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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 | 当代法学20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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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 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

【作者】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婚姻家庭编进入民法典,与民法典各编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在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时,应当以体系化视野来观察和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在内在体系方面,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应当全面贯彻民法典的人格尊严等价值;在外在体系方面,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应当保持与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人格权编等各编关系的协调,不能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相互隔离,而应当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体系之中。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婚姻家庭法入典后,已经与民法典其他编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这在客观上也需要实现法律思维的转变,即从单行法思维转变为法典化思维。必须以体系化视野,准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内在价值

目次 引言 一、内在价值体系的统一——民法典价值在婚姻家庭编中的贯彻 二、外在制度体系的协调——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 三、体系化视角下婚姻家庭编规则的法律适用和漏洞填补 结语

引言

自罗马法以来,婚姻家庭法就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物权法、债权法等一起构成了民法的基本内容,其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也没有脱离私法的框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无一例外都包括了婚姻家庭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起草人波塔利斯就曾在《法国民法典》的草案预备性说明中指出,家庭法是“指导和确定社会联系”的法条整体的“两大主要基石”之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编是在原《婚姻法》《收养法》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而形成的,共分为五章,具体包括一般规定、结婚、离婚、家庭关系、收养,共计79条。“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典常常包含着一个民族的精神密码,表达了一个民族对一系列关键问题的基本立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调整婚姻关系为核心,注重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持了中华民族传统的敬老爱幼、家庭和谐等优良传统美德。该编既注重保护家庭成员的权利,也注重引导家庭成员履行其法定义务,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婚姻家庭法入典后,已经与《民法典》其他编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需要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的密切联系,维护《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与价值的融贯性,避免出现体系矛盾,最大化地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效应。因此,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过程中,如何以体系化视角,准确理解、把握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相互关系,保持法典内部体系融贯,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内在价值体系的统一——民法典价值在婚姻家庭编中的贯彻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婚姻家庭法入典后,要与《民法典》其他部分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首先需要实现内在价值体系的统一,即价值的融贯性。内在体系(innere Systematik),也称为价值体系,是贯穿于《民法典》各项制度与规则的价值理念。正如拉伦茨教授所指出的:“只要我们仍然应该研究‘真正的法秩序’及其在思想上的渗透影响,就不能放弃体系思想”。《民法典》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等价值是贯彻始终的,毫无疑问也应当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可以说,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契合,为准确适用婚姻家庭编提供了价值上的指引。

人文关怀是民法的重要价值基础。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句话深刻地表达了民法所应当秉持的人本主义精神。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近代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者说出现了“泛财产化”倾向,存在着“重财轻人”的缺陷。而进入21世纪,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逐渐增强,人文关怀也逐渐成为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我国《民法典》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基础上,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确立了人文关怀的价值,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也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特色。人文关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诚信观念,弘扬公序良俗。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也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目的,并体现人文关怀理念。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未成年人道德观、价值观的形成始于家长和家庭教育。家庭教育在养成健全人格、培育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层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离不开每一个家庭的努力。《民法典》所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编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一)彰显自由价值

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该法确认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等原则,注重发挥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并借助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实现家庭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价值追求,其背后所蕴含的是对于自由的尊重。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也充分展现了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尊重。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婚姻家庭编贯彻婚姻自由价值。从广义上讲,婚姻家庭编中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就是私法自治价值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虽然没有对婚姻自主权作出规定,但总则编明确规定了个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彰显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婚姻家庭编进一步强化了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尊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与离婚意愿,放宽结婚的条件,在结婚方面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强化了对老年人再婚意愿的保护。在父母子女关系中,《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婚姻权利的尊重。依据该条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行使婚姻生活中的离婚、再婚等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贯彻,针对老年人再婚中子女不当干涉的现象进行规定。这一规范充分彰显了《民法典》对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的尊重,也是维护人格尊严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体现。

第二,婚姻家庭编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财产自由。例如,婚姻家庭编允许当事人在结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进一步重申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再如,在离婚时,夫妻双方也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此外,婚姻家庭编还保障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工作等自由。当然,在婚姻家庭领域,当事人的自由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仍然主要由家庭来承担。

第三,在收养关系中,尊重被收养人的自主决定。《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了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需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已经对于收养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此时立法要求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进行收养,这也体现了在收养关系中对于被收养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二)彰显平等价值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的现代化首先就是从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化开始的。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的立法传统一向追求平等价值,历来承认夫妻双方平等,这既是我们的立法经验,也体现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贯彻了平等价值,其集中体现于第1041条第2款所确立的“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第1058条规定了共同亲权原则,确认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婚后夫妻的姓名直接体现了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独立人格以及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因此《民法典》第1056条确认夫妻独立享有姓名权,夫妻平等享有姓名等人格权破除了女性歧视,体现了对于婚姻当事人的独立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在婚姻家庭编中,不仅仅注重权利能力的形式平等,不只关注整体的抽象的人,更关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自然人,针对这些具体自然人,体现对具体的人的关爱。首先表现在总则编专门为弱势群体外接特别法,总则编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民法典和一系列单行法连接起来,体现了“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彰显了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条款中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实质平等。婚姻家庭编旨在实现实质平等。“家是人最完整的存在尺度。”在现代社会,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利益,法律逐渐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干预,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围绕着对人的保护,《民法典》健全了从人身到财产,从精神到物质的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了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追求实质平等。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的规则中,均反映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平等,维护继父母子女和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伦理关系,进一步保护家庭内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家庭所具有的繁衍、教育、抚养、赡养等社会功能。夫妻离婚时,在子女抚养方面,《民法典》要求法院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第1084条)。在规定收养的条件时,要求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确保被收养人利益(第1098条)。

(三)强化维护婚姻家庭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民法典》的人本精神在婚姻家庭编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这尤其表现为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自然人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尊严表现为,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从多个维度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具体而言:一是强调了对姓名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就表明,在《民法典》中,人格尊严具有价值上的统领性和适用上的优先性,当然应当贯彻于婚姻家庭法中。依据《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事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0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相互呼应,强调了自然人在夫妻关系中有权独立行使姓名权。二是强化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该条对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规定。同时,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文禁止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还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颁发禁令。三是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这有利于强化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人格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编看似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较少,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编中所存在的人格权益保护规定也可以被参照适用于婚姻家庭中的人格权益保护。例如,夫妻之间也要相互尊重隐私;禁止一方实施侵害另一方生命、健康和身体的家庭暴力行为,《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专门设置了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民法典》第997条),这也适用于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人格权益的情形。四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名誉权、家庭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婚姻家庭编虽然没有对此类人格权益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个人对家庭的名誉应当享有名誉权。婚姻家庭领域隐私性较强,个人对家庭隐私也应当享有隐私权,有关个人家庭的许多信息也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这些人格权益也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家庭信息仍然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只不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四)树立优良家风

中国古代历来强调“家国同构”,将家庭视为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儒学倡导“家齐而后国治”,中国传统则追求“父严母慈子孝”,注重家庭的和谐、和睦,这实际上是将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将家庭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中国人特重家庭伦理,蔚成家族制度。”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家庭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民法典》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并没有完全采用财产法个人主义的方法论,而更多地采用了团体主义的方法论。

第一,在整体上,《民法典》不仅以原子化的个人为中心,还同时注重家庭的价值和地位。总体来看,婚姻家庭编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规定(第1043条第1款),该条也被称为“家风”条款,其致力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和睦、和谐,培养家庭良好美德。应当看到,家庭具有很强的教育功能,好的家教家风是形成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前提。家庭是国家的基本构成单元,也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是个人成长的基点,家教、家风对于家庭建设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位人生导师,父母的言传身教对于子女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示范作用。波塔利斯指出:“家庭是良好品性的圣殿:正是在其中,私德逐步培养为公德。”家庭培养公民的私德;而良好的私德是公德的基础。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虽然是倡导性规定,但是在法律适用中并非没有任何意义。“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成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婚姻家庭编具体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中,该条规定的价值理念,均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范,普遍适用于婚姻家庭编的各个章节之中。在各章节的具体制度的解释和缺少规则时的漏洞填补中,均应当以“家风”条款作为指引。

第二,在具体规则上,婚姻家庭编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密切关联。在家庭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密切联系、互为一体,“权利和义务互依互存的情态最初源于家庭”。《民法典》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要求家庭成员之间负有更多的义务,如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同时要求这些义务与职责不可转让与放弃,如监护职责,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家庭和睦团结的目标。

第三,婚姻家庭编在规定家庭关系时分别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对这三类家庭关系中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细化规定,构建了维持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基本法律框架,这也使得树立优良家风不仅有伦理道德的支撑,也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外在制度体系的协调——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

婚姻家庭法入典,与《民法典》其他部分形成有机的整体。一方面,反映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本质联系和逻辑必然。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基本民事制度具有密切联系。从婚姻家庭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的适用关系来看,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内容与《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存在着密切关联。《民法典》体系化适用的要求意味着在婚姻家庭编适用的过程中必须时刻关注其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的关系。例如,以提取公因式技术形成的《民法典》总则编是普遍适用于《民法典》所调整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的总和。另一方面,也突出了人法的重要地位,表明民法不仅是财产法,同时也注重调整个人与家庭中形成的各类人身关系。我国《民法典》第2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明确了《民法典》对于人身关系的调整。《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将亲属身份关系等婚姻家庭关系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地位与性质。

(一)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的适用关系

当婚姻家庭法作为单行法出现时,我们不需要太多考虑其与《民法典》总则编的适用关系,但在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之后,就必须考虑其与《民法典》总则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我们需要明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哪些规则适用于婚姻家庭法,哪些规则不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具体来说,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分则的一部分,婚姻家庭法应当遵守平等、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体现《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不过,这些原则运用到婚姻家庭法时,应当考虑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例如,民法上的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之中,体现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之中,表现为强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平等。《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以适用于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应当为全体家庭成员所遵守。当然,除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外,婚姻家庭法还有其独特的原则,如团结和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等原则。中国历来有重视家庭和睦的传统,所谓“家和万事兴”。当代社会应该继续发扬这一传统,弘扬和睦与互助的家庭观念。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中仅仅适用于财产法的价值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如效率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夫妻财产法也涉及提高财产利用效益的问题,但绝大多数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维系基础的,其无法用经济效益来衡量,因而效率价值自然不能成为婚姻家庭法的价值理念。此外,在婚姻家庭编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具体规则而不宜直接依据总则编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裁判婚姻家庭纠纷,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

第二,监护制度对婚姻家庭编的适用。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用二十多个条款规定了监护制度,对于监护制度应当规定于总则编抑或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制度与婚姻家庭关系联系紧密,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加以规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制度解决的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因而应当在总则编中予以规定。最终《民法典》采纳了将监护制度置于总则编的做法。应当看到,虽然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监护不仅仅包括家庭监护,还包括了社会监护、国家监护,但监护制度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相关规则也应当可以用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研究显示,家庭监护方式不当、监护能力不高,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成因。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完善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民法典》构建和谐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法定监护中监护人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中予以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实际上也主要涉及家庭关系。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关于法律行为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虽然婚姻家庭领域有其特殊的规则,但法律行为制度仍然可以适用于该领域。反对说认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依据财产性行为而抽象出来的。“由于身份行为具有不同于财产行为的诸多特征,故法律行为的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例如,总则编对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婚姻家庭编中婚姻无效的规则相去甚远。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能否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方面,在财产关系中,通常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如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约定,即可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对人身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结婚行为具有特殊性,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于结婚行为。例如,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可以根据总则编相关规定予以撤销,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并非都应当撤销。当然,在某些情形下,法律行为制度也可以适用于相关的人身关系,例如,在协议离婚的情形下,在认定当事人所订立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时,则可以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婚姻家庭法应当根据婚姻行为的特殊性设置一些特殊规则。在法律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在该编没有规定时,原则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是,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与婚姻行为的性质相冲突,则不得适用。

第四,代理制度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在我国,代理适用的范围较为宽泛,但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内,其适用的空间仅限于身份行为以外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都是以身份为基础的,个人意志和感情色彩较浓,所以常常需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允许由他人代理从事婚姻行为。例如,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时,都应当由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不得由他人代理。更何况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或者被撤销,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可能会改变其人生历程和生活现实,所以需要当事人谨慎行为,不能由他人代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关系中不适用代理,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行为仍然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例如,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从事交易行为。

(二)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适用关系

物权编的规则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民法典》物权编主要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财产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因此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交叉,这尤其体现在夫妻共有财产问题。

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可依据法定或约定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关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062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确认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有财产。《民法典》扩大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将工资和奖金以外的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都明确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婚后所得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物权编采用的是“共同共有”的表述,婚姻家庭编所采用的是“共同所有”的表述,这就表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物权编中的“共同共有”包含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共有形态,内部是共同享有权利,而对外是共同行使权利。而婚姻家庭编中的“共同所有”更强调内部的共同享有权利。就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言,无论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还是约定共有财产,核心特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家庭编中的财产规则与物权编中的财产规则不会发生冲突。婚姻家庭编主要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物权编调整的则是夫妻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同意。在夫妻处分共有财产时,在对外关系上应当主要适用物权编的规定,例如,关于交付、登记、物权变动等规定在夫妻处分共有财产中均应当适用。

但是,倘若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可能发生冲突,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就将产生矛盾。此时,夫妻财产制成为协调这些利益冲突的基础制度,如何解释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乃是婚姻家庭编的重点难点。尤其是,当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如果将夫妻共同财产等同于《民法典》第299条的共同共有,则一方单独处分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另一方可以阻止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或者要求返还原物。此时,物权编所要保障的交易安全反而受到了不利影响,这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物权、股权中尤为明显。有研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共同共有,而是“潜在共有”,即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潜在共有”,而非现实共有;只有发生离婚等事件时,潜在共有显在化,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仅在离婚、继承等法定财产制解体场合,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效力。但在我国,长期以来,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立法、司法所采纳,并且在民众观念中被普遍认可,完全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理念可能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这与长期以来婚姻家庭法理论所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相悖的,不利于法秩序的稳定。当然,应当看到,夫妻共同财产和一般的共同财产确有不同之处,《民法典》第297条对共有表述为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传统上一般都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但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采取“共同所有”的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有意表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不能与一般的共同共有等同。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一方面,要维持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在对外关系上也要考虑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在对外关系上,对一般财产的处理,夫妻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处分都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第三人也无需查验该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对大宗财产而言,尤其是房产、股权等,第三人应当查阅登记,并进一步了解登记权利人的婚姻状况,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一方处分财产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在夫妻内部关系上,无论登记是何种状况,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平等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在夫妻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之处。

在实践中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在单独处分构成等价交易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财产形态发生了改变。例如,夫妻一方出卖房屋后收取了相应价款,这些价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单独处分是以赠与或者低价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时,夫妻另一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救济:其一,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当夫妻一方以赠与或者低价交易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会损害夫妻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获得的份额,此时后者可以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8条的债权人撤销权。其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样,当夫妻一方以赠与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理应少分或者不分。

(三)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据本条规定,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意味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财产法律关系。但此处所说的合同主要是以财产交换为内容的合同,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在德国法上,结婚(Eheschlie?ung)是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是一种合同,但具有特殊性,民法典亲属编有特殊规定的,该规定排除民法典总则编中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6-118条关于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戏谑表示的规定以及第119条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因此类意思瑕疵而无效或者可撤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将婚姻关系的缔结解释为合同行为,结婚行为属于身份法上的行为,而且具有伦理情感的互助互爱关系,与财产法上的合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地将《民法典》合同编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继承等身份关系之中。

虽然合同与身份关系协议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参照适用就是“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即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的情形。准用“乃为法律简洁,避免复杂的规定,以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如此规定,既能弥补身份法立法规定的不足,同时,也能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官首先应当穷尽现有的规则,在穷尽现有规则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该准用条款,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范。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针对合同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婚姻家庭编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当事人就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后,法官在裁判时通常无法可依,如果不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则很难有效处理相关纠纷。《民法典》第464条所规定的参照适用规则包括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这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虽然就身份关系而言属于一般规范,但是其中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相较于合同规范而言则是特别规范。如果身份法上具有特别的规则,那么首先应当适用身份法上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夫妻婚内财产制的约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婚姻家庭编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编的规则适用。只有在身份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

第二,有关身份法律关系的规范中没有规定时,应当依据该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这一规范意味着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例如,在没有特别规范的情形下,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与此同时,该规范并不意味着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就能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所有规则。例如,对于家事代理行为,就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参照适用的对象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依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时,需要考虑其性质,即对于合同规则在身份关系协议中的适用,应当基于不同的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与特点,尤其是相关协议中身份性的强弱,分别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则。基于上述区分标准,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例如,结婚协议、离婚协议等,此类协议具有明确的人身性质,与合同编中的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则上不适用合同编的规则。第二类是基于身份关系作出的与财产有关的协议约定。例如,夫妻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制协议和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等,这类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作出的关于财产的约定,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第三类是纯粹的财产协议,这类协议虽然可能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财产协议,因而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则。例如,夫妻间的赠与协议,虽然赠与发生于夫妻之间,但是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性质,因此,应当适用合同编的规则。再如,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其主要还是以财产为内容的协议。

(四)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适用关系

人格权编主要是调整人格关系,而婚姻家庭编主要调整的是身份关系。在民法上,人身关系是和财产关系相对应的,它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都属于人身权法的范畴,它们共同调整人身关系,因此二者联系紧密。但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仍存在一定区别,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其不同于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人格权利。从狭义上讲,身份关系既非人格权又非财产权,如婚姻撤销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等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中较为接近但也相互独立的两编。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在适用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具体人格权受人格权编规则的保护。婚姻家庭领域不仅涉及身份权的保护,而且也涉及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婚姻家庭中的人格权的保护不断得到加强。古代以及中世纪的法律注重人身支配关系,所以法律重点调整的是身份关系,而现代民法中更多的是贯彻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理念为对人的尊重,以及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所以现代民法十分注重调整人格关系。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有一些规则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依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双方的姓名权都受法律保护。除姓名权外,婚姻家庭领域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等,都应当受人格权编规则的保护。

第二,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般人格权受人格权编规则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均受到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依据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主张权利。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还会产生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如祭奠利益、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等,这些新型人格利益也受到一般人格权规则的保护。祭奠利益的特殊之处体现在,一方面,祭奠利益是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精神性利益,但是另一方面,祭奠利益又不能简单等同于身份权或者身份利益,这是因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民事主体,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祭奠利益看作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特殊之处,祭奠利益的保护既要考虑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也要结合人格权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尽管祭奠利益是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但是祭奠利益应当视为人格利益,而非身份权或者身份利益;这就意味着,祭奠利益具有对世效力,而不仅仅是对人效力。当不特定第三人侵害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利益时,应当适用人格权编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定。

第三,婚姻家庭领域中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依法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方面,往往并没有就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二是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许多人格权保护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于身份权的保护,但如果在婚姻家庭编中再次对相关规则作出规定,就会导致法律规则的重复。因此,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有效简化法律规定。三是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规定身份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可以实现对身份权的有效保护,避免基于身份权保护的需要而频繁修改《民法典》。此外,依据本条规定,人格权编的规则可以准用于身份权。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则主要包括人格权编中有关禁令、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规定。当然,身份权类型较多,例如,监护权和配偶权存在很多不同,所涉及的利益不同,在参照适用人格权的保护规则时,要注意身份权类型的不同。即使身份权参照适用人格权,但是由于两者具有很大的差异,也需要对相关规则进行限缩解释。

体系化视角下婚姻家庭编规则的法律适用和漏洞填补

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入典后,要采取体系找法、体系释法、体系用法的方法,以准确理解并适用这些法律。“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适用整个法秩序。”

(一)体系找法

所谓找法,就是要按照司法三段论的要求,从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中,寻找能够与特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解决纠纷,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所谓“以法律为依据”,就是要寻找恰当的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所言,“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找法必须秉持体系观念。就婚姻家庭编规则的适用而言,体系找法意味着首先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寻找解决因婚姻家庭产生纠纷的裁判规范,具体而言:

一方面,准确适用婚姻家庭编,要求法律适用者从体系化的高度出发,结合《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规定,从而妥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换言之,体系找法应当实现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各编规则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如下两种行为,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婚内财产分割: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出现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导致夫妻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6条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将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物权编第303条有关共有物的分割规则形成了体系关联,第1066条的上述情形构成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具体化。

另一方面,体系找法有利于发掘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确认了家事代理权,认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配偶须承担相应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果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作出了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超越内部约定的代理权对外订立合同,已经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对该内部约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时,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规定,则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实施的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问题,因此,从体系找法的角度来看,就如何确定超越内部约定的代理权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确定,应当类推适用总则编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再如,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裁判各异,缺乏统一的标准。婚姻家庭编也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规定,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夫妻互相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再次重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基本准则,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将该法定义务变为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

(二)体系释法

《民法典》所具有的体系化特点,为以体系解释婚姻家庭编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和基础。在单行法时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效应难以凸显,体系解释也往往只能局限在各个单行法之内。而《民法典》的出台使得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得到了极大完善,体系解释可以在更广泛和更深入的层面展开。婚姻家庭法入典后,在具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则时,需要运用体系思考的方法,依据《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及其所作出的相关规则对其进行解释,这也有助于消除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工作中,也应当将体系解释作为重要的解释方法。

体系释法要求秉持体系的观念,主要表现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即对法律进行解释要重视“同等评价”。这对解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则也具有引导价值。《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的规则大多适用于交易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本质上是伦理情感关系,简单地套用交易规则显然是行不通的。例如,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规则就难以适用到婚姻家庭编,即便一方在结婚时对另一方的身体状况、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存在“误解”,也不能据此而撤销结婚行为。这主要也是因为交易关系与伦理关系的性质差异所致,因此从体系思考的角度,也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等同。当然,《民法典》有条款允许婚姻家庭参照适用合同等规则,但在判断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时,必须从体系思考角度判断分析被参照适用规则的关系和参照适用的关系的相似性。如在某类关系中,家庭伦理性越强,则与交易关系的差异性越大,参照适用交易规则的可能性越小;反之,与交易关系的差异越小,参照适用交易规则的可能性越大。这也是《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中的“根据其性质”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进行体系释法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婚姻家庭中的规范要放到民法典体系中进行解释,并且要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例如,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在婚姻家庭中没有规定时,要适用总则编第126条和第128条的规定。

第二,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益是否属于人格权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予以解释。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规定了夫妻平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此处所规定的“使用”就应当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2条的“使用”做同一解释,其包含了第1012条所规定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的内涵。

第三,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要与总则编中的代理规则相协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种效果归属,不同之处在于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不像总则编代理需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是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日常家事代理仅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也可以适用。

(三)体系用法

所谓体系用法,是指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时,也要求裁判者遵循体系化的要求。一方面,要求裁判者识别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完全法条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不完全法条只是为了说明、限制或引用另一法条,如果不与其他法条结合,通常不会发挥规范效果。所以,不完全法条必须与其他法条结合,才能成为请求权基础,并作为裁判规则适用。法条直接的结合并不仅仅局限于同一章内法条的结合,也可能是同一编内法条的结合,还可能会存在不同编之间法条的结合。例如,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就必须与侵权责任编的损害赔偿规范相结合才能得出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体系用法也要求裁判者准确把握参照适用技术。在处理身份协议和身份权的保护问题上,《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和人格权编第1001条均涉及参照适用这一技术。因此,在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时,也需要从体系用法的角度,考虑其与人格权编相关规则的关系。

(四)体系补法

所谓体系补法,是指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应当运用体系的观念寻找填补漏洞的规则。在婚姻家庭法入典后,《民法典》所具有的强大的体系性功能为查漏补缺、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重要依据,并使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形成完整的整体,可消除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在婚姻家庭编的法律适用中,一旦出现法律开放的或隐藏的漏洞,应当以体系的方法尝试填补漏洞。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致他人损害,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主要聚焦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能否构成共同债务,而没有对非合同之债作出规定,存在立法缺位,应当构成法律漏洞,这就需要进行体系补法,以填补法律漏洞,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7条规定,认定夫妻承担连带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实施相关行为致人损害,如丈夫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在单行法时代,婚姻家庭法逻辑自洽、自成体系,因此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误解,即婚姻家庭法游离于民法之外,与民法相互隔离,具有自身特殊的价值和规范体系,不宜套用民法的一般规则来进行解释。甚至有观点认为从事婚姻家庭法研究的学者可不必研究民法,而研究民法的学者可不必研究婚姻家庭法。在单行法时代,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随着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必须从观念上予以改变,即要把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体系,探讨婚姻家庭编和其他编的相互关系。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婚姻家庭法入典后,要从单行法思维向法典化思维转变,由于婚姻家庭编已经与民法典其他编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必须以体系化视野,准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维护家庭和谐有序,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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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目录

【部门法前沿】

1.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

——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

王利明(3)

2.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逻辑与宪法实现

李忠夏(17)

3.国际经济法的安全困境

——基于博弈论的视角

沈伟(28)

【民法典的诉讼保障】

4.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回眸与展望

任重(44)

5.《民法典》背景下的经济法司法发展进路

甘强(58)

6.数据状态安全法益的证立与刑法调适

熊波(70)

7.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监察对象的体系解释

钱小平(83)

8.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权

——基于信托理论的阐释

吴昭军(95)

9.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扩张适用:一般规定的确立

王建文(108)

10.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

吴泽勇(120)

11.“认知交互”与“偏见阻断”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性认知进路

谢澍(135)

12.根据地政权国家机构的理念、立法和实践

侯欣一(149)

《当代法学》杂志创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学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当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法学核心刊物。自2008年开始,《当代法学》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LSCI)来源期刊;自2019年开始,入选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目录(CLSCI)。《当代法学》杂志创刊30多年来,始终突出以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为重点的办刊定位,在稿件刊发和栏目设置上努力突出杂志的特色。《当代法学》杂志将秉承这一办刊定位和宗旨,为部门法学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与交流的平台。

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韩爽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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