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思脑出血工亡行政诉讼案中的一个因果关系司法鉴定
我们通常打脑出血死亡的工亡行政诉讼案,主要围绕在48小时之内脑死亡和扣除呼吸机的时间还在48小时之内的思路进行。这种思路还是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条款。
无论是48小时之内脑死亡还是扣除呼吸机的时间还在48小时之内,都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因为法官是否采纳脑死亡标准以及是否采纳扣除呼吸机的时间都并非百分百的有把握胜诉。
但有一种司法鉴定成功后可能胜诉率非常高!
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在关联健康权等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脑出血死亡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若司法鉴定意见为:脑出血死亡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就很可能直接会认定为工亡。因为这就不再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款了,而是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
关于脑出血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成功案例,我曾初步查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两个大家参考学习和研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再33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行终55号行政判决。
日前,我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一个成功案例:
2017年2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74号行政判决: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对边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是本案争议焦点。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身体机能遭受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受到身体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伤害后果与从事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边某的死亡与连续工作劳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边某的情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边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793篇工伤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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