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单方中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吗#
案例一
妻子拒绝生育,男子要求15万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了!
山东高法
因为妻子拒绝生育,丈夫认为自己的生育权被侵害,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对自己遭受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近日,重庆市潼南区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生育权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李某与王某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其女现跟随李某与王某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后来,李某得知王某已做绝育手术,李某及李某母亲一度要求王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王某拒绝。李某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王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便接受了王某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王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二人发生矛盾,王某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现李某认为,王某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多次起诉离婚,拒绝生育并导致李某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王某的女儿现已成年,与李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李某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碍另一方的生育权利。从社会分工和生理构造上来看,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性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若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因此,更多的赋权于女性,既是对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二: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起诉赔偿5万元被驳回
基本案情
刘辉与文静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4月8日,双方因开玩笑言语不当发生争执,文静回娘家居住。刘辉母亲得知以后和刘辉一起到文静娘家,希望接文静回家,但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4月12日文静诉至法院要求与刘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刘辉数次动员亲友及村干部到文静娘家做和好工作,均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5月12日,已怀孕7个月的文静与其父文明二人在未与原告刘辉协商、也未通过任何人告知刘辉的情况下,以文静系未婚怀孕为由到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文明在手术同意书上的“亲属”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医院对文静做了人流手术。刘辉得知该情况后,情绪十分激动,在法庭数次和文明发生冲突。2009年7月16日文静就离婚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8月10日,刘辉以文静及其父文明侵犯其生育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审判
城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文静私自流产堕胎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在被告文静实施流产手术的过程中,被告文明虽然参与其中,但文明的行为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否采取流产措施仍然取决于被告文静的意见。所以被告文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是在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这一特定背景下实施的,文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然对其本人及胎儿未来的生活会产生顾虑。所以对文静而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文静就其流产一事不与原告协商、不告知原告的做法显然不当。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靠公民个人独立完成,它必须依靠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的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在本案中,原告的生育权想要得到实现,必须依赖被告文静的密切配合。但是要求文静配合可能会导致文静的身体发生变化甚至会影响文静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法律显然不宜强制性地要求公民做出这种牺牲,除非自觉自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规定明确体现了这一精神。所以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
工具,女性有生育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妻子单方中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吗#
案例一
妻子拒绝生育,男子要求15万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了!
山东高法
因为妻子拒绝生育,丈夫认为自己的生育权被侵害,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对自己遭受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近日,重庆市潼南区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生育权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李某与王某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其女现跟随李某与王某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后来,李某得知王某已做绝育手术,李某及李某母亲一度要求王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王某拒绝。李某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王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便接受了王某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王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二人发生矛盾,王某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现李某认为,王某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多次起诉离婚,拒绝生育并导致李某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王某的女儿现已成年,与李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李某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碍另一方的生育权利。从社会分工和生理构造上来看,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性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若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因此,更多的赋权于女性,既是对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二: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起诉赔偿5万元被驳回
基本案情
刘辉与文静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4月8日,双方因开玩笑言语不当发生争执,文静回娘家居住。刘辉母亲得知以后和刘辉一起到文静娘家,希望接文静回家,但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4月12日文静诉至法院要求与刘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刘辉数次动员亲友及村干部到文静娘家做和好工作,均遭到文静拒绝。2009年5月12日,已怀孕7个月的文静与其父文明二人在未与原告刘辉协商、也未通过任何人告知刘辉的情况下,以文静系未婚怀孕为由到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文明在手术同意书上的“亲属”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医院对文静做了人流手术。刘辉得知该情况后,情绪十分激动,在法庭数次和文明发生冲突。2009年7月16日文静就离婚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8月10日,刘辉以文静及其父文明侵犯其生育权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审判
城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文静私自流产堕胎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在被告文静实施流产手术的过程中,被告文明虽然参与其中,但文明的行为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否采取流产措施仍然取决于被告文静的意见。所以被告文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是在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这一特定背景下实施的,文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然对其本人及胎儿未来的生活会产生顾虑。所以对文静而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文静就其流产一事不与原告协商、不告知原告的做法显然不当。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靠公民个人独立完成,它必须依靠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的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在本案中,原告的生育权想要得到实现,必须依赖被告文静的密切配合。但是要求文静配合可能会导致文静的身体发生变化甚至会影响文静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法律显然不宜强制性地要求公民做出这种牺牲,除非自觉自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规定明确体现了这一精神。所以被告文静的流产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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