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蔡晓科
一、案例导入
2020年4月7日,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薪6500元。工作地点为A市,2021年10月,因公司业务调整,A市的办公岗位被取消,公司与刘某进行协商,要求刘某到相邻的B市工作,刘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公司再次与刘某进行协商,提出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帮助刘某在A市的另一公司入职,薪资待遇不变,刘某以另一公司工作岗位太过辛苦为由,拒绝了公司的该提议,2021年11月,公司对刘某送达了调岗事宜通知,通知内容为:将刘某的工作地点调整至B市,要求刘某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前往B市就职,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调岗,公司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在刘某未完成调岗的情况下,2022年1月,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强行要求刘某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刘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刘某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万元。
二、裁判意见
1.仲裁裁决:
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2020年8月24日,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2.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公司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双方未能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意见,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公司不服判决,向提起上诉。
3.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因业务调整,根据经营状况所需对刘某所在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具有合理性,双方未能就调岗调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属于违法解除。法院释明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三、法条指引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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