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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慈善”纳入《慈善法》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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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为大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汉正家族办公室首席顾问胡仕波就《慈善法》修订稿所提出的建议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修订,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在架构上,与现行《慈善法》相比,修订稿的最大变化是将“应急慈善”从原来的第三十条,扩充发展并单独列为第八章。

对于这一变化,其必要性显而易见。但是,在我看来,《慈善法》修订稿的整个架构仍然囿于欧美慈善的理念和思路。就如何围绕传统慈善文化和社会现实需求,发展完善中国特色慈善事业这一大的主题,仍略显不足。

就此,2021年8月25日,我曾在《商榷》发表了一篇题为《“社群信托”推向社会正当其时》的文章。该文发表后,《公益时报》等媒体予以了全文转载。

在该文中,我明确提出,“社群信托”主要是基于受益人为“特定社会群体”而设立的一种信托。而这一特定群体,通常与委托人、受托人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如公司员工及其亲属、家人亲戚朋友、所在村镇社区成员、所在行业或社团的成员等。

以“社群信托”为基础和架构所建立发展起来的“社群慈善”,不仅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具有广泛的需求,受到企业家群体的普遍青睐;同时,作为慈善文化中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是我国传统慈善文化最重要,甚至是核心组成部分。

其中,由伟大先贤范仲淹父子于公元1050年在苏州设立、运营长达近九百年之久的“范氏义庄”就是一个以族群慈善为目的的社群信托。而南宋时期,史浩等人在宁波建立的“四明乡曲义庄”则已超越血缘宗族,是一个更为公益化的社群信托。

因此,建立在社群信托、社区基金会基础上的“社群慈善”,其实是我国古代“义庄”“族田”的现代化产物,是最具中国特色、最有生命力的慈善类型之一

实践中,我国的高收入群体,除了成功的企业家、影视明星、社会名流外,还有大量在高科技、互联网等领域因持股计划和公司上市等获得高额回报的核心员工。

在多数成功企业的利益分配方案设计中,一般能考虑和照顾到高管和骨干员工的利益,但是,人数上占多数的中、基层员工的利益诉求却难以实现,甚至被严重忽视。中国企业的这一利益分配现状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和财富分配原则

社群信托的出现,或许为这个矛盾和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企业在“助强”的同时不忘“扶弱”,各个行业的头部企业及优质企业可通过设立社群信托,帮扶困难、患病、退休员工及其家属,在社保之外,再为企业全体员工增加一份关爱和帮助

事实上,就“社群慈善”这一主题,《慈善法》修订稿中其实亦有所体现,其中的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社区慈善,培育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基金会、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鼓励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在我看来,“社区慈善”虽然属于“社群慈善”的一种,但“社区慈善”作为西方“教区慈善”的发展成果,其本质上仍属于西方慈善理念和制度的产物。

在现行制度下,社区慈善已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其他类别的“社群慈善”为何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尤其是以“企业成员及其家属的关爱”为信托目的的社群慈善。

“社区慈善”中受益人的身份识别的标志是地区或行政区划,而其他类别的社群慈善,其身份识别标志,或利益联结点有“同事、同行、亲缘”等等。相比社区慈善,社群慈善覆盖面更加广泛,更具多样性、灵活性,可更加动态地跨越行政区划的限制

更为关键的是,以“企业员工及其家属”作为受益人的社群信托受到企业家群体的普遍认可青睐。事实证明,社群慈善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着强烈而普遍的需求。如果这一类根植于中国传统慈善文化,具有明显中国特色的慈善能够为我国《慈善法》所吸纳和认可,那么,可以预见,企业家群体参与第三次财富分配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热情将被极大地激活。

那么,社群慈善如何设计,如何规定呢?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其一,规模。受益人群体须达到一定规模,即一个具体的社群信托中,具有受益人资格者的人数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这个数量以200人为起点应该是比较合适的。一些小的企业,则可以通过联合发起设立“社群信托”的方式达到这个规模化要求。

其二,公平。法律应明确规定,社群信托和社区基金会应公平对待每一位受益人。不得就其中个别受益人或部分受益人设定与其他人不同的受益条件或受益方式。

其三,公益。关于社群信托的公益性设计,还可进一步细化如下:

(一)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慈善法的公益要求;

(二)社群信托暂不享受税收优惠,但是,部分通过慈善认定的社群信托,可参考慈善信托,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

(三)特定群体优先,即信托资产每年应按一定比例强制分配,在“特定受益群体”内分配后剩余的部分,应要求强制性捐赠给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

(四)社群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再在受益人内部分配,应当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另外,就受托人而言,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仅为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两类。而社群信托的受托人可将其中的慈善组织扩充为全体社会组织,尤其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这样的话,也可就此丰富和提升社团组织的功能,激发其的活力,发挥其价值。

总而言之,在我看来,将植根于我国传统慈善文化的“社群慈善”纳入慈善法可谓正当其时。如将“社群慈善”在《慈善法》单列为独立的一章则更能凸显其价值。

我相信,通过“社群慈善”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慈善体系,加速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共同富裕社会发展目标,推动我国慈善事业行稳致远

文章来源: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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