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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的形式。
书面形式多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重大法律关系的场合,例如企业并购,往往订立复杂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书面形式能够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有利于防止歧义。
口头形式往往见于日常生活中普遍运用、广泛发生的法律关系场合中,例如到菜市买菜,买卖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和数量等基本内容后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口头形式往往也有缺乏记载、难以查证的缺点。一般不适用于非即时结清、金额较大的重要行为。
书面形式除当事人以文字记载的形式之外,还存在国家机关确认的形式,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 、登记形式、审核批准形式、公告形式等。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必须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才可生效。例如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处的出质登记正是特殊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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