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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一只麻雀判几年?这几份判决书来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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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雀是我国“三有”保护动物,被列为我国二级保护动物名录。捕捉麻雀属于违法行为,但是麻雀并非是濒临灭绝的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捕捉或者杀死一只麻雀动用司法资源进行刑法处罚,如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江,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一部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江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提起公诉,检察员张可佳代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海江以猎捕麻雀为目的,在梨树县孤家子镇XXXX自家院内西侧,架设粘网猎捕麻雀,捕到一只麻雀并扔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海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海江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凤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胜男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汉川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汉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杨**为了防止鸟类吃自己责任田里刚播种的谷种,在位于汉川市******附近承包经营的棉花田和水稻田中间架设丝网捕鸟,经群众举报被汉川市森林公安部门办案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架设丝网捕获野生鸟类5只,汉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被告人杨**架设丝网捕获鸟类分别为:喜鹊一只麻雀一只乌鸫三只,上述鸟类均为省级三级保护动物,且均已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汉川市自然资源部门对被捕获鸟类的认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鸿冰

审 判 员  朱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婵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携带气枪与安某某(公安机关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决定对其终止侦查)到新化县游家镇杨坪村沿资江河公路边的竹林中打鸟。安某某协助李某打灯光,李某开了三枪,打下一只麻雀。23时30分许,李某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李某气枪一把、铅弹七发、死体麻雀鸟一只。

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某1、姜某某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的死体鸟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树麻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护[2016]4号)文件、户籍资料,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动植鉴[2016]动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5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宽宽,男,1987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这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朕,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食药环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宽宽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宽宽及其辩护人齐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9日22时许,在郸城县石槽镇大于庄行政村谢庄村,被告人朱宽宽利用禁猎工具弹弓非法猎获两只白头翁和一只麻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猎的野生动物,为两只白头鹎、一只麻雀,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宽宽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宽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宽宽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宽宽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鸟类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1510号物证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宽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家庭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宽宽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宽宽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该建议明确提出对朱宽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判处拘役没有明确建议刑期,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宽宽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宽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宽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所用弹弓1支、弹珠31枚、金黄色头灯1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驾乘的摩托车一辆仅为代步工具,所用手机属生活用品,并非专用于非法狩猎作案,不予没收。为保护国家对野生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宽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1支、弹珠31枚、金黄色头灯1只和违法所得白头翁2只(死体)、麻雀1只(死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黑色两轮摩托车1辆、vivo银色手机1部、予以返还被告人,由扣押机关郸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丹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26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9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方红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林区※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二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四只。郭某将捕捉的四只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缴纳资源补偿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野生动物,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公诉机关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一、物证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二、郭某户籍证明;破案、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三、证人刘某证言;四、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五、资源部门检验报告;六、现场勘验、指认、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一只。被告人将捕捉的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非法狩猎劣迹情节、自首情节,非法狩猎的时间、地点、工具、猎物种类及数量为四只、猎物去向;同时证实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二、书证

(一)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狩猎罪刑事责任能力;(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五)五林洞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二郭)猎捕麻雀的时间、地点、工具、及数量为四、五只。

四、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猎捕现场、猎捕工具、工具上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对猎捕工具的确认;

(三)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麻雀羽毛、残肢来源于粘网。粘网来源合法。

五、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证实被告人郭某非法狩猎使用的工具,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六、鉴定意见,证实猎物麻雀及价值。

被告人郭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麻雀,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用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捕捉四只麻雀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与言词证据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捕捉麻雀数量的情节不构成定罪情节,但属于量刑情节。从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捕捉麻雀的数量为一只。被告人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且※机关已经立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调整建议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粘网两片,予以没收;

三、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郭某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梓健

转自: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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