定2亿元(实际金额不限于2亿元),琥珀公司分期、分批支付金额,在每一次借款时,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大华公司将其持有的星星公司40%股权转让给琥珀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35000万元。大华公司以股权转让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星星公司未偿还琥珀公司欠款前,琥珀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星星公司偿还欠款后,琥珀公司再将股权转至大华名下。
2021年1月,星星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琥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琥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5000万元及逾期损失。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股权实际价值,琥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00元。
2022年3月,星星公司累计尚未偿还借款金额40000万元,因未偿还。琥珀公司将星星公司、大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星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大华公司在约定的3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大华公司与琥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大华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认定。
1、大华公司与琥珀公司关系认定
协议约定,大华公司将其持有的40%的星星股权变更登记至琥珀公司名下,琥珀公司不支付转让款,待星星公司偿还借款后,大华公司以零对价回购股权。其实质是,大华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星星股权,为星星公司向琥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琥珀公司是星星公司名义股东,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大华公司与琥珀公司之间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2、2021年1月,大华与琥珀达成调解协议,琥珀公司支付30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大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大华公司与琥珀公司的让与担保关系经民事调解确认为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约定内容。调解书中,双方对于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未做新的约定,应当认为原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其次,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在民事调解书中,琥珀公司未作出放弃担保权利;在一审诉讼中,琥珀公司也未放弃主张大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大华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3、大华公司担保范围是约定的35000万元,还是实际转让款30000万元?
大华公司应当在其让与担保的4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相关规定,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30000万元)为准。本案中,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支付给大华公司,琥珀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对股权进行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利可以追及至担保物的变价款上,可以对股权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范围为30000万元。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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