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7年2月3日,L入职A青岛分公司,从事大区人事经理工作,双方于L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合同约定L为6天/周工作责任制,其月薪5130元,A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月薪薪资中,包含了每周5天制的标准工时和每周多出的1天加班工时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青岛分公司次月25日以银行转账足额支付L工资。
L提交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宗表格为打印件,有些考勤表上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部门为青岛分公司,考勤人为M,但均未加盖任何公章;A青岛分公司提交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考勤表,亦为打印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A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也有考勤人M字样,而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考勤表中,显示的L实际出勤天数完全一致,分别为22天、27天、23天、27天、25天、26天、28天、24天、21天、26天、25天、26天。A青岛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考勤表显示L实际出勤19天,而该月应出勤天数17天,与L主张2019年2月周六加班2天一致。
L每月工资由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结合L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一审法院确认L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L每月工资分别为2478.13元、4528.13元、5336.13元、5131.1元、5233.13元、5312.81元、5312元、5311元、5312元、5312元、5312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L每月工资分别为4787元、5301元、5835元、5312元、5415元、5179元、5290元、5289元、5360元、5360元、5564元、5591元。2019年3月20日,A公司为L发放2019年1月工资5418元,再未向L支付工资。L主张离职前月均实发工资5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城阳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申请人(L)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500元;2、2019年2月工资5411元;3、周六加班费54496元;4、未休年假工资8648元;5、高温费1120元。该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1227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L诉被申请人A公司、A青岛分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一审青岛城阳法院:补发加班费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L适用6天/周工作责任制,A公司、A青岛分公司亦认可L工资构成中包含周六加班费,足以证实L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L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91天,A公司应支付加班费46131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226元,A公司仍应支付L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905元。
青岛中院改判:合同有效,无需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载明,L所在岗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度,且被上诉人L认可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费、社保补贴、绩效。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8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顺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燕,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d
主要负责人:李岩,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原审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A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L于2019年3月13日在城阳人社局自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非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工作25个月,从招商银行流水证明已经支付25次,不存在拖欠工资。其实发的工资大于约定工资,其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各项福利待遇。
L未答辩。
A青岛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L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A公司、A青岛分公司支付L2019年2月份工资5411元。二、A公司、A青岛分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8500元。三、A公司、A青岛分公司支付L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648元。四、A公司、A青岛分公司支付L高温费1120元。五、A公司、A青岛分公司支付L加班费54496元。六、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A公司、A青岛分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L明确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3日,L入职A青岛分公司,从事大区人事经理工作,双方于L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合同约定L为6天/周工作责任制,其月薪5130元,A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月薪薪资中,包含了每周5天制的标准工时和每周多出的1天加班工时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青岛分公司次月25日以银行转账足额支付L工资。
二、2019年3月13日,L离职,A青岛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A青岛分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
三、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L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2019年3月29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退回。
四、L提交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宗表格为打印件,有些考勤表上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部门为青岛分公司,考勤人为M,但均未加盖任何公章;A青岛分公司提交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考勤表,亦为打印件。虽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A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也有考勤人M字样,而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考勤表中,显示的L实际出勤天数完全一致,分别为22天、27天、23天、27天、25天、26天、28天、24天、21天、26天、25天、26天。A青岛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考勤表显示L实际出勤19天,而该月应出勤天数17天,与L主张2019年2月周六加班2天一致。
五、L每月工资由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结合L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可以确认L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L每月工资分别为2478.13元、4528.13元、5336.13元、5131.1元、5233.13元、5312.81元、5312元、5311元、5312元、5312元、5312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L每月工资分别为4787元、5301元、5835元、5312元、5415元、5179元、5290元、5289元、5360元、5360元、5564元、5591元。2019年3月20日,A公司为L发放2019年1月工资5418元,再未向L支付工资。L主张离职前月均实发工资5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申请人(L)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500元;2、2019年2月工资5411元;3、周六加班费54496元;4、未休年假工资8648元;5、高温费1120元。该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1227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L诉被申请人A公司、A青岛分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青岛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二、A公司是否应支付L2019年2月份工资54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加班费544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48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
关于焦点一,A公司、A青岛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L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的A青岛分公司公章系L自行加盖,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A青岛分公司提交的EMS邮寄单中亦明确载明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因此,对于A公司、A青岛分公司辩称L自动离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青岛分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
关于焦点二。L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其与A公司顾沈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其未向L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因此,应按照L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L2019年2月工资5400元。
关于L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5400元/月×2.5个月×2倍)。
关于L主张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L适用6天/周工作责任制,A公司、A青岛分公司亦认可L工资构成中包含周六加班费,足以证实L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L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91天,A公司应支付加班费46131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226元,A公司仍应支付L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905元。
关于L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2月3日工作满一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5页第2项规定:“员工休假,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征得部门主管/经理同意并填写休假审批单,做好工作安排。员工请假必须在OA流程中申请,无OA账号的需有本人签名的纸质《请假单》,未在OA流程中申请请假,亦无本人签名的请假单,按旷工处理”。A公司虽主张L已休年假,但未提交休假审批单等证据证实L休年假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L发放上述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L自2000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018年L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9年经折算后L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因此,以L每月5400元工资为计算标准,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462元(5400元÷21.75天×11天×2倍)。
关于L主张的高温费,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L在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从事非高温作业,一直在企业正常出勤,因此A公司应当按每月140元的标准向L支付8个月的防暑降温费。现A公司、A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L发放该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L补发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
L虽与A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A青岛分公司系由A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L要求A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19年2月份工资54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905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462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防暑降温费1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网站截取的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历史解聘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2月28日在网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L提交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离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L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故上诉人提交该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应否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2月份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事由,故L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9年2月的工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支付2019年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0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L发放防暑降温费。
关于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载明,L所在岗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度,且被上诉人L认可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费、社保补贴、绩效。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年假,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对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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