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日下午,苏某某、兰某之女苏某某(2010年5月15日出生)在某湖(西库)边玩耍时,不慎跌落湖中,溺水死亡。为此,苏某某、兰某以水务局、滑某某和综合执法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某湖位于某城区的西南部,原系自然形成的低洼水域,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于2010年改建成西河桥拦洪库。2010年6月18日,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与滑某某签订《银善水库(西库)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滑某某实施工程开挖并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滑某某在承包期间从事水产养殖和旅游观光等经营项目,双方合同履行至2021年4月因政府实施某湖改造项目,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与滑某某解除了合同,滑某某随后撤出了某湖西库的经营管理。自2021年4月起由综合执法局监督实施了“某湖雨洪调蓄治理工程”,该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为:某湖两边的绿化、步道景观、雨污管道铺设、横跨湖的围栏安装等项目,并安装了内容为:“水深危险,请勿下湖嬉水”等警示牌,该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该工程完工后某湖西库的南侧,由于进行了绿化,并铺设了步道景观,现为一处完全开放、公益性的供市民休闲的场所。
原告苏某某、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滑某某、综合执法局赔偿苏某某、兰某各项损失825313.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14400元、丧葬费509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各项花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滑某某、综合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苏某某落水的地点位于某湖西库的南侧,系一处依托某湖修建的完全开放、非经营性休闲场所,属公共场所。
水务局作为管理水利设施的政府职能部门,综合执法局作为监督实施“某湖雨洪调蓄治理工程”的政府部门,均对涉案的公共场所负有管理职责。但鉴于本案案发地属完全开放的非经营性公共场所,而对于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标准相对较低,仅需管理者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义务即可。在本案案发地点已经设置安装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牌,水务局和综合执法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水务局和综合执法局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苏某某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滑某某因在案发时已经退出了某湖西库的经营管理,其对苏某某溺水死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苏某某、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苏某某、兰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苏某某落水的地点位于某湖西库的南侧,系一处依托某湖修建的完全开放、非经营性休闲场所,属公共场所。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为管理水利设施的政府职能部门,综合执法局作为监督实施“某湖雨洪调蓄治理工程”的政府部门,均对涉案的公共场所负有管理职责。但鉴于本案案发地属完全开放的非经营性公共场所,而对于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标准相对较低,仅需管理者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义务即可。
在本案案发地点已经设置安装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牌,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综合执法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综合执法局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故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综合执法局对于苏某某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滑某某在事件发生时已经对事发地点不具有管理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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