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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殴打诉讼参与人的管辖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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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在法庭上殴打诉讼参与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管辖权。但也有受害人选择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的情形,此时往往会引发管辖权争议。为了阐述上述问题,文章采用法理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管辖权争议和一事不再罚进行探讨。人民法院对上述违法行为享有法定的管辖权,只要公安机关的处罚与人民法院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公安机关也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应该享有管辖权。

关键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殴打;管辖权;一事不再罚

司法实践中,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117 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由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违法行为时,受害人往往会选择报警,求助于公安机关解决纠纷。警察接警后,也会出警,参与纠纷的解决。当公安机关调查清楚纠纷的性质后,有时会告知受害人,涉案违法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安机关一般会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在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后,受害人不服时,其有可能会再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违法行为,以满足其诉求。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受害人就会提起行政诉讼,控告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公安执法的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其案情简介如下:

一、基本案情简介

蒿某因经济纠纷在某区人民法院开庭调解时,李某当着法官的面对蒿某进行了殴打,蒿某拨打110 报警。110 指挥中心指令某区公安分局下辖的某派出所处理此案。民警赶到纠纷现场后,将纠纷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派出所又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蒿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调查询问了目击证人。之后,蒿某得知某区人民法院仅仅对李某作出了批评教育和具结悔过的处罚后,不满,要求法院拘留李某。法院以蒿某已经报警为由,让其找公安机关处理。某区公安分局则告知蒿某,该案件发生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应该由某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自己无管辖权,从而作出拒绝处理的决定。另外,某区公安分局认为李某已经被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公安机关也不能再次处理——拘留李某。蒿某随后以某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 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 条第1 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对于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蒿某在参加法院组织的民事诉讼时,被另一诉讼参加人打成轻微伤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第1 款(4)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 条的规定,属于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某区人民法院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司法处理,被告某区公安分局也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本案中,蒿某在案发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说明其选择由被告处理。被告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和鉴定,故被告前期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但是,被告在调查完毕后,却以该案发生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应该由法院管辖为由,拒绝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则没有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4 条第1 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规定排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故被告某区公安分局上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训诫处理,基于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再行处理。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妨碍民事诉讼秩序的强制措施。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才是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不属同种类型,相互不能代替。其次,某区人民法院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训诫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的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再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 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区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并未进行罚款、拘留,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 条规定的最轻的处罚应当是处以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使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的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蒿某的报案后,以该案发生在某区人民法院而拒绝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是,蒿某要求本院判决某区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拘留的诉讼请求不当。本着司法不能替代行政的原则,该案应该由某区公安分局按照认定的事实、情节和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酌情处理。①

一审判决后,某区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是蒿某报警后,我局民警及时出警、调查、协调,从未拒绝履行法定职务。在蒿某对某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我局积极接待蒿某的信访,并与某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其处理蒿某的诉求。二是在法律适用上,蒿某在法院调解期间被殴打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应由法院处理。李某的打人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违反法庭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虽然情节上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后,也未再移交给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办理。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一般法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的位阶更高,当两个法律规定有抵触时,优先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即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四是依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司法强制措施的罚款和拘留等,与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和罚款并无二致。对该原则应该从其精神内涵出发,把握其实质。假如某区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我局再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则按照一审的观点,上述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这显然违反公民朴素的法感情。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蒿某被殴打报警后,某区公安分局及时出警,积极调查,符合《人民警察法》和《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论焦点是李某的打人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某区公安分局未对行为人作出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蒿某被李某打伤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是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 章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117 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结合本案,无论蒿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都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管辖重合,应由当事人选择管辖的问题。因此,无论某区人民法院对李某如何处理,甚至不予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也无权处理。故某区公安分局在了解事情原委后,对蒿某的报警事项不予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②二审判决生效后,蒿某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再审诉求。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 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 条第1 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对于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第1 款(4)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 条的规定,属于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某区人民法院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司法处理,某区公安分局也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蒿某报警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及时出警,积极调查,符合《人民警察法》和《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某区公安分局和某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协商,明确由某区人民法院处理李某的打人事件。某区公安分局对蒿某报警事项不予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③

三、讨论

根据当事人的辩解和法院的判决意见,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到底有没有管辖权。二是行政处罚之“一事不再罚”如何理解,或者说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后,受害人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再次处理时,公安机关是否还可以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

(一)管辖权争议的讨论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述法院判决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并且受害人有选择权。这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既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受害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信任的国家机构解决纠纷,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因为信任,所以满意。行政法里就有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如果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不管是法院还是复议机关,先受理的享有管辖权。同理,在出现“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时,如果受害人选择了报警,根据《人民警察法》和《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伤情鉴定,则公安机关就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观点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伤情鉴定,此时,该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已经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的依据明确,违法行为人也得到控制。因此,直接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纠纷也快速得到化解。何必再将案件转移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呢?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庭审案例中,崔安对崔宝珠进行殴打,导致崔宝珠受伤。当事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取证,并进行伤情鉴定。后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安罚款500 元。①另一则案例,杨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诉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公然在法庭殴打杨某。受害人报警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 日。②还有一则案例,在天水市小天水法庭开庭审理民事纠纷时,温某将刘某脸部颈部抓伤,受害人报警,天水镇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温某处罚200 元。③以上三则案例中,受害人都在开庭时被殴打后报警,警方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然,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报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享有法定的管辖权。法律如此规定的缘由应该是,“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庭审时,发生在法庭上,发生在法官的眼皮底下,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无论是调查违法事实,还是收集证据,还是控制违法行为人都很快捷方便。相反,如果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要出警、要调查、又要进行伤情鉴定,还要控制违法行为人。最关键的是,公安机关还要重新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必定会花费大量警力,不符合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因此,法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由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则案例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正在审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时,栗如顺在与其兄栗如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洁答辩时,突然起身走到田瑞洁身前,用双手击打田瑞洁头面部,致田瑞洁左眼钝挫伤,继发外伤性青光眼。经法医学鉴定,田瑞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当日,法院作出了对栗如顺进行司法拘留10 日的决定。①在另一案例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埠子法庭在开庭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时,被告陈某、张某因不满骆某的起诉行为,在法庭上无故殴打骆某,致其头部和眼部多处受伤。法院当日对两违法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处罚措施。②还有一则案例,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时,案外人曹永擅自闯进法庭,殴打当事人杨立冬。同日,法院作出决定,对曹永司法拘留10 日。③以上三则案例中,受害人没有报警,则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在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后,受害人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这是二审法院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措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和自由价值,因此,法庭对于故意扰乱法庭秩序、影响法官公正司法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诉讼追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1]故根据《民事诉讼法》117 条有关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结合本案案情,无论蒿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都应该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笔者以为,该观点的合理性除了上述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便捷快速,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以外,法院如此判决可能还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基本法律优先原则。即《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一般法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的位阶更高,当两个法律规定有抵触时,优先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即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法律不存在位阶的层级冲突,故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问题。[2]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无论从制定内容的重要性和民意性方面,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要比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高。”[3]此案中法院就是持有的第二种观点。二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是适用于一切治安案件的一般法,但是,当治安案件发生在特定区域时,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要看有没有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则优先适用该特别法,而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比如军队里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就无权管辖。而是由部队保卫部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因此,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治安案件,应该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时,作为特别法的《民事诉讼法》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该案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两机关可以协商由谁管辖,但是,受害人无选择权。这是再审法院的观点。由此,根据上述观点和法治原则的要求,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而“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也具有独立的判断决定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干预。”[4]因此,哪个机关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不是由受害人选择的,而是由管辖权的机关决定。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其不符合关于管辖的基本精神,既然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国家机关管辖,而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协商管辖权问题,从而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讨论

据学者考察“一事不再罚”原则起源于罗马。“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因而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这个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也适用于刑事案件。”[5]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国于1791 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 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者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6]此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美国《宪法》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相似的规定。[7]

其实,“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理精神在于防止国家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同种类的重复处罚,体现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 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同种类(罚款、拘留等)的行政处罚。不过,行政主体对于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可以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处以罚款,同时还可以处以拘留。另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拘留是应该被折抵成刑罚之罚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关于本案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争论,首先有一个前提,即公安机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上述违法行为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即可,受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公安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受害人不服人民法院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具结悔过等处罚的,要求公安机关拘留违法行为人的,此时就涉及“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虽然该原则的法律根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4 条的相关规定,其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比如处罚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处罚种类只能是“行政处罚之罚款”。其实,“一事不再罚”可以作为一个法律原则适用,而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法的原则,也即其适应范围可以扩展至所有的法律领域。比如行政相对人被处罚款后,如果其涉及犯罪,要判处罚金时,罚款应该折抵罚金。行政相对人被拘留的,如果其涉及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拘留的期限也应该折抵成相应的刑期。因此,虽然本案中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如果受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的较轻处罚,要求公安机关给予不同种类较重的处罚时,依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公安机关应该结合认定的事实、情节和当事人的态度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只要该处罚与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不同类即可。上述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所以,现在只剩下一个问题,即公安机关到底有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笔者以为,一般情形下,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当然,如果受害人选择了公安机关,并且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完成了案件的所有程序(比如本文的争议案件那样),则公安机关对该案件也应该享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的处罚(司法强制措施)①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②不属于同一种类,则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比如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公安机关仍然可以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之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管辖权”和“一事不再罚”的争议。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应该享有管辖权。其缘由有两个:一是我国公民已经形成了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共识,即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就得处理。而为了避免报警人不必要的投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国的《人民警察法》和《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在接到报警后,会立刻赶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控制违法行为人。由此,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就会让受害人相信公安机关一定会处理违法行为人,基于信任,从而使受害人产生了信赖利益。根据行政法的诚信原则,公安机关对其已经调查完毕的案件应该享有管辖权。二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来看,如果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救济途径。在受害人对人民法院的处理不服时,还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三是由于在法庭上殴打他人可能构成犯罪,而犯罪的侦查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在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选择报警的,公安机关优先人民法院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比如,在一则案例中,法院开庭时,李某因不服其他当事人的言行,退出法庭。后又伙同周某进入法庭,用木棍将法庭庭长打成轻微伤。在当事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结束移送起诉后,周某被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③

另外,庭审开始之前和庭审结束之后(未进行开庭或开庭已经结束),在法庭内殴打他人,由公安机关管辖,学界应该没有异议。但是,当法庭“休庭”时,在法庭内殴打他人,在受害人没有报警时,人民法院仍然拥有法定管辖权,因为该殴打他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在一则案例中,一起财产权纠纷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开庭,休庭时,被告兰建华持菜刀将原告划伤。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司法决定书,决定给违法行为人兰建华罚款、拘留的处罚。④最后,立案时,殴打他人,一般也由公安机关管辖。在另一则案例中,原、被告因琐事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 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 元。①

当然,本案中如果某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了违法行为人李某,则其与蒿某之间的纠纷就可以得到化解。蒿某也不会提起行政诉讼,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由此,如果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处理,则一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公安机关就不再享有管辖权。因此,在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只要该处罚的种类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种类不一样,就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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